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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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宗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宗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有逃亡事實;另被告 朱亞東 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胡宗賢與被告朱亞東有勾串之虞。從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2年6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胡宗賢雖以附件所示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查: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
,另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亦尚未進行。並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另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對於犯罪之施行(如:分工方式、犯罪計畫告知與否)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犯罪事證及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虞。且就本案尚有多處犯罪細節亟待釐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尚難認前揭對被告胡宗賢裁定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
㈡又被告胡宗賢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胡宗賢前有逃亡之事實,依合理判斷,被告胡宗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如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衡酌被告胡宗賢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准許被告胡宗賢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胡宗賢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胡宗賢有符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胡宗賢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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