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6樓之1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票號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3張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12月底竊取前開空白支票後至93年
1月18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鋪偽刻「乙○○」印章1枚,蓋印於附表所示之3紙空白支票「發票人」乙欄上,並依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復在附表編號二、三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分別填載「甲○○」、「甲○○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文字,再於94年
1月18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高新銀行溪洲分行提示,企圖兌現,然因乙○○帳戶存款不足以及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嗣經乙○○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證據顯示證人乙○○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本院認為上開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些票是我於93年12月底在乙○○位於○○鎮○○里○○路○○○巷○號6樓之1住處之房間抽屜拿的,我乘她不注意時進入她的房間拿了她的3張支票,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都是我填寫的,我去刻印店私自刻乙○○的印章,並蓋在支票上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確有竊取上開支票3張,並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3張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當時喝醉酒,不記得支票何以在其持有中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其後又承稱確有偷竊之行為及上開偽填發票日、面額、蓋用乙○○名義印章之犯行,核其嗣後所陳與前開自白及證人乙○○所證均相符合,是被告於審理之初所為供述,應係懼於刑責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偽造「乙○○」之印章而偽造之印文,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支票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稱刻印舖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揭有明文。被告於93年12月底竊取乙○○所有之前開3張空白支票後,至9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不同時間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同地偽造該3張支票,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又其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固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惟被告業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和解,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紙及工商本票5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獲任何之不法利益,亦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曾故為避重就輕之詞,顯見思想仍有偏差,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想偏差而犯他案,並確實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3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支票正面所偽造告訴人乙○○之印文共10枚,均係附著於該支票上,已隨上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乙○○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偽造印文│││││)│││├──┼────┼────┼──────┼─────┼─────┤│一│乙○○│94.2.20│6萬元│FA0000000│乙○○印文│││││││4枚│├──┼────┼────┼──────┼─────┼─────┤│二│乙○○│94.2.30│25萬元│FA0000000│乙○○印文│││││││5枚│├──┼────┼────┼──────┼─────┼─────┤│三│乙○○│93.11.30│25萬元│FA0000000│乙○○印文│││││││1枚│├──┴────┴────┴──────┴─────┴─────┤│(備註:編號一、二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經過塗改,以最後塗改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製作如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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