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少訴第二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年元月十四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四三五號判處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現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車電門上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占為己有騎用。後將該車牌卸下丟棄。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陳淑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向丁○○所竊得之機車上。
三、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底之後,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見甲○○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各一張,即將其拾起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間,在台南不詳地點,見己○○所有遭竊之家樂福出入證及大潤發會員卡各一張,置於機車之置物籃內,亦將其拾起侵占入己。
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台南東門路一段一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侵占己○○、乙○○所被竊之物,核與被害人陳淑貞、己○○、甲○○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淑貞、己○○、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這是林建隆,外號「不良」的人偷的,我還可以證明說「不良」向很多人偷,還將機車拆解,我是因機車被查扣,才把它牽來騎。」、「在警察局時他給我看的是手抄本,打字的我沒看就簽名了。」、「在檢察官那邊我當時是和他說機車是「不良」牽的,他問我車子是你騎的,我說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見該機車鑰匙孔上未取下,而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騎走偷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在台南市○○路○○○號失竊。」、「失竊時未上鎖,插在機車電門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丁○○所述除時間未完全一致,僅差一、二天外,其餘之情均相同,該機車若非被所竊,被告豈知該機車失竊之地點及該機車之鑰當時是放在機車電門上?。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第一件是我做的(竊取丁○○之機車),::第四件行動電話帳單(庚○○之帳單)是我偷第一件時即放在車內。」,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證稱:「我的帳單是因為放在我朋友丁○○的機車內,我朋友的機車失竊,所以我的帳單也一併失竊。」。可知被告與庚○○所述完全相同,該機車若非被告,被告豈會知道庚○○之電話帳單係置於丁○○之機車內?故被告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先後各二次上開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被害人己○○所有之家樂福卡及大潤發卡各一張,公訴人認係被告所竊取,惟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竊取己○○所有之財物,而己○○所遭竊之物有電腦一台、音響一組、珠寶金飾、印章及證件一批等,惟僅自被告身上查獲該二張價值甚低之會員卡,並未查獲其他被害人之較貴重之物,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入被害人己○○之住宅竊取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度少訴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五號判處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有多數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繼續為之,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均有嚴重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認:(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號竊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帳單一張。(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商業用價單、簿子及Jorden卡一張。(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此三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竊盜罪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諸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帳單於丁○○所有之機車內及其於他人之置物籃內取得他人遭竊之家樂福卡及大潤發卡均太過巧合,且乙○○於警訊中亦明白指證其家中遭人侵入,財物遭竊為據。且公訴人於警方將被告隨案移送後於內勤檢察官僅偵訊一次,之後即未做任何查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上開三次竊盜之犯行,辯稱:「帳單本來就放在丁○○的車子上,那只是一張紙。」;「乙○○的喬登卡是我幫他做頭陣,我向他借的,可以讓去表演的人不要亂走,可以去打撞球,我都沒有向他收頭陣的錢了,我又怎會去偷他的東西。」;「那車子是眼鏡偷的,我去網咖打電腦,眼鏡拿給我的,他叫我先幫他保管,他說要和車主要一些錢,我沒有開那部車,是眼鏡告訴我車子在那附近。」、「我知道他那邊有證件,我要他的證件,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拿別人的證件,可以避免被抓。」、「是眼鏡偷的,我當時在唱歌,他是在下午三、四點,我去網咖時他他拿我的,那天早上他也有去唱歌,但是我們是不同包廂,當天我看到他們很多人,我是與辛○○同時離開,但我是自己坐計程車,我和鄭玉婷在KTV,他要到別的地方繼續唱歌,但我不想去,我本來要去曹雅淳那邊,但在半路上,辛○○有打電話叫我去「美的旋律」,我在外面等他,將近六點多到達那邊。」、「在「黃金拍擋KTV」時她朋友打話問她要不要去「美的旋律」,我說不要,「黃金拍檔」的時間到時,他們還沒走,我還在那邊。」、「她在「美的旋律」時,是她打電話問我在那裡,我說在外面,當時我就是不想過去,因她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她說如果不要就不要在一起,我後來是讓徐上庭去接她。」等語。經查:
(一)庚○○於警訊時供稱「我的帳單放在我朋友丁○○的機車內,我朋友的機車失竊,所以我的帳單也一併失竊。」,可知被告所辯屬實,該帳確置於丁○○之機車內,被告竊取丁○○之機車,該帳單一併被竊,已包含於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內,被告之竊盜行為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另一竊盜行為,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且僅行動電話帳單,並無任何價值,亦「欠缺可罰的違法性」,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故應認此部分 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請被告做陳頭,他沒有收我錢,我的喬登卡在他身上,是因我車子借他開,他向我太太說,沒向我說,我不知道,那會員卡是撞球間的優待卡」、「他應該沒有偷我的喬登卡,他有向我太太說,在警局時我有和警察說那張卡送他也沒關係,當時有指認是他偷的,但是回家問我太太才知道。」、「我的皮包丟,是在這件事之前的,和本案沒有關係。」,可知被告所辯與林自張之證詞相同,被告並未有竊取林自張所有喬登卡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三)證人辛○○證稱:「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我和被告在黃金拍檔唱歌,從三點到五點,共有五、六個人一起唱。」、「眼鏡仔我認識他,他沒有在那邊,那邊唱歌的都是我的朋友。」、「眼鏡仔有沒有在別的包廂唱歌我不知道,那天我們在那邊唱,被告說他遇到朋友要先走,我沒有和他一起離開。」、「五點多時間到,我就到「長榮KTV」(即美的旋律)唱歌,我坐沒多久,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外面來接我,當時已經天亮,他是坐他朋友徐上庭的廂型車,不是被查的那輛車。」、「是徐上庭載我到美的旋律,到達後他就離開了,後來又和被告來載我。」等語。可知,證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證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雖與黃金拍當KTV(同路一段二一六號)相近,惟與被放置的地點─台南市○○○街○○○巷○○○弄口,則有相當一段距離。將該車自失竊地點開駛至尋獲地點放置,再回到黃金拍檔KTV須花費相當時間。又當時被告正與辛○○發生口角當中,且辛○○到達美的旋律後沒多久,被告即坐徐上庭駕駛之廂型車前來載辛○○回家。在這一短暫時間內,被告是否會有此心思且迅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並予以藏匿後再坐徐上庭之廂型車回到「美的旋律」,已質得懷疑。又該自用小客車若確係被告所竊,被告豈會再坐徐上庭之廂型車去載辛○○,且被告所持有者,應為該車之鑰匙,豈會僅持有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是應係他人所交付被告持有為是。故被告所辯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係其友人眼鏡所交付,以防被警方所逮捕(因被告遭通緝中)應足採信,尚不得據此即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惟上開三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均涉有竊盜罪,與前開竊盜罪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持有戊○○之證件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