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炎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上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點焊機二台、捲邊機二台、鉚釘機一台及汽車一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對訴外人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實施查封在案,惟查封之點焊機(封條號碼:一三八三五號)、捲邊機二台(封條號碼:一三八三七號、一三八三八號)、鉚釘機(封條號碼:一三八三九號)及汽車(車牌號碼00—2015號;封條號碼:一三八三四號),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彥霖公司簽立買賣合約,與其他機器及原、物料併同買受而來,其所有權已移轉原告,非屬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被告逕行指封顯有誤會。
(二)系爭遭查封之物品,雖係在訴外人彥霖公司原址即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遭查封,惟上開地址之廠房業已由訴外人彥霖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向訴外人彥霖公司購買前述遭查封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後,置於原告承租之上開地點,並無不當。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彥霖公司乃完全不同之法人,則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自不容被告指為他人所有而任意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合約書、機器及原料明細表各一份
及扣繳憑單二紙、發票十六紙、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秀蓮辜昆清王美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訴外人彥霖公司位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廠房所查封,查封當時,訴外人彥霖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查封之物品非其所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彥霖公司之買賣行為顯屬虛偽,系爭執行標的物仍為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是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訴外人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昆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母子關係,則原告是否確有向訴外人彥霖公司承租廠房,亦值懷疑,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六六五一號執行卷宗,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閱原告及訴外人彥霖公司九十年七月、八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復隔離訊問證人陳秀蓮、 辜清昆 、王美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訴外人彥霖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遭查封動產一批(即點焊機一台、捲邊機二台、鉚釘機一台及汽車一輛),惟上開物品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彥霖公司買受而來,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任意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其所稱與訴外人彥霖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執行標的物自仍屬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查封系爭標的物之處所係屬訴外人彥霖公司所在地,原告稱該處所係其向訴外人彥霖公司承租云云,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因對訴外人彥霖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放置在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南潭一之二十號處所之動產,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前開處所查封點焊機一台、捲邊機二台、鉚釘機一台及汽車0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辜昆清所承租,且執行標的物亦係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彥霖公司買受取得,該查封物品自為其所有等語,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查封系爭標的物之處所,係原告之營業處所或係訴外人彥霖公司之營業處所?而查封之標的物,是否為原告向訴外人彥霖公司所買受?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辜昆清所承租之營業場所,且系爭查封標的物亦為其所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辜昆清所承租且該執行標的物亦係其所向訴外人彥霖公司所買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放置在訴外人彥霖公司原本之工廠所在地即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此為原告所不爭,然另主張該廠房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已由其向訴外人辜昆清所承租,其購買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將之置放在該廠房,自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而證人即彥霖公司之股東辜昆清亦到庭附合原告之主張,惟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查封系爭標的物時,彥霖公司代理人
即證人辜昆清雖在場陳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經轉讓與原告,並非彥霖公司所有,惟其當時並未向本院表明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亦業已出租予原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號之查封筆錄可稽;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亦稱:「(為何原告所有的物品會在彥霖公司?)彥霖公司已經沒有再營業了,我們跟他買了以後,就一直放在那裡。」等語,亦未曾提及系爭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辜昆清承租而來,則嗣後原告再主張其與訴外人辜昆清就該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以遽採。
⒉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王美紅、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辜昆清,渠等就承租系爭廠房之細節分別證稱:「(廠房部分租金如何計算?)一個月四千元,每月十日付,都是公司會計(就是我)在付,付給辜昆清,是付現金。租金應給付的時間我們會用電話聯絡,有時候是我拿到辜昆清的住所○○○鄉○○路)或者是辜昆清到廠房來收。
(是否有收據?)我們有報稅。但是沒有寫收據。(水電費由何人付?)由我們自己付。」、「(廠房租金如何計算?)一個月四千元,每個月的五日付款,剛開始是約定要轉帳給我,後來因為帳號被查封不能轉帳,都是王美紅每個月發薪水五日的時候付現金給我,都是我去找王美紅領的。(是否有收據?)收帳的時候有記事簿,我就會在記事簿上簽名,內容是寫某年某月我跟王美紅收了多少錢。(辜昆清現住址為何?)我現在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國外的工廠。租金都是寄在王美紅那裡,我有空再去領。(王美紅是否會將租金送去給你?)因為我們這個會扣繳,所以我都要親自去簽收,所以王美紅不會送去給我,而且他也找不到我的人。(水電費由何人付?)是我自己付的,因為工廠的用水不多,所以水費由我付,電費由炎霖股份有限公司付,公司跟廠房都一樣。」等語,則證人王美紅、辜昆清二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中有關租金給付之日期、方式及是否簽寫收據與水電費由何人給付等情,證詞均顯然不相符,是證人王美紅、辜昆清之證詞自難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
⒊至證人王美紅、辜昆清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收取押租金一節之證詞雖相
符,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已明訂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彥霖公司四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其數額係以手寫方式填入制式契約之條文中,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王美紅、辜昆清就押租金之約定所為陳述,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符。而證人王美紅雖陳稱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係其委託友人所擬,而辜昆清亦陳稱該租賃契約乃制式契約,故有押租金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乃坊間慣用之制式契約,除當事人、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租金繳納期限及押租保證金等項目預留空間以備當事人填寫外,其餘內容均已事先擬就,而原告就該契約之內容並未為任何更動,本無委請他人填寫之必要;且縱上開押租金之約定事項係由他人代為填入,然押租金之數額既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理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若認無約定押租金之必要,自得將該條款保留空白,或將該條款劃去,而證人辜昆清又為該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竟對以手寫方式填入之押租金數額陳稱係因採用制式契約所造成,顯見其對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之不明瞭。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則系爭執行標的物遭
查封之處所自仍為訴外人彥霖公司之營業場所,惟原告主張該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動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彥霖公司買受取得,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機器及原料明細表各一份、發票三紙、扣繳憑單二紙等為證,且訴外人彥霖公司亦已將上開交易所得申報營業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訴外人彥霖公司九十年七、八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質之證人即訴外人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蓮證稱:「::因為我公司都沒有做,所以我把生財器具跟汽車都賣給炎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當天簽契約就把機器交給炎霖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連廠房一起交給他們,因為我們不做了。所以彥霖公司現在沒有營業了。但是也還沒有申請停業。」等語,倘證人陳秀蓮之證詞屬實,則兩造所簽之買賣合約,其性質顯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總額幾達五百萬元之鉅,類此重大決定,自應審慎為之,惟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除載明締約當事人外,僅記載:「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機器及庫存賣給炎霖股份有限公司一、其機器名稱及數量、單價詳如附表。二、付款方式:現金(請款時檢附發票,稅額外加)」,然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之時間、違約罰則、瑕疵擔保等,卻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該買賣合約是否真正已生疑義。
(三)再就原告與訴外人彥霖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及發票交付之時間等買賣細節隔離訊問證人陳秀蓮、王美紅,證人陳秀蓮係陳稱:「(買賣價金如何給付?)都是付現金,我去收的時候是王美紅付給我的,不是乙○○○付給我的,有時候不是我去收,是我們會計去收的,不過我不知道是誰付給我們會計的。(炎霖股份有限公司付了幾次現金?)付了十幾二十次,我自己去收大概是四、五次,另外我有委託以前彥霖公司的會計 林玉梅 去收。::(給發票跟收錢的時間是否同時?)不是。我們是寫契約當天的時候就開發票,並不是收錢的時候才開發票::我記得先開完發票才收錢。開的發票金額跟收的錢不會相等。所以我們是賣機器的時候就開發票,錢是陸陸續續的收,不是一手交發票,一手交現金」等語;然證人王美紅卻證稱:「(彥霖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與炎霖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是否你所給付?)有部分是我付的,付了多少我不記得,是彥霖公司以前的會計林小姐來跟我領錢,或是陳秀蓮來跟我領錢。大概付了五、六次。每次大概付五、六萬元到十幾萬元::(是否有給你們發票?)是照發票的日期給我們的。付錢的時候他們給我們發票,不一定一次全部付完,但是下一次請款時一定要給我們發票::(彥霖公司是否一次給你們發票?)他不是一次給我們,是陸續給我們。原則上第一次請款的時候一定要給我們發票,等到那張發票金額快完的時候,下一次請款的時候就會帶一張新的發票來請款」等語,則證人陳秀蓮、王美紅就付款之次數及交付發票之時間所為之陳稱並不一致,且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項付款方式所載「請款時檢附發票,稅額外加」之約定亦不相符;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人陳秀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此為證人陳秀蓮所自承,而該合約中唯一重要之條款,亦僅付款方式而已,則陳秀蓮既親自簽訂該買賣合約,於自行前往收款時,為何未依合約所定付款方式檢附發票?是證人陳秀蓮、王美紅就系爭價金給付方式及發票交付時間之證詞既不相符,又與契約之約定相違背,自難以證人陳秀蓮、王美紅之證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炎霖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四)另系爭車牌號碼00—二0一五號之車輛,原告雖主張亦係其向訴外人彥霖公司買受而來,僅因彥霖公司欠稅以致無法辦理過戶,且證人陳秀蓮亦附合原告之陳述而證稱:「(彥霖公司是否有把車號00—二0一五的汽車賣給炎霖股份有限公司?)對。因為我公司都沒有做,所以我把生財器具跟汽車都賣給炎霖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那輛汽車欠稅,很多年都沒有繳稅,而且也被吊牌,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辦過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欠稅款係三期燃料使用費共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且因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遭罰款三千元,另有交通違規罰款一件一千八百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嘉監南 字第九一0九九七六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執行卷宗中可稽,倘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秀蓮之證言屬實,即原告與彥霖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合意,以系爭車輛所欠稅金等抵償買賣價金,則系爭車輛之價金應尚不足二萬元,然原告竟始終未代訴外人彥霖公司繳納稅金及罰款等以辦理過戶手續,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遭本院查封後,始出面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本院核算本件裁判費用時係陳稱該車之價格為十五萬元,與該車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總額差距達十三萬餘元,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總額應不甚明瞭,其如何與訴外人彥霖公司合意以積欠稅款抵償買賣價金?因之,系爭車輛現既仍登記為訴外人彥霖公司所有,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前開函文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四執行卷宗中可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確已由其買受取得,自難僅憑證人陳秀蓮片面瑕疵之證詞遽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辜昆清就查封標的物所在之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證人辜昆清、王美紅就有關租金之給付與收取方式、時間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均不相符,且有關押租金約定之證詞亦與書面契約之記載歧異,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辜昆清就該廠房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訴外人彥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又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其負責給付價金之會計王美紅與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蓮對於價金給付及發票交付之方式,所為之證詞亦不相符,亦難僅以訴外人彥霖公司就其出賣之物曾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即遽認該買賣合約為真正;且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車輛確為其所有,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彥霖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及系爭執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四、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遭查封之地點為其所承租使用中,復未能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買受取得,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本院所為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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