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聲請人 張光榮 被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張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雅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重傷害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 張勝堯 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張光榮監護,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審理中。而本件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