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下稱基準時點)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8年12月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24號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0543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存款、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扣除附表二編號26之債務,共計680萬2830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3萬2287元,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331萬6144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31萬6144元,及自家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外幣帳戶之存款,及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購買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伊母親乙○○○所有,係母親委任伊操作管理,或無償贈與伊,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僅得以伊投資獲益所得64萬8132元,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伊婚後債務除附表二編號26之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8萬9487元之外,伊為支付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費用,再向母親借款150萬元,亦應扣除。又兩造同住期間係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度均低;有關人工受孕及試管、懷孕花費,均由伊負擔,且兩造自107年3月起,即分居未共同生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免除或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婚字第424號和解離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即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108年1月2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起訴狀,及和解筆錄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卷三第39-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動產,價值共計17萬0543元,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8-3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8頁),此部分財產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
及編號25之股票,應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見原審卷一第367-1頁、368頁、第370頁、第44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⑵、其次,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尚包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及編號3之外幣存款乙節,有卷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及存款餘額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69-427頁、第441-445頁);佐以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情,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6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及編號3之外幣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
⑶、再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因此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尚包含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4至24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卷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台壽字第1090005778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巴黎(109)壽字第09254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92303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94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4日安達服字第1090494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507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康健(保)字第1090001622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台壽字第109000784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7-49頁、第51-52頁、第59-61頁、第103頁、第109-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上訴人所有,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值。
⑷、上訴人雖抗辯:伊母親乙○○○因遭人倒會後,認為合會不
穩定,乃委由伊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伊之名義投資及購買保險契約;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乙○○○所有,僅乙○○○委任伊操作管理,或無償贈與伊,並非伊之婚後財產,僅可將伊投資獲益所得64萬8132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乙○○○所有,其僅係受委任處理金錢事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都是伊的錢,伊拿錢給上訴人繳會錢,標了之後錢是伊的,但是是上訴人名字,給上訴人管理,以上訴人名字,要簽名管理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惟證人乙○○○亦證稱:伊不知悉台新銀行帳戶給上訴人管理的金錢有多少,伊沒過問;上訴人沒有向伊陳述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上訴人的名字,要怎樣用伊不管,看上訴人要怎樣處理,隨便上訴人;上訴人把錢用完,伊也無所謂;伊可以送給上訴人,也可以拿回來,看伊高興不高興;伊沒有統計會錢金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伊都不管,上訴人繳什麼費用伊都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可見證人乙○○○雖證稱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繳納合會款項,但不知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數額若干,均係上訴人自行使用支配,上訴人亦未向其報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甚至上訴人將該帳戶金錢使用完畢,其亦感到無所謂等情,核與一般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情形,並將委任處理之金錢返還等情迥異。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乙○○○委任其處理金錢之書面文件或相關物證以資佐憑,證人乙○○○亦未能具體證明上訴人所謂受託處理之金錢數額究竟若干,實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遽認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乙○○○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②另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乙○○○所有,係乙○○○無償贈與伊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錢,伊就給她,幾千元不等;伊給上訴人錢,例如上訴人作試管嬰兒要很多錢,伊也給上訴人出;伊沒有跟她說要還,伊是要送給上訴人,試管嬰兒之錢不用還,伊都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證人乙○○○係同意贈與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工受孕之費用,並非指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其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乙○○○贈與其金錢之書面文件或相關物證以資佐憑,實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遽認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乙○○○贈與上訴人。③再者,上訴人另以其婚後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
北運務段月薪約聘人員,月薪為2至3萬元,自103年至107年間,所得共計僅208萬0985元,無從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固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97頁、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自91年12月14日即結婚,被上訴人婚後亦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人員,兩造截至103年前,已獲取逾10年之所得,衡情應非毫無積蓄。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自103年至107年間,所得共計335萬8008元,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80頁);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僅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動產,價值僅餘17萬0543元,業如前述。再參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卷附字據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63頁);且上訴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至107年間,常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存款存入等情以觀(原審卷二第155-165頁),堪信被上訴人婚後所得,應多用以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照顧費用之支出,使上訴人得以攢存金錢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用以投資外幣及購買保險契約,而長期獲利。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婚後月薪僅為2至3萬元,遽認其無從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
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乙○○○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或無償贈與上訴人,尚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乙○○○所有。準此,附表二編號2至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上訴人所有,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⑸、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附表二編號26之婚後債務
即台新銀行貸款88萬9487元,該貸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前因家庭生活及人工受孕等費用,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款項,償還餘額並已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卷附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3-434頁、第437-440頁、原審卷一第374頁),且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⑹、至上訴人抗辯伊婚後為支付人工受孕費用,另向母親乙○
○○借款150萬元,亦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並提出其與新竹江婦產科生殖實驗室之line對話紀錄、帳單、收據,及汐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卷103頁、第105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帳單、收據,及交易明細,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前往新竹江婦產科生殖實驗室進行人工受孕,並支付相關費用,尚難證明乙○○○借款並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且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其同意贈與日常生活及人工受孕之費用與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可見乙○○○縱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施行人工受孕,亦係乙○○○基於母女親情所為之贈與,難認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抗辯伊婚後向母親借款150萬元支付人工受孕費用,亦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動
產,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共計17萬0543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存款、保險、股票,經扣除附表二編號26之婚後債務後,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合計為680萬2830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自91年12月14日結婚,至108年12月9日和解離婚為
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17年,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上訴人婚後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起居及上下課,且支付甲○○之幼兒園、國小、補習班費用等情,有卷附收據、繳費單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3頁)。而上訴人婚後同任職於臺灣鐵路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亦負責照顧甲○○之生活起居,並陪同輕微自閉、口腔敏感之甲○○復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兩造婚後十餘年均正常工作,共同負擔家事勞動及家庭生活費用,並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相當之貢獻與助力。
⑵、至兩造雖均不爭執自107年3月起,即已分居迄今,並未
共同生活(見原審卷三第78頁);惟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1年5月23日到103年5月22日之2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甲○○(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段期間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費用,衡情主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佐以上訴人主要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4至24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除編號6之保險契約於107年12月4日投保,及編號11之保險契約於107年7月23日,編號21之保險契約於107年8月27日投保之外,其餘保險契約均係於兩造107年3月分居前所投保(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7-49頁、第51-52頁、第59-61頁、第103頁、第109-111頁);參以編號6、11之保險契約投保日期距離兩造分居亦僅數月,且兩造分居期間,多係由被上訴人照顧甲○○並支出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卷第137頁)等情;堪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費用,始有餘裕長期購買保險契約。可見兩造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等,均有所付出,難謂兩造已於107年3月分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毫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7萬054
3元,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80萬283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63萬2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331萬614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31萬6144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萬6144元,及自家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一:被上訴人B○○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B○○主張A○○抗辯本院認定1存款佳冬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13萬0543元不爭執同左2動產車號000-000機車5000元不爭執同左3動產車號000-0000機車3萬5000元不爭執同左合計17萬0543元不爭執同左
附表二:上訴人A○○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B○○主張A○○抗辯本院認定1存款汐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萬7114元不爭執同左2存款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萬1975元編號2至24之財產,均為母親乙○○○所有,而委任伊操作管理,或母親無償贈與伊,並非伊所有,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僅得以伊投資獲益所得64萬8132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同左3存款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357.18元(折合台幣1萬0858元)同左南非幣3077.77元(折合台幣6463元)4保險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金915.11元(折合台幣2萬7819元)同左5保險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金5517.34元(折合台幣16萬7727元)同左6保險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金1911.46元(折合台幣5萬8108元)同左7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33萬3493元同左8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51萬8477元同左9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63萬8987元同左10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美金1萬1178.70元(折合台幣33萬9832元)同左11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42萬0906元同左12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25萬4707元同左13保險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89萬6997元同左14保險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金5319.58元(折合台幣16萬1715元)同左15保險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金1萬1440.38元(折合台幣34萬7788元)同左16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29萬2625元同左17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23萬4842元同左18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55萬7493元同左19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77萬3037元同左20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77萬1002元同左21保險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5萬2283元同左22保險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2萬3435元同左23保險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4萬5572元同左24保險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V0000000號)32萬1612元同左25股票仁寶(0000)0000股1萬7450元不爭執同左26債務台新銀行貸款88萬9487元不爭執同左合計680萬2830元備註:上開美金匯率均以1比30.4元計算;南非幣以1比2.1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