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69號聲請人 盧秀珠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郭泰鋐
郭麗雲 郭春木 郭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99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份證件影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