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本件通緝外,被告也遭地檢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無逃亡事實、無逃亡之虞、無前科、有正當
工作且有照顧家庭之需求,且被告業已認罪、本件已調查相關證據完畢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查緝員警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微信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被告居所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後通緝,並於110年7月6日緝獲到案,被告除因本件遭通緝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雖坦認犯行,且本案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2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再者,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起另案洽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中檢謀麗110毒偵緝239字第1109081240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為憑,是亦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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