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竑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竑甫涉犯強盜案件,犯罪地為新北區汐止區,且聲請人現因他案於臺北監獄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適法,亦符合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更能避免因借提應訊所衍生之人力資源耗費;又適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聲請人現於臺北監獄服刑,為有效預防及避免染疫,懇請以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以杜絕群聚感染之危險;另聲請人即將於民國110年8月底至臺北監獄宏德補習學校高中報到上課,倘若借提至本院審理,將無法準時報到,失去求學機會,並損害在監教育之權益,為此懇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於110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 王宥鈞 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業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戳章在卷可查,而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案件,該案已先繫屬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於法應無不合。聲請意旨認應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聲請人所執之前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不符,且查無本案由本院管轄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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