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雄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李冠雄前因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務部○○○○○○○○○○)執行而與羈押在該處之 巫思緯 相識,民國106年7月間李冠雄適在美國經營生意,巫思緯到美國找尋李冠雄,即向李冠雄提議欲在美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回臺,李冠雄應允之。李冠雄與巫思緯(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竟於106年7月間,在美國某飯店內,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擬共同集資在美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人購入大麻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以包裹郵寄方式走私運輸入臺,由李冠雄負責處理購買、寄送大麻抵臺等事宜,巫思緯則負責在臺領取裝有大麻之包裹,李冠雄與巫思緯分別出資美金3萬元、美金2萬4,000元,合計美金5萬4,000元,由李冠雄於106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美國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人購得大麻6包(淨重6,056.73公克,驗餘淨重6,056.14公克),並依前所商議之利用國際郵寄包裹方式,於紙箱內放入毯子、圍巾、雜誌等物方式夾藏上開大麻6包(下稱本案包裹),復於106年9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以納稅義務人「 邱明華 」及「 簡仲浩 」名義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9359M00000000號、9359M00000000號),將內藏有前開大麻之本案包裹運輸走私入境,李冠雄並使用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與巫思緯聯繫,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巫思緯所提供之花蓮縣吉安鄉「瑜將會客菜餐廳」(該餐廳為 陳佩玲 所經營,起訴書誤載為 陳美玲 ,下稱本案餐廳)地址(正確地址詳卷),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自美國入境我國。本案包裹於同年9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5隊人員進行貨物檢查,發覺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6包而查扣。巫思緯則於106年9月12日20時許、翌日(13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陳佩玲佯稱本案包裹內容物僅係毛巾,而要求陳佩玲在本案餐廳處代收本案包裹,陳佩玲不疑有他同意代收後,員警於106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喬裝送貨人員持本案包裹至本案餐廳由陳佩玲代簽收,迨於同日11時59分許,巫思緯前往本案餐廳欲向陳佩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220至221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221至227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至29頁、重訴字卷第57至64、103至118頁、本院卷第150、15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巫思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6至11、15頁正反面、第78至82、123頁正反面、第125至126、128至129頁反面)證述在卷,且經證人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59至60頁、他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天胜公司人員 游宗鍵 於警詢(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66至68、69至71、72至74頁)證述明確,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年9月12日航警檢五字第106096號陳報單、派件單(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50頁)、本案餐廳FB網頁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6至7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51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天胜公司報機及派件明細(見他字卷第17至19、31至33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23至28、7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12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71號、1060100372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案件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20至21、25至30、34至35、39至44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34至49、147至148頁)、電話聯繫譯文(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63頁)、臺灣宅配通快遞收執聯(見他字卷第63頁、偵字第22549號卷第65頁)、談話譯文(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18頁正反面)、巫思緯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84、162頁正反面、偵字第26929號卷第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145至146頁)等存卷可憑。再扣案煙草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56.73公克,驗餘淨重6,056.14公克,空包裝總重156.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150至151頁)附卷可考。又巫思緯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第13至20頁、重訴字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巫思緯到庭作證,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220頁),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大麻起運,並運至我國國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巫思緯所為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巫思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2)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認其係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A群組)。又(3)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3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確定(下稱B群組),前開A、B群組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贓物、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自難以被告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有據。
八、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係向美國人購得大麻,請問被告是否知悉該人之確實真實姓名及年籍,有否提供我國檢、警人員偵辦?)他是華僑,我沒有提供給我國檢、警人員偵辦,我有講過他的英文名字,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記了,應該不是在這件,可能是在別件,我沒有提供給檢、警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由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所運輸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生危害較重,僅係因幸而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0、228頁),自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即原審諭知被告罪刑、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巫思緯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前淨重高達6,056.73公克,數量龐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法益侵害,並審酌被告自述尚需扶養年邁母親(見重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與巫思緯聯絡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巫思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59頁),則該iPhone型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此部分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用以夾藏上開大麻6包之紙箱及毯子、圍巾、雜誌等物部分,原審係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
伍、三所載)。查此等快遞貨箱(含毛毯)乃扣於共犯巫思緯所犯案件中,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8年7月5日執行沒收完畢,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3月14日桃檢坤乙字第145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要旨為廢棄)(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等自明,是此部分物品業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宣收,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不予沒收之結果相同,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煙草檢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該案被告為巫思緯,為該案扣案毒品),且此毒品業已於108年2月18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第13至20頁、重訴字卷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15日桃檢坤乙字第603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5、199頁)附卷可考,堪認此毒品實際上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審酌此情,仍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7日始因他案入監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煙草檢品6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56.73公克,驗餘淨重6,056.14公克,空包裝總重156.4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549號卷第150至1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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