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振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上之凱悅KTV
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古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040公克、純質淨重3739.02公克)及硝甲西泮(毛重7727.5公克、純質淨重173公克)後而持有之,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分裝毒品工具或材料,欲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0樓居所內,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硝甲西泮藥錠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與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於其所購買之咖啡包或奶茶包內為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以完成毒品咖啡包之成品後,伺機販售圖利,惟尚未尋得買主,即於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揚(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買本件毒品的目的,就是要拿來賣,但還沒賣出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明確(見108上訴2744號卷第76、90、101頁、更審卷第71、142頁);且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搜索現場示意圖、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5061號卷第23至37、48、49至52頁、偵724號卷第17至36、44至57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供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3739.02公克、硝甲西泮純質總淨重173.00公克等情(各項扣案物之重量及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5061號卷第104至10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疑。觀之被告購入上開大量毒品,顯非供自己施用,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更審審判中雖陳稱:我一開始買本件毒品是想要自己施用,但喝酒醒來後,發現毒品數量太大,所以要賣出去等語(見更審卷第75頁),與被告上開在原審供承係為販賣而購入本件毒品之陳述,並不一致。而審酌被告1次以170萬元之鉅額金錢購買上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超過5公斤、硝甲西泮毛重超過7公斤),已悖離一般自己施用而購買少量毒品之常情,況被告並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其應非毒癮深重之人,縱使其有未經查獲之施用毒品情事,亦當無1次需大量購買上開毒品之必要。故此,其於本院更審中所述一開始係為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乙節,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就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毒品之行為,認定已構成販賣第二級、第三毒品未遂乙節,其事實認定有所未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混合成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售,惟扣案毒品如附表一所示,經鑑定結果,尚無該2種毒品混合完成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亦即本案並無被告已摻雜混合2種毒品之事證,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於本案即無適用,因此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意圖販賣以營利,單次同時向綽號「小古」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而同時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謂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乙節(見起訴書第2、3頁),於法未洽,惟因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未販出暨持有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於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更審卷第134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辯論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於法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爭點為被告於偵查中有無自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1月10日偵查終結,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完成,是本案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本條項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110年度台上3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單純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如僅承認單純持有毒品或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毒品,自難認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就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來源等情訊問被告時,固僅告知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未明確表明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何項之販賣毒品罪或第5條何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檢察官如實質上已就查獲之毒品來源,究係被告單純持有、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為訊問,被告亦已一再就有無上述不同犯罪事實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則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未盡完整,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具體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被告既然供述扣案毒品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販入,並明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事,即難認其有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10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自白係針對犯罪事實,而不在於該當犯罪事實最終之法律評價(罪名)為何,此乃因毒品犯罪類型繁多,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外觀事實,須輔以被告之主觀犯意及持有之原因、狀態,始能定性其構成何罪,因此對於屬法律評價之所犯罪名,在未經一定事證之調查釐清前,係處於浮動狀態,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難告知明確之罪名,然縱使如此,仍不影響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之自白與辯明機會,因被告對於檢警所問及之犯罪嫌疑事實,係在其掌握之中,被告可選擇自白,亦可選擇否認犯罪,但其既已被問及可能之嫌疑事實時,其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內容,以俾法院日後於定性所犯之確切罪名後,勾稽被告是否有自白犯罪。準此以言,被告是否有自白機會,與其是否受告知確切罪名無必然關係,而是與其被問及之嫌疑事實有關。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被問及有關本案犯罪之嫌疑事實時,先後供述如下:
⑴新北市調查處於107年9月19日自被告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在107年9月20日詢問時先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進行詢問,被告供稱:「(問:本處對你執行拘提時,在你身上查扣到毒品一粒眠,至你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亦有查扣到一粒眠、安非他命與製毒器具粉碎機、研磨機、封口機及奶茶包裝袋等物品,該些物品用途為何?)粉碎機與研磨機其實是一樣的東西,都是用來把一粒眠磨成粉末,再將一粒眠粉末摻進奶茶粉或咖啡粉,分別裝進奶茶包裝袋或咖啡包,再用封口機或包裝機封好包裝。
至於安非他命的部分,則是我自己吸食要用的」、「(問:你製成之一粒眠奶茶包或咖啡包,有無提供或販售予他人使用?)都沒有」、「(問:承上,你向『小古』購得安非他命及一粒眠,價格如何計算?)安非他命每公斤30萬元,我買了毛重約5公斤的安非他命,一粒眠則是每顆10元,我記得我花了20萬元買一粒眠,所以總共交給『小古』170萬元的購毒費用」、「(問:你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並製造大量一粒眠奶茶包與咖啡包,是否係基於販售之目的?)不是,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前述已長達2、3個月未吸食安非他命,可見你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你前稱毛重總計5,040克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之用,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該等安非他命是否販售或提供他人使用?)我就是要自己吸食的,我沒有賣過或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問:你前稱一粒眠係供自己食用,何需大費周章研磨成粉,並摻入奶茶粉及咖啡粉,再用器具分裝成奶茶包及咖啡包,顯見係為販售之用,才需特別製成精美之奶茶包及咖啡包,是否如此?)不是,我只是怕苦,才會在一粒眠裡添加奶茶粉及咖啡粉」等語(見偵25061號卷第4至10頁)。
⑵於107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先告知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進行訊問,被告供稱:「(問:毒品來源?)我都是在凱悅KTV向 馬伕 拿的」、「(問:這些毒品已經幾乎是中盤、大盤的量,為何凱悅KTV的馬伕有辦法有這麼多的毒品?)當時我是去凱悅KTV喝酒,我向馬伕以安非他命1公斤30的價格購買5公斤,一粒眠我總共以20萬元購買」、「(問:一粒眠由何人打錠?)我買過來時就已經是錠狀了」、「(問:為何有一粒眠粉末?)這是我將錠狀的一粒眠磨成粉狀」、「(問:你買這麼多毒品之原因?)我要自己吃」、「(問:你這個理由會不會不合常理?)我確實是要自己吃」等語(見偵25061號卷第72頁背面)。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法官於1
07年9月21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問:對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在賣,我都自己吃」、「(問:你方稱107年中向小古買15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自己施用,為何經過了3個月的時間,你連1次都沒拿來用,與你說買來是為了施用兩者之間是互相矛盾的,你如何解釋?)前面2個月我是放在 陳健豪 那邊,後來到了9月6日我才從陳健豪那邊搬回來當時住的文藝復興社區放」、「(問:你既然說跟小古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都是要自己用的,為何你還被警方查扣研磨機、包裝機、封口機、鐵盤、剪刀等物品,這些物品實際上依一般社會的觀點,是可以做為將毒品分裝成奶茶包、咖啡包使用,並且可以以散裝的方式來做販賣,是否如此?)我是把一粒眠用研磨機磨碎,加入咖啡包裡面封起來,我每天都要喝,我出來就這樣攜帶」等語(見聲羈568號卷第9頁背面、12頁正背面)。而原審法院法官於審查檢察官之本件羈押聲請後,諭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合於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乃裁定羈押被告等節,亦有原審法院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聲羈568號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
⒊據上可知,本案在偵查中,無論是承辦本案之調查人員或檢
察官之訊問,乃至於法官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均不斷就被告購入而遭查扣之本案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訊問被告有關購入之用途、原因?是否要販售給他人?是否基於販售之目的?是否係為販售之用才需特別製成精美的奶茶包及咖啡包?等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嫌疑事實為訊問,而被告則始終如一辯稱係供自己施用。雖然上開調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前之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未盡完整,但實質上已就被告經查獲扣案之大量毒品所涉之可能嫌疑事實,一再質問被告,被告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況被告於本院更審審判中自承其起意販賣本案經扣案之毒品,係在遭調查局查獲前即已存在(見更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內容,係在其掌握中並為其所明知,然其於上開偵查中經多次問及可能之嫌疑事實時,仍均否認犯罪,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充分之機會得自白犯罪,卻未自白犯罪甚明。即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依此規定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偵查中未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情形訊問被告,被告欠缺自白機會,而要求以其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乙節,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係戕害人身心
健康之違禁物,卻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伺機販售他人,其違反法律禁令之主觀上惡性重大;且其持有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總淨重各高達3739.02公克及173公克,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識慮尚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傷害、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雖屬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則本院就此自得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25061號卷第104至106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秤5個,因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就此部分亦均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同上理由,仍會於其上殘留微量之毒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更審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之法則適用既有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5.5公克;扣押物編號A-1-1《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996.8公克(純度74.82%)745.81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1「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6.80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745.81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6公克;扣押物編號A-1-2《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997.42公克(純度74.82%)746.27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2「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7.42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746.27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6.5公克;扣押物編號A-1-3《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998.17公克(純度74.82%)746.83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3「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8.17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746.83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6.5公克;扣押物編號A-1-4《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998.55公克(純度74.82%)747.12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4「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8.55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747.12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6公克;扣押物編號A-1-5《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997.73公克(純度74.82%)746.50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5「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7.73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746.50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5公克;扣押物編號A-1-6《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8.67公克(純度74.82%)6.49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6「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67公克,純度74.82%,純質淨重6.49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7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1881公克;扣押物編號A-2-1《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1885.43公克(純度2.6%)49.02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2-1「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885.43公克,純度2.60%,純質淨重49.02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8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1893公克;扣押物編號A-2-2《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1872.30公克(純度2.6%)48.68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2-2「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872.30公克,純度2.60%,純質淨重48.68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9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245公克;扣押物編號A-3-1《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包238.73公克(純度1.62%)3.87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3-1「一粒眠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238.73公克,純度1.62%,純質淨重3.87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10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892.5公克;扣押物編號A-3-2《見偵25061號卷第34頁》)1盒592.72公克(純度1.95%)11.56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3-2「一粒眠粉末」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592.72公克,純度1.95%,純質淨重11.56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11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1126公克;扣押物編號B-1-1《見偵25061號卷第37頁》)1包1119.71公克(純度2.14%)23.96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B-1-1「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119.71公克,純度2.14%,純質淨重23.96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12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1118.5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67公克《純度74.82%》」〉;扣押物編號B-1-2《見偵25061號卷第37頁》)1包1113.31公克(純度2.14%)23.82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B-1-2「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113.31公克,純度2.14%,純質淨重23.82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13含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毛重571.5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9.71公克」〉;扣押物編號B-1-3《見偵25061號卷第37頁》)1包564.82公克(純度2.14%)12.09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B-1-3「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564.82公克,純度2.14%,純質淨重12.09公克(見偵25061卷第104至106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用途備註1電子秤5個,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編號A-12-1至A-12-5、見偵25061卷第35頁)分裝毒品所用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061卷第35頁)。2.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25061卷第50頁背面、偵724卷第27頁)。3.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扣押物編號A-12「電子秤」,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見偵25061卷第105頁)。2水果箱1個(扣押物編號A-4)搬運毒品所用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061卷第34至36頁)。2.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25061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偵724卷第22頁)。3帆布袋22個(扣押物編號A-6)4夾鏈袋2包(扣押物編號A-9)分裝毒品所用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061卷第34至36頁)。2.扣押物照片18張(見偵25061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偵724卷第23至34頁)。5奶茶包裝袋7箱(扣押物編號A-10-1至A-10-7)6刷子1支(扣押物編號A-13)7剪刀3支(扣押物編號A-14)8湯匙2支(扣押物編號A-15)9鐵盤1個(扣押物編號A-16)10研磨機4台(扣押物編號A-17-1至A-17-4)11包裝機1台(扣押物編號A-18)12粉碎機1台(扣押物編號A-19)13封口機3台(扣押物編號A-20-1至A-20-3)14奶茶粉9包(扣押物編號A-21)15咖啡粉4包(扣押物編號A-22)16錫蘭奶茶粉1包(扣押物編號A-23)17水果紙箱10個(扣押物編號A-24)18奶茶粉1盒(扣押物編號A-25)19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B-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欲供販賣毒品所用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061卷第37頁)。2.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25061卷第52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租賃契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A-5)與本案無關之物。2NET提袋1個(扣押物編號A-7)3使用過奶粉包裝袋1袋(扣押物編號A-8)4吳振揚手寫紙6張(扣押物編號A-11)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摩爾空間倉儲櫃位租賃申請書1份(扣押物編號F-1)/陳健豪與本案無關之物。2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1份(扣押物編號F-2)/陳健豪3保險箱1個(扣押物編號D-1)/ 黃瑞謙 與本案無關之物。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D-2)/黃瑞謙5花色提袋5個(扣押物編號D-3-1至D-3-5)/黃瑞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