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聲請人武○翠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始就學為由,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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