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16254號、第18291號、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崇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崇瑋自民國108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 皮卡丘 」、「賤兔」、「 蔣仔 」即「仔仔」 蔣尚圃 、「 丁小雨 」、 陳俊銘 、 茹豪雄 「雄哥」、 辜博揚 「阿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吳崇瑋依集團指示為辜博揚監控(把風)、清點贓款及收水交付上游。嗣於108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辜博揚將其提領之款項置放在忠孝敦化捷運站8號出口附近男廁坐式隔間水箱,由吳崇瑋進入男廁清點數額後,再由茹豪雄進入該男廁取走,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警於108年6月18日在辜博揚提領詐得款項時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字第16245號卷第69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6254號卷第121頁至第139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當被告由詐騙集團口中知悉工作內容時,本要掉頭離去,但遭詐騙集團恐嚇說已知道被告住址,如不一起前往將讓被告好看,被告遂心生畏懼,不敢也無法離開,因全程都遭詐騙集團監控、指揮而參與本案,被告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初與詐欺集團聯絡
,詐欺集團的分工為,「仔仔」是上游,負責分配工作,每次提款都有三名成員,編號1是負責領錢之車手,編號2是負責監控、數錢跟交付贓款給上游之收水,編號3是跟著編號2一起數錢,怕贓款被獨吞,我都是擔任編號2之工作,看辜博揚領錢和收錢。另經警提示辜博揚手機內微信對話群組(第一名)案發當天提領之過程及上游指示之內容,其中群組成員之上游為「丁小雨」、「賤兔」、「蔣仔」即「仔仔」蔣尚圃;車手則有「雄哥」茹豪雄、「水賤龜2、123」是我自己、「阿猴1」辜博揚,每次出門提領,上游會先在微信建立群組,並把當天提領車手加入聯絡,只要領一次就馬上刪除一段對話,至於所謂「00出」的「出」是指領到贓款、「已收00」是指車手領到贓款、10張為一單位,比如30是指新臺幣(下同)3萬。108年6月18日,車手辜博揚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6萬元而遭警逮捕時我知情,當天辜博揚應該領超過10次以上的錢,我們都在忠孝、敦化附近領錢,領到約晚上12點,當時我人在銀行對面監控即負責編號2之角色,至於同年6月17日車手辜博揚提領15萬元時,我則不在場,是在旁邊等訊息,但當辜博揚於捷運忠孝敦化站8號出口之男廁將贓款交予我後,等辜博揚離開廁所,因我是負責收取贓款跟清點,就進去數錢,並與茹豪雄一起確認數目,完畢後我就將贓款交給茹豪雄(並指認茹豪雄、微信綽號「仔仔」《蔣尚圃跟我講如何擔任車手》之人)。另我PO出「他被三人圍住」、「全變衣」就是我看辜博揚被警察圍住趕快回報群組,我到家後回報他們我已到家,並把群組訊息刪除,這次領款報酬,加上茹豪雄給我的1,000元車錢,以及上游匯入15,000元到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總共領了1,6000元左右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訊對話紀錄、交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足佐 (見偵字第1624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其所稱編號2之角色,即監控(把風)、清點贓款及收水之工作無訛。
㈡參以與同案被告辜博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蔣仔
」先以微信通知我拿「車」(即提款卡),並先後指示我於17日至18日期間5次將贓款提領,放置於捷運站廁所或指定家門口巷子內,微信群組「第一名」中綽號「水賤龜」之男子即名稱為「123」之人(指被告)跟我一組,他負責提領款項、拿取提款卡及幫我把風,從我拿到提款卡準備開始提款時,即負責幫我把風看有無警方在場,款項提出後會給「水賤龜」跟「雄哥」(即茹豪雄)(並指認被告吳崇瑋為「水賤龜」)等語(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23頁、偵字第2257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80頁、偵字第234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偵字第24803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之1、偵字第2518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2710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35093號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同案被告茹豪雄於偵查中供稱:那次的錢放在捷運站廁所水箱蓋上,集團的人來拿走等語,及其供述關於微信群組及集團分工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6頁), 益徵 被告吳崇瑋確與辜博揚、茹豪雄為一組,先由「仔仔」蔣尚圃下達指示之後,由擔任1號提款角色之辜博揚先取得提款卡,其後即依蔣尚圃之指示分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得之贓款,提領期間,擔任2號角色之被告則持續於鄰近處所監看及把風,以確保提領過程之安全,待辜博揚將贓款放至捷運站廁所離開後,再由被告入內進行點鈔、確保數額無虞,而擔任3號角色之茹豪雄亦一同清點款項,並隨後將贓款放置廁所馬桶水箱上,待上游派人來領取等情,堪可認實。
㈢再觀諸微信群組「第一名」之對話內容:上游「賤兔」兩度指示「@水賤龜2」:你點一下,被告「123」則稱:確認66、已交。「蔣仔」兩度稱「注意安全喔各位、2呢」,被告「123」則稱:在、沒亂搞、200收、200交...26收、26交...「雄哥」稱數錢數飽了等訊息。又被告與辜博揚一同行動時,被告「123」稱:站在斜對面一直看哦,並回報群組他在抽菸、已收、已交...已收29、已交,隨後「丁小雨」稱:「@阿猴1@水賤龜@雄哥」,「阿猴1」、被告「123」、「雄哥」均答「收」。又針對同案被告辜博揚疑似弄丟卡片,「賤兔」稱卡片在2號身上,並問被告早上的「車」(指提款卡)勒,被告「123」答稱「在我身上啊」,另就提領完之卡片是否丟棄,「賤兔」稱:台企403丟、合庫772丟,被告「123」答稱:好、已收101、已交。「丁小雨」則問國泰373卡在哪,「雄哥」稱2號那,「丁小雨」則標記@ 水箭龜 2,被告「123」稱:找到了。「雄哥」稱在1身上了。「蔣仔」稱待會出好下班。箭龜。把工具全交給1,被告「123」稱:收到,「蔣仔」稱你明天休息。換小哥哥,身上不要留東西,被告「123」稱:我知道的,「蔣仔」標記「@水箭龜2」稱:注意隊友,被告「123」稱:我在看、他被三個人圍住。「丁小雨」稱:拍照有辦法拍嗎,被告「123」稱「全變衣」,「蔣仔」稱:離開,並隨後將被告「123」移出群組,最後一則訊息是辜博揚稱國泰100出等情,此有辜博揚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16245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94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確係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監控(把風)清點贓款及收水之角色無訛,其就集團內部上游及車手群之分工均知之甚詳,且從各該訊息互動往來之對話脈絡,均無違反被告之任意性,或有何被告因遭脅迫而亟欲脫離集團之情況,甚至於辜博揚遭警查獲當下,被告尚知應即刻於微信群組中告知集團其他成員,以降低其他成員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合,無法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仔仔」、「賤兔」、「丁小雨」、辜博揚
、陳俊銘、茹豪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並由本院審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㈥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惟此與被告前揭
經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不予緩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告訴人 施梨秀 、 彭建宗 、 徐翊慈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施梨秀、彭建宗、徐翊慈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
1、2萬,與祖父母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目前有輕度憂鬱、焦慮、物質依賴及專注力缺失等症狀,宜接受相關治療(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2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所受宣告之刑,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不具不可恢復性,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因上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未警惕,復在該案緩刑期滿前為本案犯行,因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係按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
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要旨如下:
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則未修正第3條第3項規定。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為對象,目的在遏阻組織犯罪,屬憲法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尚屬正當。又強制工作之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⒉惟上揭規定強制工作之對象,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罪而受相應之刑罰制裁,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無論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且非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復歸社會之適應生活、避免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⒊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無分其年齡、人格習
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其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等情,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期間為3年,即使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執行1年6月,且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⒋又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
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85年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且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同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處罰之嫌,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⒌依現行強制工作執行之相關規範,對受處分人與監獄行刑之
受刑人相比,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又目前強制工作實務上,受處分人於同一處所執行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之技能訓練課程及機會均屬有限,致受處分人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上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上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㈡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吳崇瑋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告訴人施梨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通話軟體向施梨秀佯稱係其親戚,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施梨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一杰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00元①告訴人施梨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37至10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3頁)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23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57頁、第74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61頁)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2吳崇瑋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告訴人彭建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建宗,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彭建宗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邱淳醛 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79元①告訴人彭建宗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47至4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918號函附之告訴人彭建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3吳崇瑋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告訴人徐翊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翊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翊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730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再於該日17時36分、55分、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974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19元①告訴人徐翊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83至38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2至23之1頁、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43至4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1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3頁、第6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71頁)⑤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7頁)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9頁)⑦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0至32、73至75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18日中管字第1091800438號函附之告訴人徐翊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一第263至267頁)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邱淳醛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1吳崇瑋辜博揚茹豪雄陳俊銘告訴人施梨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5時1分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108年6月18日0時19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2吳崇瑋辜博揚茹豪雄陳俊銘告訴人彭建宗徐翊慈(匯入邱淳醛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8,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8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