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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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某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3之1號2樓住處逮捕,並經警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 (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卷第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經採集其唾液,與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上開尿液確為其所排放,且再次驗出其尿液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局96年8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0348950號及96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003350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賣衣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辯稱尿液未在其前彌封,非其所有云云(詳本院卷第14頁),嗣經本院採集其唾液送法務部檢驗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