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81號及本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1支。復另行起意,於96年8月23日晚上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8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育英國小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檢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81號及本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81號及本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除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併同不得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證據顯示得與之析離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8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小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倘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於96年8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前後時間相隔將近7月之久,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1月15日至8月24日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接續犯。再者,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亦認「施用」此之構成要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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