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⑶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⑷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民國96年5月22日警澳偵字第0965101197號函、送鑑照片15張,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排水孔及遠隔顯示器,係伊分別在宜蘭縣蘇花公路、臺北縣土城市○○路等地拾得,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
,僅足證明本案排水孔及遠隔顯示器係自被告處所查扣。另依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民國96年5月22日警澳偵字第0965101197號函文記載,前開排水孔失竊地點為臺九線132.6公里處,被告遭拘捕地點係在臺九線132.8公里處,有上開函文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另有現場照片2幀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本案排水孔之失竊時間,是被告雖在排水孔失竊地點不遠處經警拘捕,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行竊方式取得該排水孔。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即任職南澳工務段員工丙○○、證人即任職
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乙○○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據,惟依證人丙○○證稱:扣案排水孔乃南澳工務段所有,並不知於何時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該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僅足認扣案排水孔係南澳工務段所有之物。又證人乙○○固證稱:扣案遠隔顯示器係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儀器之1種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32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惟經檢察官命上開證人查報上開遠隔顯示器失竊地點之結果,臺灣自來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於96年7月9日以臺水八政字第09600043220號函覆稱:該公司經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遺失讀表介面機(即本案遠隔顯示器)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尚難認臺灣自來水公司有遭竊本案遠隔顯示器之事實。
㈢公訴人另舉送鑑照片15張為證,而觀諸前揭照片中,雖有遠
隔顯示器之傳輸線與被告經扣案之草刀、老虎鉗之照片,然檢察官將上開傳輸線、草刀、老虎鉗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未發現足資比對使用之紋痕特徵,是以無法進一步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95366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是尚無從以前開送鑑照片,推認被告持前開工具竊取遠隔顯示器。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欲證明排水孔
遭竊取之事實;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文俊 ,欲證明排水孔係遭類似鐵撬之工具撬起之事實。然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時所舉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該證人已證稱並不知排水孔係於何時遭竊,乃經警通知才知有排水孔遭竊情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抗辯其從事拆除工作,此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明細單據在卷,則其所駕駛車輛內有本案經扣押之扳手、鐵鑽、鐵鎚、鉗子、草刀、鐵撬等工具,尚非悖離常理。是檢察官所聲請傳訊證人林文俊之結果,縱能證明本案排水孔係由類似鐵撬之工具所撬起,亦不足逕認該排水孔即係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本案縱被告所持有之排水孔及遠隔顯示器,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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