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
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丁○○、乙○○、 潘張森妹 、甲○○、 張送妹 、 張阿梅 、 劉吳圓妹 均為 張阿鳳 、 張曾滿 妹之子女。民國56年間張阿鳳以丙○○之名義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74地號、地目為田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56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緣張阿鳳之舊厝於58年間因颱風引起之土石流毀損,張阿鳳遂擇定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磚石造之新宅(面積一0二點四平方公尺),供全家人居住,同年新宅建築完竣後,仍援用先前遭毀損房屋之門牌號碼即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11鄰尖筆窩33號(下稱系爭農舍),但始終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惟自61年起已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設立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乙○○二人。嗣張阿鳳於61年6月22日過世,其之繼承人未就系爭農舍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系爭農舍如何分配,而續由張阿鳳之配偶 張曾滿妹 與子女繼續居住。79年間張曾滿妹過世,其之繼承人仍未就系爭農舍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系爭農舍如何分配。迄83年間包含丙○○在內之全體兄弟姊妹,或因在外地置產、或因出嫁,均已搬離系爭農舍。嗣丙○○見系爭農舍年久失修,且曾遭逢地震、颱風致牆壁龜裂,雖知悉系爭農舍因繼承之故為其與丁○○、乙○○、潘張森妹、甲○○、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等人所公同共有,但僅取得潘張森妹、甲○○、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之同意,竟仍於90年11月20日雇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拆毀殆盡。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間,僱工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拆毀殆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述情節相符,而系爭農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張阿鳳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建築物之保存登記然設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二人,迨被告、告訴人之父母張阿鳳、張曾滿妹相繼過世後,包括被告、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農舍並未補辦保存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證人 曾鼎坤 即渠 等之舅父、證人 徐進 有即渠等之姐夫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88年3月10日號函、系爭農舍拆毀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按。惟被告辯稱:系爭農舍係伊父親過世後,伊拋棄土地之繼承,由告訴人丁○○、乙○○二人繼承,告訴人二人同意將系爭農舍由伊繼承,故伊應該有權處理系爭農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所言曾經拋棄伊父親所有土地之繼承,
由告訴人二人繼承一事,承認確有其事,惟否認同意系爭農舍由被告繼承,告訴人二人稱:因伊等之父親說被告唸書繳掉很多學費,而且已經買了六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父親過世時分土地由母親作主,故系爭農舍與被告拋棄繼承父親土地之事無關(見偵查卷190頁),故被告所言其父親過世之時有拋棄土地繼承之事雖屬實,但尚不能認定系爭農舍由伊單獨繼承。
㈡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被告、告訴人等之舅舅曾
鼎坤,被告、告訴人等之姐夫 徐進有 、 徐祥木 作證證明系爭農舍為何人所有,依證人曾鼎坤於偵查中證稱:「(這間房屋算誰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是用丁○○及乙○○的名字,因為那是農舍,沒有權狀」(見偵查卷85頁);證人徐祥木證稱:「(這間房子到底算誰的?)我不知道,房子是我岳父蓋的,但一直都是丁○○、乙○○在住,丙○○有時會回來」(見偵查卷86頁);證人徐進有證稱:「(這間房子到底算是誰的?)我認為是丁○○及乙○○的,因為颱風房子吹掉以後,都是他們二人幫忙蓋的,丙○○在外地」(見偵查卷88頁),由以上三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曾鼎坤、徐祥木不知系爭農舍為何人所有,證人徐進有雖稱係告訴人二人所有,惟此係證人徐進有個人臆測之詞,因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不能以幫忙蓋房屋決定其所有權。因此,依以上三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所屬,不惟被告指稱是其所有不能證明,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二人所有。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農舍為其單獨所有,然被告於拆除系爭農舍
前,曾經其姐妹潘張森妹、甲○○、張送妹、張阿梅、劉吳圓妹等人之同意,此有其在偵查中提出之同意書為憑(見偵查卷135頁),對此被告於原審供述:「(你找姐妹簽同意書的意思,你知道他們也有權利?)是,因為沒有產權登記,所以兄弟姐妹大家共有」,「(你所提的同意書,你既然找姐妹簽同意書,為何不找兄弟簽?)我知道他們反對我,所以我就沒有找他們簽」(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27頁),可證被告於拆除系爭農舍前即知系爭農舍未辦理產權登記,應為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有,其於本院辯稱:系爭農舍為伊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毀棄損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且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手足至親且同為系爭農舍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即以年久失修等因素率然雇工拆毀,惟系爭農舍於拆毀時業已建築三十年,拆除時價值僅新台(下
同)二萬二千八百元,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而告訴人之公同共有比例各為八分之一,依此計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為二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於本件偵查過程中曾提出賠償告訴人等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和解條件,惜因雙方認知差距未能達成,此有被告93年
9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考,另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曾以告訴人二人為受清償提存人,各提存二千一百二十元至原審提存所,亦有原審91年度存字第1755號、第1756號提存書二紙附卷足稽,凡此堪信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系爭農舍於拆毀前告訴人等均已搬離該處,其等因本件犯行所致之損害皆尚輕微,再參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應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拆除系爭農舍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但曾取得姐妹五人之同意,況其在伊與告訴人等之父親過世時,亦曾拋棄繼承父親所有之數筆不動產,足見其惡性非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二年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