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麗增律師
江仁成 律師 顏廷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因前向告訴人丙○○所購商品要求退貨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寧安街口之「吉野家」餐廳前,利用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由被告丁○○通知預先安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往臺北縣中和市或永和市之某旅館內,並恫嚇稱:「不開本票,不解決此事,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後,始於當晚深夜同意告訴人離去。因而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鄭智元 之證述,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叫我們購買他們公司未上市的股票且要幫我們轉賣,他叫我刷卡及付現金13萬元買股票,後來朋友告訴我我被騙,所以我跟他要求退錢,但他不肯,叫我自己去跟公司要,他後來又說會幫我轉讓,但過1個月後,他說找不到人,就協調好用本票方式讓我取回,他只給我一張1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告訴人在吉野家餐廳自己簽的,因他答應要幫我轉讓商品,我沒有去汽車旅館,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原來跟告訴人不認識,是丁○○介紹我去買告訴人的產品,我說他可能被騙,我叫丁○○去退,但已過了七天不能退,告訴人可能因此對我有所怨恨,吉野家餐廳我根本沒有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左右,被告丁○○以手機約我至八德路三段與寧安街口吉野家見面,而在店內大約二分鐘即被帶往車上,我問他你要帶我到那裡,他說你跟我走就是,而車子在市區往中永和方向行駛,他們總共有四個人把我帶走...。」,另於翌日(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丁○○以行動電話約我到八德路三段一間吉野家喝東西,我不知道他要說什麼,我便邀我朋友鄭智元一起前往,與被告丁○○見面之後,他叫我陪他去買煙,之後被告丁○○叫他的朋友即被告乙○○把車開來,被告丁○○就叫我上車坐在駕駛座旁,被告丁○○坐在後座,被告乙○○向我說:要如何處理這問題,這時有兩個人站在車窗旁看著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述,其係與被告丁○○在吉野家餐廳見面後多久(究係在吉野家餐廳見面後二分鐘,或係在吉野家餐廳見面並陪同下樓買香煙後)始遭被告丁○○、乙○○二人強押進入車內,前後指述並不一致,據此,被告丁○○、乙○○二人是否確有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乙節,即非無疑。復查:證人鄭智元即案發時陪同告訴人前往吉野家餐廳之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於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我與告訴人有約,兩人一起從八德路(台視旁)走到吉野家二樓喝飲料(咖啡),六時後被告丁○○和我們坐同一桌,被告丁○○有用餐,且邊吃邊講告訴人公司的事情,用餐後就與告訴人下樓買香煙,後來告訴人上來告訴我說他要跟被告丁○○談事情,我隨後也下樓,我跟在他們後面走,我就走進一家書局,我在書局看到告訴人有坐在一部白色自小客右前座,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後來又到書局對面小公園,看到告訴人又從右前座下車,下車時旁邊有二個男的,第三個男子從車後走向左後座位進入車內,告訴人就往右後車門進入,我看到告訴人進入後座之後,我就到公園旁菜市場裡吃麵,吃完麵後,我用手機與告訴人聯絡,結果行動電話回應關機中。直到晚上十一時許,才與告訴人聯絡見面,告訴人跟我說他被帶到一個地方,簽了三張本票,然後我就用機車載他回到松山路的住處。」(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是各自去吉野家餐廳,被告丁○○有上來用餐,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聊什麼,後來告訴人就與被告丁○○一起下去買香煙,我離開吉野家之後,去一家書局,然後去小公園,在那等了一段蠻長的時間,超過一小時,我有用手機聯絡告訴人,但都聯絡不上,都是顯示關機。當時我記得告訴人與被告丁○○有走向一輛車,但當時是下班時間,我不是看得很清楚,後來我就騎車回家,當天很晚的時候,約是十點多,我那時是在板橋火車站新站,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強迫簽本票的事情。」等語,互參證人鄭智元前揭證詞,對於其與告訴人究係各自前往吉野家餐廳,或係一同走路前往;及證人離開吉野家餐廳後,除曾前往書局、公園外,尚有無另行前往公園旁菜市場內吃麵;與案發當晚有無再與告訴人見面(或僅係電話聯絡),並騎乘機車載告訴人返家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不一,是證人鄭智元前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智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另證稱:「丙○○從前座下車要到後座時是被兩個男子圍住,所以我沒看清楚他是否被推進去的,又看到丙○○表情怪怪的,不是很甘願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的表情好像不是很願意上車的那種感覺。」衡情,證人鄭智元既係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吉野家餐廳赴約之友人,倘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丁○○、乙○○二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強押進入車內,此時,證人鄭智元理當立即前往制止,或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以尋求警方援助,焉會任憑其友人即告訴人遭被告丁○○、乙○○等人強行開車押走。基此,證人鄭智元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晚見面,惟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強迫簽發本票等犯行。末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筆錄,雖係判決原告(即告訴人)確認被告(即被告丁○○)對原告所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十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從該判決內容以觀,亦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對於前揭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丁○○、乙○○二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並強迫告訴人簽發三紙本票。綜前所述,被告丁○○、乙○○二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丙○○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甲○○具狀略謂:告訴人現於加拿大半工半讀,請求延展審判期日云云,蒞庭檢察官稱:因告訴人人在加拿大,希望讓告訴人擔任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再續予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延展審判期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犯罪,原審判決被告丁○○、乙○○均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乙○○、丁○○二人再於91年10月23日前來告訴人家中鬧事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9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闖入告訴人家裡,伊只有一個人,且伊在門口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1年10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恐嚇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略謂:事發之後,告訴人即向其任職之公司 葉乃銘 協理、 姜培康 特助尋求協助,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第3607號案審理中,渠等均已到庭說明云云,惟查,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協理葉乃銘及特助姜培康,並非在場之目擊證人,故就此核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略謂:若向告訴人所任職之萬達公司查證被告原持有之股票,現在何人手中,並向證人鄭智元查證有無交付本票乙事,真象即可大白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94年3月7日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告訴人有給其一張10萬元本票,故核無就此再向萬達公司及證人鄭智元查證之必要。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