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8、1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協助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催討甲○○積所欠貨款新台幣2千5百萬元(折合人民幣約5百萬元),竟與大陸人 姚多杰 ,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姚多杰夥同大陸人 劉軍王建林高豐林范孝華 ,共同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8日19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謝崗鎮甲○○所經營之匯和電子廠前,將甲○○強行押走,拘禁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橫崗鎮圓山風景旅遊區之木屋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持甲○○所簽發交付丙○○之本票八紙,脅迫甲○○通知家人籌款人民幣五百萬元清償; 嗣經匯 和電子廠經理 余亞靖 知悉後報案,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公安人員於同月21日17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姚多杰等5人,並順利救出甲○○;甲○○返國後旋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
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3分之2之出席,出席代表4分之3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參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及深圳市地區,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本案共犯即大陸人士姚多杰、劉軍、王建林、高豐林、范孝華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謝崗分局警訊中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亦即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法則,屬證據排除法則之一。其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之情形,此觀同條之增訂理由亦明。是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證據。惟為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立法者針對傳聞證據在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參看同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及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之前提下(參看同法第159條之5之增訂理由),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得以作為證據。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即學理上所稱「特信性文書」之規定。而該條第3款之概括規定,學者咸認須與同條第1款之公務文書及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之必要性及可信性始足當之(參王兆鵬等合著,「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第70、205頁)。
㈡查本案共犯即大陸人民姚多杰有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
謝崗分局接受訊問時供述稱:伊係如何受丙○○之委託向被害人甲○○追討債款,並於綁架被害人期間,有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及有5次與丙○○通電話聯繫商議和解金額,並至廣東省深圳市洗腳店內與丙○○碰面,由丙○○出具單據以
250萬元人民幣結清等諸細節。惟共犯姚多杰所為上開供述,性質上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而共犯姚多杰事實上既未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其就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所為供述部分,並未具結,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並無足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參以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對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之筆錄,均係針對具體之個案所為,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已就司法警察官員製作之筆錄明定得例外容許之要件,故自不得將大陸公安局警員製作之姚多杰筆錄認為係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3款所示的特信性文書。綜上所述,姚多杰、劉軍、王建林、高豐林、范孝華等人於大陸公安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證明本案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併此陳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憑被害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共犯姚多杰參與犯行之說詞、共犯丙○○之供述,及被告乙○○自承,轉交被害人本票予姚多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妨害甲○○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姚多杰給丙○○,並代轉被害人之本票予姚多杰,並未參與債務處理事宜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訴其遭受妨害自由之本案犯行,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均僅陳述共犯姚多杰等人有參與犯罪情節,然就被告乙○○是否有如何於事前之共同謀議,或在現場時,究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參與具體分擔犯罪之行為,均無具體之指訴,是尚難以被害人之指訴及供述,逕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㈡、大陸人民亦即本案共犯姚多杰、劉軍、王建林、高豐林及范孝華等人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謝崗分局警詢時之供述中,雖均坦承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惟 遍觀渠 等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具體情事。縱然共犯姚多杰係被告乙○○於大陸所經營工廠之離職員工,且經被告乙○○介紹予丙○○而受託處理丙○○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字第10518號卷第8頁),惟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與丙○○及共犯姚多杰間如何相識之原由,此與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並無證據關聯性,實難據此憑斷被告乙○○確與渠等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㈢、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共犯姚多杰係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且乙○○要求其不要過問處理債務之方式,伊並交付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予乙○○,乙○○允以將全權處理云云。按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常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82號判決)。依丙○○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介紹其員工姚多杰予丙○○,丙○○即委由姚多杰代為處理債務,且丙○○將其對甲○○之債權憑據經由被告乙○○交予姚多杰,尚無從依丙○○前之供述認定被告就姚多杰其後之妨害甲○○自由之犯行有何謀議或參與。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告訴我跟人有債務問題,問我有無辦法處理,我說我可以介紹別人幫忙處理,我就介紹姚多杰,但是丙○○與姚多杰不是很熟,所以把票交給我,再由我將票交給姚多杰,以免票被姚多杰污掉,我只是做個見證。依被告乙○○之供述,伊僅係代轉本票,並未表示可代為全權處理。則丙○○所供,乙○○允以全權處理一節是否屬實,即難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乙○○允以全權處理為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姚多杰之如何對甲○○催討債務及對甲○○施以暴行有何指示或參與,即不能認定被告為共犯。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不能證明乙○○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自承共犯姚多杰為其員工,由其介紹予丙○○,進而受託處理丙○○之債務,並代轉被害人本票予姚多杰,姚多杰既為被告員工,非以討債為生,顯見於介紹時,應已知悉姚多杰將使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而介紹姚多杰處理丙○○之債務及代轉本票,均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起因,因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共同謀議,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介紹其大陸員工姚多杰替丙○○在大陸向甲○○催討債務,此或著眼於大陸人在大陸行事較方便,尚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知悉姚多杰欲以非法之方法催討債務,檢察官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知悉姚多杰欲以非法方法討債,並進而認定被告對姚多杰之妨害自由犯行有謀議,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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