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己○○
丁○○
樓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撤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其上擅自搭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鐵皮頂車棚並鋪設水泥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29之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之祖母 林保 所有,於80多年前出租予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乙○○○之公公 吳旺欉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每年租金4百台斤稻谷,529之1地號土地則種植水稻,每年租金3百台斤稻谷,均按期繳納租金,林保於91年過世後,由林保之子 林清圳 繼承,即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提高租金之調解,調解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變,529之1地號土地則提高為每年租金4百台斤稻谷,被告均按調解結果繳納租金,至94年年底林清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僅就529之1地號土地收取租金,卻拒收系爭土地之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得收回,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吳旺欉所興建,而由被告依法繼承,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頂車棚及水泥地則為被告乙○○○之配偶 吳水圳 生前所興建,目前為被告乙○○○所有,已供被告居住使用多年,並有稅籍及戶籍資料證明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旺欉所興建,目前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為被告乙○○○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份,欲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查:上述資料僅為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為管理稅務及戶政行政作業之文件,無法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亦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圳於91年間曾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提高租金之調解,調解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變,529之1地號土地則提高為每年租金4百台斤稻谷云云,然查:本院91、92年間,並無受理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檢送之林清圳與吳水圳(被告乙○○○之配偶)或被告間之土地糾紛或調整租金糾紛調解核定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之分案電腦查詢清單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而86年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雖有林清圳與吳水圳就土地糾紛之調解不成立案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6年8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60010
097號函檢附之調解進行簿乙份在卷可證,但亦無被告所稱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成立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鐵皮頂車棚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