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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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壹張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於95年8月3日交付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係竊盜所得之贓物(「阿義」所涉之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仍為了以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之,復另行起意,與「阿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和 宇寬頻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宇寬頻)聖母店申辦行動電話,由 邱子陽 佯裝係身分證及駕照之持有人,在申請書上填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再持以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和宇寬頻聖母店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與邱子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宇寬頻聖母店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嗣甲○○另涉竊取 張勇富 行動電話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5、1385號提起公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和宇寬頻95年11月6日回覆函及和宇寬頻聖母店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中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名詳加論列,惟其情節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與「阿義」2人間,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當途徑滿足己欲,竟為取得手機門號,犯下本案,惟犯罪動機尚稱單純,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父母早逝,單親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終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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