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 許錦宗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許錦宗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離婚等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之甲○○於訴訟過程,經發見其無法正常瞭解他人所表達意思,亦無法以言語表達自己意思,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又未延聘律師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免延遲該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等情乃要求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甲○○廖之配偶,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離婚等事件之原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而甲○○因中風現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目前並於 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前往訊問時查明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茲被告甲○○既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維甲○○之利益,並兼顧聲請人訴訟事件之進行需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弟許錦宗為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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