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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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阿貴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莊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68、1069地號土地相鄰。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於民國106年間私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如附圖所示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向工程行詢問得知因水池土方已流失,無法直接回填,需刮地或額外購買土方,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上訴人於10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肖楠樹、果樹等樹木共40多棵(以下合稱系爭樹木)砍除,因被上訴人已花費不少勞力照顧樹苗,另有設備、肥料等支出,以每棵樹木成本6,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約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元40棵=2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願意回填水池,但伊沒有砍樹。被上訴人所述的價額是整塊地填土,如果只有魚池部分不會這麼高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實有開挖系爭水池及將系爭樹木砍除之行為,故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費用100,000元;並斟酌系爭樹木喪失未來可能獲致之經濟利益,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樹木損害1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前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上揭開挖水池、砍伐系爭樹木
等情,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罪、毀損罪等告訴,經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同口頭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而未約定使用期限,故上訴人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發現系爭樹木遭砍除,惟逾6個月始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足認被上訴人自106、107年間知悉上揭侵權行為情事,距原審起訴日111年2月11日,均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況系爭水池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後始
挖掘,嗣被上訴人於106年始購買系爭土地,早已知悉系爭水池已存在,且上訴人現亦已填平回復原狀,縱有構成侵權行為,現今被上訴人亦已無損害可言。
㈢又上訴人只有在系爭土地上除草,並無砍伐樹木情事,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系爭樹木。另系爭樹木之損害如何計算?原審判決所稱「喪失未來可能獲致之經濟利益」為何?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原審判決亦欠缺證據。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卻自被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起,就持續對系爭土地侵佔、破壞、擾亂。雙方本在109年6月19日有達成口頭上和解,後因上訴人未遵守才提告,認應本件請求權時效從該日起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履行和解契約之訴,雖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於109年6月19日達成口頭上和解之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曉諭有關和解契約之履行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並命其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相應之補正(見卷第87、89-90頁),且上訴人否認達成上開和解(見卷第8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上揭時效規定,以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填系爭水池之費用及系爭樹木遭砍伐之損害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填系爭水池之費用部分,請求權時效自106年間起算。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爭水池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受其前手讓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有可疑。然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參酌被上訴人於購地後曾同口頭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而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24頁),可知倘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經其同挖掘系爭水池之情節為真,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此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樹木遭砍伐之損害部分,請
求權時效自107年間起算。本件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砍伐乙情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法官:你是自何時才知道系爭土地上的樹木被砍伐?)107年時。」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為相同指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知悉此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距其主張於106、107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有上揭挖掘系爭水池及砍伐系爭樹木,而各得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起,皆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俱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縱屬可採,然該請求權皆因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因上訴人未為上揭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今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此抗辯,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邱韻如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