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黃月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寬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玫旻 所開設之店內,趁店長陳玫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正官庄人蔘(1996年天30、15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玫旻發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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