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91)智專三(3)05055字第09189001709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查抗告人係於91年7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7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住所位於台南市,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設於台北市),至91年8月27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9月25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1年8月8日就已提出追加案說明(內有三個案一起),有臺南友愛街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相對人蓋有總收文章回函之印戳為憑。原裁定謂抗告人遲於91年9月25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但抗告人是根據91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106060190號函「延展二個月為決定」,為依據云云。
三、按抗告人於91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追加案說明」,其第2點係謂:「為被異議案號000000000P01免壓縮機之冷暖除濕裝置與本人之00000000電子式多功能冰箱、冷氣、熱風機異議不成立:免壓縮機之冷暖除濕裝置:對方之構造有座體、抽風機、除濕金屬片、冷凍半導體和座體結合、冷氣蒸發片、熱氣蒸發片、蓄水池之基本結合,而構成免壓縮機冷暖除濕裝置。其構造與本人之構造、方法均相同,沒有什麼創新的地方,對方的理想部分又減少本人兩部分,冰箱,先作冷再放送,所以可以像倉庫一樣儲存起來,所以對方之產品沒有達到創新,審查官故意舉發不成立,所以本人要將正本再送回審查,否則局長必須負責」等語。核其所稱「將正本再送回審查」,並未表明提起訴願之意旨,自無從以91年8月8日提出之「追加案說明」,視為提起訴願。另訴願機關經濟部91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106060190號函,係告知抗告人本件新型專利異議該部因審查必要,延展二個月為決定,尚非准許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