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宥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伊覺得原審判決的刑度太重了,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8、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俊豪 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情緒失控,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112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
起至56分許止,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112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結上網後,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接續留言稱:『操你妹的』、
『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對陳俊豪辱稱『操你妹的』等語,並向陳俊豪接續恫稱『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廖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豪前為
同事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情緒失控,以前述方式,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發送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9號被告廖宥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翔與陳俊豪前為保全公司之同事,廖宥翔原為保全之勤務督導,嗣由陳俊豪接任廖宥翔之職務擔任處長。廖宥翔因不滿遭更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接續留言稱:「操你妹的」、「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而以不雅字眼及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公然侮辱、恐嚇陳俊豪,致陳俊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豪之名譽。嗣經陳俊豪看見上開留言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宥翔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張貼之留言對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貼文留言公司幹部都可以看到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留言內容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留言,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留言另提及「會館堂口」、「九號會館」、「五權堂口」等語,認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留言為:「去會館堂口我都可以,九號會館跟五權堂口都可以,趕快去照會我一下,謝謝您」等語,是上開部分顯無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認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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