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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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力堯
代 理 人  黃國益 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五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店
簡字第八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世榮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51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
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4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72,000元(計算式:3,360,000元5%
4年=67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附
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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