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趙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在行
經民權東路6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訴
外人 黃耀東 所有並駕駛之沿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
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
7,81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868元、零件費用為163,365
元、烤漆費用為15,58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
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5日北市
警內分交字第106309228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
定。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1
頁),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第二車道,行經民權東路6段101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同
向慢車道,致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方致本件
車禍發生,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已如
上述;且變換車道未注意直行車輛,通常均有發生與直行車
輛擦撞之可能,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應具相當因
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97,819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工資費用為18
,868元、烤漆費用為15,586元、零件費用為163,365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8月21日,有2年
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10,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3,044元(計算式:163,365元-
110,321元=53,044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耀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3,0
4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18,868元、烤漆費用
為15,586元,合計為87,498元(18,868元+15,586元+53,0
44元=87,498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3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耀東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
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5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8元,及
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審
酌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63,365元0.369=60,28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365元-60,282元=103,083元
第2年折舊值103,083元0.369=38,0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083元-38,038元=65,045元
第3年折舊值65,045元0.369(6/12)=12,00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045元-12,001元=53,044元
折舊總額為:60,282元+38,038元+12,001元=11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