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
二、三、五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與編號四、六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予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該二罪與其他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則於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及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至該二罪已執行之刑,應如何扣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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