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5所載,與附表編號4、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1、2、3、5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犯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次查,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由於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受刑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加重竊盜│恐嚇│││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09.18│93.07.03、93.09.16│93.07.24、93.08.02│├──────┼──────────┼──────────┼──────────┤│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036號│7255號│第464號│├─┬────┼──────────┼──────────┼──────────┤│最│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94年度訴字第1587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2.03│94.12.08│96.07.10│├─┼────┼──────────┼──────────┼──────────┤││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94年度訴字第1587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決確定│94.02.26│94.12.08│96.07.10│││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05條│││條第2項│、3、4款││├──────┼──────────┼──────────┼──────────┤│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5、6│編號1、2、3、4、5、6│編號1、2、3、4、5、6│││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製造槍砲)│(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間起至│93.09.18│││93.09.18止│93.09.18止││├──────┼──────────┼──────────┼──────────┤│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64號│第464號│第4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10│96.07.10│96.07.1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決確定│96.08.06│96.08.06│96.08.06│││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合於九十六年│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不予減刑││拘役或罰金金││臺幣20,000元│││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5、6│編號1、2、3、4、5、6│編號1、2、3、4、5、6│││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