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美玉
陳美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美玉、陳美幸(下稱再審聲請人曾美玉、陳美幸;合稱再審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主要論據係未經 潘圓娥 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潘圓娥確有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簽發本票,其於第一審案件中作證,因不了解詰問之問題,致未說明清楚,而被認為未授權其母即再審聲請人曾美玉簽發本票,應是誤解,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聲證一)。
(二)依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可證實再審聲請人陳美幸用潘圓娥名義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4張本票時,有下列基礎事實:
1、證人曾美玉證實其有經潘圓娥之授權,可簽發本票。
2、再審聲請人陳美幸簽發本票時,確有以電話獲得曾美玉之授權始簽發。
3、告訴人 許賢聰 在99年2月間,業經由再審聲請人曾美玉告知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並非潘圓娥,告訴人許賢聰仍堅持要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以潘圓娥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4張本票。
(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查:
1、原確定判決並未加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金額即為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金額,或再審聲請人究竟詐取告訴人若干金額。
2、事實上, 陳進吉 以潘圓娥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潘圓娥之支票張數甚多,光發票日從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支票及有數十張之多,告訴人匯入潘圓娥一銀花蓮分行帳戶之金錢,再審聲請人曾美玉隨即依陳進吉之指示轉入同一銀行潘圓娥支票甲存帳戶,供告訴人持有潘圓娥之支票兌領,而返還此期間大多數之借款。
3、陳進吉另以紫熹花園山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亦均將告訴人存入其使用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之女花蓮二信帳戶中之金錢,依陳進吉指示匯入臺東鹿野農會紫熹花園山莊支票帳戶,供告訴人持有紫熹花園山莊之支票兌領(見聲證二匯款證明書)。告訴人於潘圓娥支票於99年6月17日陸續退票後,仍繼續借錢予陳進吉(見聲證三、四),益見告訴人並非誤信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及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劉兩明 願意擔保借款並有償債能力,始願借款予陳進吉。
4、因潘圓娥之支票均交予陳進吉使用,又因陳進吉死亡而無從知悉支票使用情形,嗣經再審聲請人向一銀花蓮分行調取發票人潘圓娥名義且已兌現之支票,發現陳進吉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詐欺期間之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直接在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活儲帳戶兌領之支票即有9張,金額高達990萬元。若謂再審聲請人等有意詐欺取財,怎會讓告訴人兌領從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潘圓娥之支票高達上千萬元?
5、本案實情係陳進吉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係著眼於可獲高額利息而應允,嗣陳進吉無力清償而自殺身亡,但由陳進吉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經過,是有借有還,實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詐欺取財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足認聲請人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證一、二、三、六,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再與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所述等卷存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等符合再審之規定,爰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舊條文比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三)修正意旨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 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實務見解並認: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2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修法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分析: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述如下:
(1)「新事實、新證據」要件:①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已經放寬准予再審的法定要件,不以新證據為限,尚包含新事實,且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而猶包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然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號、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
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①修正後規定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20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8號、第37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65號、第264號、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7號、第21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
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03號、第5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
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此項修正,固部分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以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以倘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惟該規定雖不以所提之事證須達到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若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上揭所稱合理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程度,應當如何?參諸社會健全通念所指「確實性、顯著性、明確性」的要求標準,在發動調查之前,至少須有相當的可疑;調查之後,須有更高的把握,才能依該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嗣後依同法第436條更為審判時,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官形成百分之百的有罪確信心證,才能更行對被告論罪處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又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⑥另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①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故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倘有違誤,因與罪名無涉,係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09號、第14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再審聲請人曾美玉而言:
1、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潘圓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聲證一),認屬「新證據」,並據以主張潘圓娥確實有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於第一審作證,因不了解詰問問題,致未說明清楚,而被認為未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簽發本票,應是誤解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99年2月8日除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名義之本票外,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富堅土木包工業劉兩明名義之本票,而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爭執,從而無論再審聲請人是否得到潘圓娥之授權,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再審聲請人既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支本票,自仍應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罪名,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2、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訴人陳美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聲證二)、「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而存入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帳戶之匯款、存款單影本」(聲證三)、「 許聰賢 在其帳戶兌領潘圓娥之支票影本9張及統計表」(聲證六),認屬「新證據」,並據以主張再審聲請人曾美玉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既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論其有無涉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自仍應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罪名,仍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之「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並匯入陳進吉之匯款紀錄影本」(聲證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影本」(聲證五),然如聲證五係第一審法院所函調之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二第178頁),聲證四則係再審聲請人曾美玉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時即已提出(見第一審卷二第235頁),並據以作為辯護之內容(見第一審卷二第227頁背面),顯難認前開證據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尚難認係屬未判斷資料。且再審聲請人亦不認為前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自毋庸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4、其餘理由,詳下列再審聲請人陳美幸部分所述之理由。
(二)就再審聲請人陳美幸而言:
1、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潘圓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聲證一),認屬「新證據」,並據以主張潘圓娥確實有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於第一審作證,因不了解詰問問題,致未說明清楚,而被認為未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簽發本票,應是誤解云云。然查:
(1)證人潘圓娥於101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有跟第一銀行申請支票,但是再審聲請人曾美玉在使用等語。就檢察官問以:是否有開過本票,或同意別人以你名義開立本票?答稱:沒有。檢察官提示票號000000號本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6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9頁),問以:是否是你開立?明確答稱:不是;不知道該字體是何人所書。檢察官再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68、69頁),問以:是否是你開立?亦明確答稱:不是,伊也沒看過等語。並稱:伊母親(即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沒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開立本票跟伊要身分證號碼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90、91頁)。經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第一審之辯護人 高玉玲 律師、再審聲請人陳美幸於第一審之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主詰問證人潘圓娥,證人潘圓娥於原審102年6月7日審理中,即先由高玉玲律師主詰問,詢問平常是否有使用票據的習慣,證人潘圓娥答稱:沒有,但有申請銀行「支票」給媽媽曾美玉使用,是曾美玉叫伊去辦給她用的,因家裡開工程行需要用到「支票」;伊開戶取得「支票」就是給媽媽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2頁);嗣經許正次律師主詰問,問以:平常曾美玉有沒有用你的名義來開立「本票」?明確答稱:曾美玉沒有問過伊說要給伊開「本票」,她只有叫伊申請「支票」給他用等語。經提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復證稱:上面宏宇工程行潘圓娥的章不是 伊蓋 的,上面的字跡也不是伊開立的,一直到伊去分局做筆錄時才看到這張本票,事先曾美玉也沒有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許正次律師問:你之前有無授權你媽媽以你的名義開立任何票據?明確答稱:伊只有同意她開支票等語。再問以:如果生意上往來要用到本票,你是否同意?答稱:伊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因為曾美玉說生意往來就是要用「支票」等語。再問以:你同意媽媽用你的支票就是信任媽媽?所以媽媽生意往來如果有需要用到本票,你會反對嗎?更明確證稱:是。如果媽媽曾美玉事先有講,伊應該會稍微詢問曾美玉用途及金額,斟酌是否負擔得起,剛看的面額1千萬元的本票,伊應該不會同意,因為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稱:伊的想法是曾美玉已經有支票,所以沒有想到曾美玉會去開本票,如果曾美玉有去開本票的話,事先跟伊講金額及用途,伊覺得可以接受,伊也會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2至84頁)。就第一審審判長提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問以:有無看過這4張本票?亦答稱:這4張都是伊在分局做筆錄時才看到,這4張曾美玉也是先沒有跟伊講過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6頁)。就當次證人潘圓娥證述內容,再審聲請人曾美玉表示:沒有意見。當時開立1千萬元本票2張,因為陳進吉只是做擔保用的,且是臨時要求伊開立做擔保用的,所以伊就沒有事先跟伊女兒潘圓娥講,除了這兩張本票外,伊沒有用潘圓娥的名義開本票過,伊都是用潘圓娥申請的支票。當時開立的兩張本票也是陳進吉提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6頁)。再審聲請人陳美幸復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87頁)。從而證人潘圓娥顯可明確區分其所概括授權簽發者僅為「支票」而不及於「本票」,倘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必須事先告知用途及金額,經同意後曾美玉始能簽發,然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未經證人潘圓娥同意或概括授權。並無再審聲請人聲證一潘圓娥於104年5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有概括授權曾美玉可用其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或在第一審作證時不了解詰問問題而未說明清楚,致有誤解等情。
(2)參以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101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支票跟本票是否有經本人同意?業已自承:伊有保管潘圓娥、劉兩明、 黃羽禾 的印章,但他們都不知道伊拿他們的印章去開本票及支票去做這些事情。並就冒開潘圓娥、劉兩明本票部分認罪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04、105頁)。再審聲請人陳美幸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99年間伊老闆陳進吉有叫伊打電話給告訴人,當初陳進吉有用潘圓娥的票借1百萬元,當時因票期快到了,他就要伊打電話冒潘圓娥的身分去延票;當時陳進吉所用的潘圓娥的票跳票,因陳進吉當初跟告訴人說伊就是潘圓娥,所以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找伊,之後告訴人就到花蓮找曾美玉及伊,陳進吉就要伊再冒用潘圓娥名義簽本票給告訴人,並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賣完就有錢還告訴人,伊等當時就在火車站前站對面的統一超商簽本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都是伊簽的,指印也是伊蓋的等語,並承認犯罪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5、16頁)。於101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開本票時間跟金額都是照伊老闆指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0頁)。再審聲請人陳美幸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因後來潘圓娥跳票,始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是告訴人要求伊簽的,因告訴人說潘圓娥的票退票要換,所以帶空白本票讓伊簽。伊有打電話給陳進吉,陳進吉叫伊用潘圓娥的名義簽也沒關係,因為他有一棟房子要過戶給告訴人,所以他跟伊說本票簽的日期金額,他說到時候會把伊以潘圓娥名義簽的本票換回來,不會有事等語。並稱:伊進去便利商店裡打電話給陳進吉,打給老闆後就打給曾美玉,伊就問她說告訴人叫伊簽本票,伊不知道潘圓娥的基本資料,曾美玉就說你不會看退票理由單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0、91頁)。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第一審102年7月26日審理中亦自承:當天伊先跟告訴人見面,談到後面告訴人說要陳美幸開票,告訴人叫伊先走,陳美幸才過去。陳美幸在電話中問伊女兒(即潘圓娥)的身分證字號,他問伊說要開票換回潘圓娥的退票,伊也不知道潘圓娥的身分證字號,伊說退票上的紅單會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3頁)。則再審聲請人二人前開供述,亦核與證人潘圓娥上揭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審聲請人陳美幸在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前,並未得到潘圓娥之同意或授權,潘圓娥亦不知道陳美幸要開立前開支票4張。益證證人潘圓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30日所出具(且未提出於本院,待本院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上訴三審時始提出)聲證一之證明書,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始製作之書證。
(3)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等之供述、告訴人許賢聰,證人即曾美玉之配偶劉兩明、之女潘圓娥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花蓮分行)潘圓娥存摺影本、潘圓娥帳戶交易傳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林○○(即陳美幸之女,名字詳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附許賢聰帳戶交易明細表、一銀花蓮分行函覆潘圓娥之支票退票紀錄明細等相關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等各與陳進吉(已歿)或三人共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附表一所示「富堅土木包工業劉兩明」、「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名義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及將曾美玉之女「潘圓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更換為陳美幸之照片,並將母親欄位更改為「廖○○」(即陳美幸之母,名字年籍詳卷)後,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潘圓娥」之身分證,一併持向許賢聰詐騙借款,致許賢聰誤信,同意借款(交付借款方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後因還款支票陸續退票,陳進吉與陳美幸復共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潘圓娥」名義之本票四紙交予許賢聰,持以換回退票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均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並敘明:依潘圓娥、劉兩明之證述可知,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生意往來時,僅限於使用支票,在生意往來無須使用本票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潘圓娥、劉兩明曾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簽發支票,遽認其等授權範圍包括簽發本票。況且,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偵查中針對冒開「潘圓娥」、「劉兩明」本票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於審理時復 自承伊 在生意往來上從來都沒有開立本票,都是現金或支票,伊沒有用伊女兒的名義開本票過,只有支票,並稱: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供擔保用,係陳進吉與許賢聰要求等語,而所謂「為他人擔保」亦非屬於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商業交易,如何能謂已獲得潘圓娥、劉兩明之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所辯受概括授權簽發本票,洵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五))。又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以「潘圓娥」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張交予許賢聰;簽發前有詢問陳進吉為何要冒用「潘圓娥」之名義簽發,陳進吉只說要她幫忙,本票的金額及日期都是依陳進吉之指示;陳進吉向許賢聰介紹陳美幸為「潘圓娥」,是宏宇工程行負責人,亦係曾美玉之表妹等情,已據再審聲請人陳美幸坦承不諱。則其未徵得潘圓娥之同意,逕以潘圓娥之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換回退票,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未獲授權簽發「潘圓娥」名義本票,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陳美幸縱於簽發本票前,先行告知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不生影響。陳美幸所辯,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七))。且變造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是曾美玉所交付一節,已據許賢聰證述明確,且為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所不爭執,而交予許賢聰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係陳美幸;母親欄位所載「廖○○」,確為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之母,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再審聲請人陳美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參照再審聲請人曾美玉交付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意在使許賢聰同意借款,為避免其發現真相,勢必要將「潘圓娥」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陳美幸之照片,且母親欄位所載「曾美玉」配合更改,均屬當然,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等語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六))。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4)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縱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未具備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自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陳美幸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核無不合。
2、
(1)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訴人陳美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聲證二)、「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而存入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帳戶之匯款、存款單影本」(聲證三)、「許聰賢在其帳戶兌領潘圓娥之支票影本9張及統計表」(聲證六),認屬「新證據」,加上「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並匯入陳進吉之匯款紀錄影本」(聲證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影本」(聲證五),據以主張再審聲請人陳美幸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再審聲請人陳美幸既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論其有無涉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自仍應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罪名,仍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2)況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依陳進吉之妻之供述,陳進吉自殺身亡前已有負債,應該有2、3千萬元,並曾向家人提及若死了就不會有人討債(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三))。顯見陳進吉在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充足之還款能力。再審聲請人曾美玉於第一審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復稱:陳進吉跟伊說要向告訴人借錢,因陳進吉叫伊幫他做借款的擔保人;在羅東車站的一家速食店,陳進吉說還要開兩張本票各1千萬元做擔保,說要用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及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名義各開1千萬元的本票。後來告訴人就借款給陳進吉,陸續匯款到指定的帳戶。當時陳進吉向告訴人借款是要軋票款,剛開始都有順利支付票款,後來發現陳進吉開的票面金額越來越大,而且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足支付票款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31頁)。告訴人於檢察官亦稱:一開始是陳進吉跟伊借錢,後來陳進吉又介紹曾美玉跟陳美幸跟伊借錢,她們分別扮演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跟伊借錢;當時再審聲請人曾美玉跟伊第一次見面時,還給伊看一些文件及合約,表示當時她們公司還有很多工程在進行,但伊事後查富堅土木包工業在伊等見面前就已經歇業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113頁)。惟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劉兩明,出資額50萬元,於77年4月7日核准設立,98年12月31日歇業,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潘圓娥,出資額19萬8千元,於98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是被告曾美玉於99年2月8日以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及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富堅土木包工業早已歇業,而宏宇工程行核准設立僅2個多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二)),再審聲請人等及陳進吉顯然消極隱瞞此事實。且依前開富堅土木包工業、宏宇工程行的資本額及規模,亦難以支付各高達1千萬元之債務。參以證人黃羽禾於警詢中亦稱:伊所申請的支票曾美玉在使用,因曾美玉本人信用不良,不可以申請支票,又因為需要很多工程款,所以借用伊的支票;伊知道曾美玉有欠錢,而且還有討債的人打電話叫伊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1、72頁)。足徵再審聲請人曾美玉債信亦不良,再審聲請人等人及陳進吉復消極隱瞞此事實。原確定判決亦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陳進吉及告訴人於99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南濱城餐廳見面時,陳進吉向告訴人介紹陳美幸為潘圓娥,係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曾美玉之表妹,而曾美玉係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老板娘,曾美玉於99年2月8日與陳進吉及告訴人在羅東鎮之某速食店見面之前,曾應陳進吉之要求,提供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兩明及潘圓娥身分證等影本予陳進吉,99年2月8日曾美玉與告訴人見面時,陳進吉將該牛皮紙袋交給曾美玉,轉交給告訴人,曾美玉當場簽發如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爾後告訴人即於收受發票人為潘圓娥之支票時,將票款扣除月息2分之利息後之款項,自其設於合庫北羅東分行之帳戶存入潘圓娥設於一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借款期間陳美幸數次依陳進吉之指示,於支票即將屆至時,以潘圓娥名義打電話請求告訴人延票,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女林00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潘圓娥之支票於99年6月17日退票後,陳美幸於99年6月29日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換回告訴人手中之潘圓娥退票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一)、(七))。足徵再審聲請人2人及陳進吉復積極由陳美幸假扮潘圓娥,且提供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進吉及再審聲請人等人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而借貸予陳進吉等人,且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則無論陳進吉及再審聲請人等人實際詐得之金額為何,及告訴人貸予陳進吉及再審聲請人等人後,陳進吉及再審聲請人間內部之金錢分配及債務分擔為何,均無解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從而縱使再審聲請提出「上訴人陳美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聲證二)、「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而存入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帳戶之匯款、存款單影本」(聲證三)、「許聰賢在其帳戶兌領潘圓娥之支票影本9張及統計表」(聲證六),且縱認前開係所謂的「新證據」,甚至加上「告訴人於退票後仍有借款予陳進吉並匯入陳進吉之匯款紀錄影本」(聲證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影本」(聲證五),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之事實,仍未具備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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