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上訴人 邱義春 原名 邱聖國 .
李焌成 原名 李政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義春非法寄藏手槍罪刑、李焌成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邱義春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李焌成於同月十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皆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邱義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二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物部分,暨李焌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損壞他人之物部分,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邱義春所犯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總則加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