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政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廈門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審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03年8月31日為補正,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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