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迴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黃炳縉、賴淑美、邱蓮華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迴避而參與審理,意圖吃案,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24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前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
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