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即為履行地,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原告得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八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二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餘七十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爰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記錄各一件、放款帳款明細四紙為證,被告丁○○除辯稱無力清償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法定解免事由,所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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