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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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珉瑄 律師複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被告丁○○
戊○○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物品孳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一)被告丁○○係原告之胞兄,而另一被告戊○○則係被告丁○○之太太,亦即原告之兄嫂。於紛導致原告本身傷勢十分嚴重,且原告即將身陷牢獄,是以根本無法自己處理財務,為便利處理上開事務計,在原告將在美國的所有資產全數交由二哥丁○○保管及全權處理。為此原告在審判監禁前,並準備十餘萬美金現款在家預備需要時做保證金用,為了讓被告丁○○方便幫原告,原告家內有美金新紙幣佰元,伍拾,拾,伍,貳,銅板大的,台幣幾萬,人民幣,港幣,美國中央公債
EEBonds債券全部都由丁○○保管,銀行戶頭全部加上他的名字,以利處理 前開 事務。並授權予被告等領取贖回美國中央公債EEBonds債券,是以前開財物原告以為均係因被告等妥善保管中。
(二)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入獄執行,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出獄,因該期間,原告原可繳交保證金,用以保釋出獄,以利提起上訴,經與被告連繫後,原有意繳交保證金而贖回部份美國中央公債EEBonds,並業已要求被告等將前開款項備妥,隨時準備提交法院。惟其後考慮金額過於鉅大,再者如再上訴,尚需因而負擔龐大之律師費用而作罷。原告當時在監禁中不能接受支票,也不能去銀行當面簽名存入,所以律師 羅薇拉 (Ms.Rovira)與債券局人員確認開立抬頭為丁○○之支票。嗣後,被告丁○○尚告知原告美金二十八萬零五百元支票和收據一起收到且與其他收據都妥收好。因為未繳交保釋金,惟EEBonds公債已贖回,當時只有被告丁○○一人處理原告財務,請問被告此贖回資金去向何處?
(四)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原告自美國服刑期滿後,八十九年四月自美返台,要求被告等將前開因委任所保管之財物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等卻拒不承認,原告至此,可謂欲哭無淚,原告本十分信任及信賴之兄嫂及親生姪兒,竟然會趁原告長年身在牢而無法親自處理本身之財務,且小孩年幼無法幫忙之際,將受託處理之財物全收侵吞入已,且於事後全然不承認受託之情事,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具狀要求被告等返還前開款項。
二、至於何以原告會將姪兒丙○○及乙○○同時列為被告,其原因有二,其一係被告乙○○曾親筆書寫信函予當時尚在美國獄中服刑之原告,信中明白地寫到『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您在台灣的東西,一點都不會少還給您,我們不求什麼回報,因為我們本就出自內心的一份親情,希望認清楚這點。』,觀乎信函中之陳述,顯見被告丁○○一家均有為原告保管前開由丁○○及其他人(因其他簽名領取美金之簽名與其親簽者不同,是以應有其他人與被告丁○○赴美領取)簽名領取之前開美金,另將另一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係於八十九年原告出獄返台,赴被告家中要終止委任並要求返還渠所保管之財物時,被告丙○○謂只要原告取得相關之證明郵寄予渠等,渠等定會全數將應返還之款返還予原告,俟原告返美蒐集相關證明資料予被告等被告等卻又食言,俟原告再度返台與渠等對帳,並要求返還所託付保管之財物時,被告等欲不認帳,尤有甚者,尚將原告趕出家門,從此即避不見面。
三、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係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之請求返還之請求權益,該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且請求權之時效應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原告返台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相關財物起算。
(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訂有明文。被告先前僅部分資料返還予原告,顯不足以瞭解始末,且被告庭呈資料確實為未交付於原告之資料,且如前述大多數戶頭係由被告丁○○嗣後開立,而同時原告乃於服刑中,故資料必須由受任人即被告丁○○核實提出。
四、花旗銀行提款單確係被告丁○○提領,被告應交待資金流向。
(一)原告自美國攜帶花旗銀行提款單原本返台,每張提款單上均有被告丁○○簽署中文名字,皆留下被告丁○○簽名時之書寫筆跡凹痕,已請求鈞院勘驗,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隱藏字跡以低角度側光照射顯影檢視確認。
(二)次者,前開每張提款單右邊上有供銀行員專用之「SignatureVerified」(簽名驗證)欄,每張皆經該行員抄錄被告丁○○CHINA」及其係被告丁○○提領。
五、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後,關於原告於美國行動自由與否之時點說明:
(一)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生原告誤殺罪乙案後,原告本身亦身受重傷,就醫急救數次進出鬼門關,嗣後亦暫被扣留限制自由。
(二)原告行動受限制之監禁期間:
1.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第一次美國陪審團認無罪釋放)。
2.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美國陪審團認有罪)至隔年元月二十七日止(收押後原告以美金十萬元保釋金BAIL而交保,參酌起訴狀原證七第一頁)。
3.自七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出獄為止(保釋金須再加美金二十五萬元,原告原已賣美國公債籌措資金,嗣後認為尚須付律師費等花費過高而不繳交保釋金)。
(三)此外,被告丁○○在美期間:
1.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年七月原告即將帳戶改成與被告連名,即後述第一類帳戶)。
2.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七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由被告丁○○管理原告現金、銀行資料、美國國家公債券EEBONDS)。
3.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六、系爭案件帳戶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之資料暨被告庭呈資料比對後,被告丁○○約分成下列類型存放原告資金:
(一)第一類:帳戶戶頭原先為原告(LindaL.H.Ng)個人所有,後增加被告丁○○(ChengChinHo)為聯名戶(其中一人即可領取):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及000000000戶頭。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戶頭。
(二)第二類:原告已被限制自由,後被告丁○○以其私人名義開立: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台灣)第一商業銀行。
(三)第三類:原告已被限制自由,後被告丁○○以其私人名義為原告女 伍錦玲 (JammieNg,六十六年次,當時十歲)利益開立。西敏銀行、香港銀行各二戶頭。
(四)第四類:原告已被限制自由,後被告丁○○找當時在美國之姪女 陳美惠 (MeiHueiChen)聯名開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黃金城銀行(帳號:00000000)、聯邦儲蓄銀行/華埠銀行(帳號:00-000000)。
(一)第一類帳戶部分:
七、被告至今仍未說明被告究竟何時開始保管原告之美國公債EEBonds?其數量多少。此涉及七十六年間花旗銀行等帳戶內大部份存款係被告變賣原告之美國公債EEBonds而存入者(後又被被告提走不知去向),被告不問原因僅以花旗銀行等帳戶存入與提出款項相當以答辯,與常情不符也太過牽強。
(一)經證人陳美惠證述可知,在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只有被告丁○○在為原告處理財務(金錢公債等)。
(二)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美國大陪審團會審訊後,原告認為不利,遂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即帶被告丁○○去賣原告之一小部份美國公債EEBonds,合計近美金二萬元(下稱第一次贖回),並將此現金存入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存款單,且行員有註明"EEBondsRed.即贖回"或"fromcashedBonds"存款現金來自公債)。被告丁○○此時即已知道如何變賣美國公債EEBonds。
(三)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被收押監禁,嗣後即由被告丁○○在外以原告資金準備美金十萬元之保釋金讓原告交保(76.01.27)。
(四)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期日原告被判刑收押前,原告即已將全部美國公債EEBonds、美金十萬元現金及紙幣銅板交給在美國的被告丁○○保管(被告76.04.23至76.10.08在美國)。嗣後為籌措增加的美金二十五萬元保釋金,而贖回(REDEMPTION)原告部份共一百九十二張美國公債EEBonds,合計美金二十八萬零五十元(下稱第二次贖回),其所得款項之收據,債券總局亦載明 開立予 (ISSUEDTO)被告丁○○,並備註載明該局經與原告律師 羅維拉 (Ms.Rovira)電話聯絡(參酌起訴狀原證二,民國76.05.28之收據,地址為原告住所無誤),此再再證明被告丁○○與贖回得款有關。
(五)此外,即便經過二次贖回,都僅係原告美國公債EEBonds的部份耳(原告當時公債全部價值可買中國街兩間一樓店面),被告尚持續變賣贖回公債,但卻未交代資金去處?至今被告仍絕口不提半字!
八、其它待釐清部份:
(一)被告丁○○雖辯稱其不會英文,然而像原證十六美國官方簽名證書(SIGNATUR
EVERIFICATION)上下方英文簽名,明顯可知係彷彿初學英文字的人所描寫的英文字,此與被告所稱不會英文情形相符,且此為紐約市財務部下關於辦理法院保釋金單位(COURT&TRUSTFUNDDIVISION)之文件,乃為外國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且再審酌其地址亦正確無誤為原告地址,當時為就只有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等綜合以觀,此為被告丁○○簽名無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該日筆錄第二頁)庭稱,「我有請我父親寫委託書,到美國去申請帳戶的往來資料」,惟至今尚未見被告陳報。
(三)第三類帳戶,係被告名義之帳戶,被告仍未提出帳戶資料(存摺或完整對帳單)?由其中表列第三類第一項之西敏銀行帳戶在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開戶之時點可知,原告早已於同年五月十日間監禁及服刑,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帳簿,何況此帳戶為被告丁○○之名義開戶,對外只有被告方能動用,按常理銀行也會向被告為告知。
(四)其它以被告名義開戶之第二、三類帳戶,資金能否動用,只有被告丁○○或經其授權之人方能動用,原告非帳戶名義人,根本無權過問該帳戶,故被告應負有清楚交帶待資金流向之義務。
九、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針對原告所提花旗銀行提款單,因被告丁○○不會寫英文,只能對在美期間所簽文負責,銀行員簽名驗證欄,有往提領,不能證明為丁○○本人前往提領。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返回台灣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初中風住院,均未曾赴美。再者存款簿均在原告手上,帳戶內若有資金往來,被告丁○○不清楚,也無法負責,亦不知 鄭麗華 是否委託別人處理。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來信要求銀行簿、支票等帶去美國,因本人中風身體健康很差,且不良於行,故由 鄭蘭鄭玉 代為前往,兩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底出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回國,並轉交證據四及證據六予本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另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鄭麗華來信要求本人簽好金額空白的行提款單寄給姪女陳美惠,後續提款皆為原告與陳美惠雙方金錢往來,本人無從得知。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第一銀行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美金四二六00元及美金四二000元,另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先行開戶以丁○○之美金一千元開戶,扣除第一商銀手續費十五元(一張),合計八五五七0元,其後利息均由銀行自動轉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來信,要求匯美金七千元及美金三千元予律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從第一商銀戶頭匯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來信,要求匯兩筆各美金一萬元元予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從第一商銀戶頭匯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前述美金中之60,000元轉為定存,以獲取較高利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定期轉入活存原帳戶,共獲利息美金九0二三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收入合計美金一一八四四點四一,另有定存息九0二三美元,合計二0八六七點四一美元。因先前曾向鄭麗華借款美金一萬元,已先還五千元,另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現金還款予鄭麗華,並由其親自陪同本人(以下均指被告丁○○)到第一商銀存入此帳戶。原證五被告從未見過此張支票,且丁○○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返台後就未曾再出國,而原證五之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更不可能出國,且妻兒均未曾到過美國。況且七十八年間,尚未對中國大陸開放觀光探親,更不可能中國銀行的支票,可以在台灣的第一銀行兌現。被告戊○○為傳統之農村婦女,從未曾出國,且不識字,更不知曉此事之來龍去脈。被告丙○○國中畢業後,就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克勤克儉,自食其力,自己努力打拼,也未曾到過美國,被告乙○○於丁○○七十五年七月十日首次出國時,尚在軍中服役,退伍後就讀淡江大學,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八十年畢業後開始工作至今,現為單純上班族亦未曾到過美國,與此事亦無牽連,顯示原告確為誣陷本人妻兒三人。
二、金錢來源:
(一)聯邦儲備銀行通知書:
1、76/5/10原告被當庭收押前,確曾帶本人到中美銀行一次,教本人如何出售公債,並留有一小紙條,教本人如何英文簽名。待原告被收押後,便指示本人將公債出售,但因出售公債須原告本人簽名,故本人將所有公債帶至監獄時,遭獄警查扣,經查明,確為原告所有,故由聯邦儲備銀行發此通知書,原告委由本人代為領回該批公債,張數已不記得,票面金額共280,500元,確認無誤。
2、原告有四張公債,簽名錯誤,無法出售,故於88年7月間,應原告來電要求,將面額22,000元,之四張公債寄還原告,確認無誤。
3、原告公債面額共280,500元,扣除歸還四張22,000元,所剩公債面額為258,500元。經原告同意,以票面額的60%價格出售,在本人第二次赴美期間(原告被收押後)及第三次赴美期間,將剩餘的公債,都在中美銀行陸續售出,所得總金額為155,100元,陸續存入花旗、中美、恆生、香港匯豐、西敏、中國城、中國人民、黃金城、華埠等銀行帳戶。
(二)美國財政部法院信託基金部門的簽署文件:此文件係原告已入獄服刑,保證金欲退回,因原告指定由本人領取,故於76/8/14領取該款項98,000元,並存入花旗銀行00000000帳號,確為本人簽名無誤。
(三)陸續售出公債,所得總金額為155,100元,保證金退回98,000元,合計253,100元。
三、金錢流向:原告出售公債收入為155,100元及保證金退還98,000共計253,100元,均陸續存入各銀行帳戶內,因原告怕其錢財遭扣押,才會有後續各銀行間重複提存之動作行為。
(一)第一類帳戶:
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6/4/24餘額2,495.10元,76/10/25餘額2,495.10元。
a、76/4/24到76/9/24,共提領159,610元,共存入156,000元(第二次赴美期
間)
b、此帳戶為本人與原告的聯名帳戶,因現有資料不足,原告應可提供存摺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以釐清金錢流向。此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2、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6/6/4餘額1,524.51元,79/1/21餘額2,922.87元。
a、76/06/29到76/9/4,共存入10,000元(第二次赴美期間)
b、此帳戶為本人與原告的聯名帳戶,因現有資料不足,原告應可提供存摺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以釐清金錢流向。此帳戶不需要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3、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76/6/3餘額2,535.95元
a、76/6/27到76/10/3,共提領102,000元,共存入120,8245元(第二次赴美期間)
b、77/10/24出售公債,存入9,000元(第三次赴美期間)
c、本人已於76/10/8入境台灣,為何有人可於76/10/13提款4,000元及10/16提款15,000元?
d、此帳戶為本人與原告的聯名帳戶,因現有資料不足,原告應可提供存摺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以釐清金錢流向。此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e、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丁○○及鄭麗華之聯名帳戶,因無資料,僅知77/11/30時餘額11,922.14元。
4、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原告提供存摺影本)帳戶在本人第二次、第三次在美停留期間無任何存提款或存款,故雙方無爭議,與本人無關。
(二)第二類帳戶:
1、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丁○○,76/9/18帳戶餘額為0
a、於76/9/18開戶,共存入40,000元,77/11/30時帳戶餘額為41,956.75元。
78/7/17時帳戶餘額為42,352.17元。在本人第二次及第三次赴美期間,沒有提款。
b、本人已於77/12/1入境台灣,為何有人可於78/8/2及78/8/15各提5,000元,共提領10,000元,?
c、78/10/30原告是否有取得該帳戶之款項?或委由他人管理,原告並未說明?
2、第一銀行;
a、78/12/08存入第一銀行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美金42600元及美金42000元,,扣除第一商銀手續費15元(每一張),合計84,570元,其後利息均由銀行自動轉入,有存摺可資證明。
b、先前曾向鄭麗華借款美金10,000元,於78/11/15以本人之美金1,000元開戶,78/10月鄭蘭、鄭玉去美國時交4,000元,另5,000元,於89/04/17以現金還款予原告。
c、84/01/28來信,要求匯美金7,000元及美金3,000元予律師,於84/2/20從第一商銀戶頭匯出。
d、85/04/08來信,要求匯兩筆各美金10,000元予律師,於85/04/23從第一商銀戶頭匯出。
e、86/04/17將60,000元轉為定存,以獲取較高利息,於89/04/17到定期轉入活存原帳戶,共獲利息美金9,023元。
f、78/12/08~89/11/21利息收入合計美金11,844.41元,定存息9,023美元,合計20,867.41美元。
g、由原告親自陪同本人及 鄭金能 (本人弟弟)共三人,到第一商銀領取此帳戶款項。此帳戶在第一銀行均有紀錄可查。
(三)第三類帳戶:
1、美國西敏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丁○○,共存入53,000元。
a、於76/9/4開戶,77/11/30時帳戶餘額為56,152元,78/8/15帳戶餘額為57,7
81.35元。在本人第二次及第三次赴美期間,沒有提款。
b、原告是否有取得該帳戶之款項?或委由他人管理,原告並未說明?
2、美國西敏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伍錦玲(丁○○監護)
此帳戶原告僅提出76/12/18的對帳單,但本人已於76/10/8第二次返回台灣,無從瞭解其提存情況。但從原告所提資料顯示,76/11/18該帳戶餘額尚有11,144元。本人僅知77/11/30該帳戶餘額11,754.58元,原告應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才可釐清事實真相。本人於78/10/30前,依原告要求將銀行簿、支票等交由鄭蘭、鄭玉,代為帶去美國。此帳戶為原告
3、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伍錦玲(丁○○監護)因無資
料,僅知道77/11/30時帳戶餘額為41,406.60元。原告應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才可釐清事實真相。本人於78/10/30前,依原告要求將銀行簿、支票等交由鄭蘭、鄭玉,代為帶去美國。此帳戶為原告女兒的帳戶,且已成年,此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4、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伍錦玲(丁○○監護)因無
資料,僅知77/11/30餘額為11,122.58元。原告所提出為81年的對帳單,本人於78/10/30前,依原告要求將銀行存摺、支票等交由鄭蘭、鄭玉,代為帶去美國。原告應可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才可釐清事實真相。此帳戶為原告女兒的帳戶,且已成年,此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四)第四類帳戶:
1、中國人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a、於76/9/8開戶,戶名:丁○○,共存入25,000元,77/11/9提款1,000元(
第三次赴美期間),77/11/30帳戶餘額為25420.20元,78/10/30帳戶餘額為26,838.08元。
b、已於92/4/17開庭時表明,本人從未見過中國銀行的支票,原告所稱存入丁
○○第一商銀戶頭,就此部份,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明,本人在美停留期間,只有存款並無提款。
c、且本人77/12/1返台後就未曾再出國。而第四類的三個銀行於78/10/30提款
,開立三張發票日為78/10/30支票。78/4月初腦溢血中風,期間不可能出國,且妻兒均未曾到過美國。
d、況且78年間,台灣尚未對中國大陸開放觀光探親,更不可能中國銀行的支票,可以在台灣的第一銀行兌現,原告此種說法,不僅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e、78/10/30提款26,000元,並非本人提領。陳美惠是否有將支票交給鄭玉或
鄭蘭?鄭玉或鄭蘭是否有將支票轉交本人?應傳陳美惠及鄭玉、鄭蘭出庭,當面對質,以澄清事實。
2、黃金城銀行,帳號:00000000:
a、於76/9/17開戶,戶名:丁○○,共存入40,000元,77/11/9提款2,000元(第三次赴美期間),77/11/30帳戶餘額為40,077.69元,78/10/30帳戶餘額為42,544.76元。
b、78/10/30提款42,000元,由鄭玉轉交,存入第一銀行。
c、存入第一銀行後之明細,已於前述第二類帳戶詳加說明。
3、聯邦儲蓄華埠銀行,帳號:00-000000:
a、於76/9/12開戶,戶名:丁○○,共存入40,000元。77/11/30帳戶餘額為40,387.98元,78/10/30帳戶餘額為42,714.19元。
b、78/10/30提款42,600元,由鄭玉轉交,存入第一銀行。
c、存入第一銀行後之明細,已於前述第二類帳戶詳加說明。
四、綜合分析:
(一)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美國西敏銀行,帳號:0-000-00000-0、中國人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黃金城銀行,帳號:00000000、聯邦儲蓄華埠銀行,帳號:00-000000,此五個銀行帳戶,均於76年9月間開戶,共存入198,000元,到77/11/30因增加利息收入5,994.82元,五個銀行帳戶總餘額為203,994.62元。
(二)美國西敏銀行,帳號: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此四個帳戶於77/11/30時,總餘額共約76,205.9元。存摺在原告手中,且對帳單資料均寄原告紐約之住所,故無資料。原告應可提供存摺影本,或申請銀行對帳單,以釐清資金流向。此帳戶為本人與原告的聯名帳戶或原告女兒的帳戶,且已成年,此四個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三)前述九個帳戶於77/11/30時總金額共約280,200.52元(正確金額)與答辯狀五所提附件,金額288,033元,(因本人加總錯誤)另本人向原告借10,000元現金,剩8,837.47元,故原告於77/11/30總金額為290,200.52元。借款10,000元現金,已於第一銀行帳戶時詳述。
(四)另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6/10/25餘額2,495.10元。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9/1/21餘額2,922.87元。此兩個帳戶為本人與原告的聯名帳戶,原告應可提供存摺影本,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以釐清資金金流向。此兩個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另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雙方無爭議。另第一銀行帳戶,已於第二類帳戶詳述。
五、綜合結論:
(一)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告被收押後,因原告原有公設律師免費代為辯護,但其資產已超過享有公設辯護人之標準,須自己出資私聘律師。另一方面原告因怕其財產遭查扣,故指示本人出售其公債,並將款項提出,轉至其他戶頭,才會有多家銀行的提出及存入。原告更惟恐台灣之不動產遭查扣,故將位於台北市○○路三樓住宅及延平北路一樓店面等兩間房子過戶予鄭蘭及其夫婿 陳明 仁名下,但已被賣掉;鄭麗華出獄後回台灣,卻求償無門,有家歸不得之下場。
(二)陸續出售公債的總收入為155,100元,加上保證金退還款98,000共計253,100元,均陸續存入各銀行帳戶內,因原告怕其錢財遭扣押,才會依原告指示,有後續各銀行間重複提存之行為。假設沒有將前述兩筆錢存入各銀行帳戶,以原告當時未被收押前,已開戶的兩個花旗銀行帳戶及中美銀行帳戶的餘額,分別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6/4/24帳戶餘額為2,495.10元;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76/6/4帳戶餘額為1,524.51元(資料原告提供)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76/6/3餘額2,535.95元。三個帳戶合計餘額為6,555.56元,怎麼可能有原告所求償三個帳戶共提款345,610元?這是因為各銀行間重複提存的結果,並不表示原告實際擁有此金額的現金。故本人才要求原告提供三個聯名帳戶及其女兒伍錦玲兩個香港匯豐銀行的存摺,或銀行對帳單,以釐清事實的真相,這些帳戶不需本人同意或授權就可申請。
(三)原告實際擁有的現金,77/11/30為290,200.52元。本人76/4/23第二次赴美﹙原告被收押後﹚,到76/10/8第二次回台期間,共存入484,824元,共提款332,610元。本人77/10/18第三次赴美到77/12/1第三次回台期間,共存入9,000元,共提款3,000元。兩次赴美期間,共存入493,824元,共提款362,610元。
這是因為各銀行間重複提存的結果,且存款遠超出提款131,14元﹙其中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只存入10,000元,卻可提款71,000元﹚,有誰是這樣侵占他人財產?
(四)本人已於76/10/8入境台灣,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丁○○及鄭麗華之聯名帳戶,為何有人可於76/10/13提領4,000元及10/16提領15,000元?另本人已於77/12/1入境台灣,為何有人可於78/8/2及78/8/15各提5,000元,共提領10,000元,?針對本人不在美國期間,存入0元,卻提款29,000元。
本人一慨不負任何責任。
(五)原告所列的四類帳戶,應舉證並說明在76/5/10被收押前,這些帳戶究竟有多少餘額?77/11/30本人第三次回台灣前曾去探監,並交給原告如答辯狀(五)附件一樣的紙條,告知各銀行的存款情形,原告是否承認此事?78/10/30後,原告究竟在此四類帳戶中,收到那些帳戶的存摺?又從這些帳戶收取多少錢?由何人領取?
(六)原告說所有錢財均交由本人管理,但陳美惠於開庭時作證,原告委託一筆教育經費,在其私人帳戶內,請其代為管理,原告明顯說謊。原告應就此部份提出證據說明。
(七)原告雖在監獄,但要求本人每週去會客,不知道路還派人來接;或以電話指示,向其報告當週的提存情形。或依原告指示,將錢存入其在監獄內之銀行帳戶,供其日常花費使用。其實每筆錢的提存及銀行開戶,本人僅是遵照其指示辦理。
六、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在美期間為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二、原告因案在美國受監禁期間為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三、被告丁○○受原告委任,三次赴美處理原告財產事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28之花旗銀行提款單所示金額共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元、美國中央公債美金二十八萬零五百元、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提款單如附表三之1至9所示金額共美金八萬五千元、支票如附表四之1至3所示金額分別為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元、四萬二千元,為被告丁○○提領或取得,被告等應返還之等情,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取得上開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之事實,惟被告等以上開辯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花旗銀行提款單共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十一元部分:如附表一之編號1至28花旗銀行提款單上,其中編號5、7、12、13、14、1
6、17、21、22、23、24、25號在印有THANKYOU字樣欄上,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採低角度側光照射檢視結果,均有丁○○字樣全部或一部之中文簽名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81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應為被告丁○○所簽,另查編號18號提款單下方亦有丁○○之簽名,並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認為被告丁○○之筆跡,又查編號1、7、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部分,經本院肉眼觀之,其上均有記載號碼M0000000之記載,此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碼相符,雖被告辯稱此為他人持被告丁○○去提領云云,惟查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為原告與被告丁○○聯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如附表所示提款日期七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又均為原告在監期間,並為被告丁○○在美國期間,可見僅有被告丁○○得提領而已,故應認附表一之編號1、5、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23、24、25號部分,金額共為十七萬一千元確為被告丁○○所提領,被告丁○○雖辯稱係原告為避免其財產被扣押,乃指示丁○○提領轉至其他帳戶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不足採,至編號2、3、4、6、
8、9、26、27、28部分,或無被告丁○○簽名或無其,並為被告所否認為被告丁○○所提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提領,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雖原告另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提款單,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識設備應堪稱最完善,該局無法辨識者應已無他法得鑑定,故原告此項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查原告主張美國中央公債EE.BONDS二十八萬零五百元部分:業據被告自認係由被告丁○○領回之事實,惟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應原告來電將面額二萬二千元之四張公債寄還原告,所剩公債面額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經原告同意,以票面額百分之六十出售,均在中美銀行陸續售出,所得總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等語,經查其中面額共二萬二千元之四張公債已由被告丁○○寄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寫予原告之書信影本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被告所辯可採,另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況縱係以票面額百分之六十售出屬實,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在中美銀行帳戶中在何時何筆轉入,應認被告所辯除二萬二千元部分外之其餘金額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尚在被告丁○○持有中。
(三)續查原告主張中美銀行(帳號:00-0000000)提款單如附表三之1至9所示金額共美金八萬五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提款單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到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共提領一0二000元,共存入一二0八二四元,陳美惠作證從未替原告提存任何款項,期間若無存入款項,如何有後續的提款,被告丁○○已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入境,為何有人可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提款四千元及十月十六日提款一萬五千元等語,經查上開中美銀行帳戶為原告與被告之聯名帳戶,而依附表三之一1至9所提款日期均在原告在監期間,並為被告丁○○在美國期間,應為被告丁○○所提領,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非被告丁○○在美期間,仍有他人提領部分,雖有可疑,惟尚無法以此推論上開美金八萬五千元必非被告丁○○提領,另查是否有他人先存款至上開中美銀行帳戶,與被告丁○○事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顯然無關,故應認被告丁○○所辯尚不可採,被告丁○○確已提領美金八萬五千元未返還無訛。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支票如附表四之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為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元、四萬二千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支票、聯邦儲蓄華埠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被告丁○○亦自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灣自訴外人即被告丁○○妹妹鄭蘭、鄭玉收受原告轉交之上開編號1、3之支票之事實,惟辯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後來原告來信要求將提款單寄去,並陸續要求匯款作為律師費,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收入合計美金一一八四四.四一元,定存息九0二三美元,合計美元二0八六七.四一元,由原告陪同被告丁○○及弟弟鄭金能到第一商銀領取帳戶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書信、空白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聲請調取並由第一商業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一八德字第四五號函所附自七十五至今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應認上開如附表四之編號1、3之支票,雖經被告丁○○收受,惟已將第一商業銀行之所有存款交付予原告,被告丁○○自無持有上開編號1、3之支票款項。另查原告雖主張上開附表四之編號2之支票二萬六千元亦已交付被告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是否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原證十一至十三戶頭的金額轉到原證四、五、六的支票上?)伊和丁○○一起去中國城的銀行,一起提出來,把錢交給丁○○,是否轉成支票,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伊不記得,原告交代說把銀行的錢交給被告丁○○,由丁○○帶回台灣,那時有好幾筆,究竟幾筆,金額多少,伊也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證人陳美惠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收到上開繳編號2之支票,此外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為中國銀行,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在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最後自美返台之後,被告丁○○如何在美國領取?且在當時並未對大陸開放,中國銀行之支票顯無法在台灣之第一銀行提示兌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戊○○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無非以原告曾將在美國所有資產全數授權予被告丁○○和戊○○全權處理、被告乙○○曾親筆書寫信函予當時尚在美國獄中服刑之原告,信中明白地寫到『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您在台灣的東西,一點都不會少還給您,我們不求什麼回報,因為我們本就出自內心的一份親情,希望認清楚這點。』,觀乎信函中之陳述,顯見被告丁○○一家均有為原告保管前開由丁○○及其他人簽名領取之前開美金,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原告出獄返台,赴被告家中要終止委任並要求返還渠所保管之財物時,被告丙○○謂只要原告取得相關之證明郵寄予渠等,渠等定會全數將應返還之款返還予原告為唯一依據,然查原告主張所主張應返還之金額,依其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並無戊○○之簽名或其帳戶,顯然原告主張曾授權被告戊○○處理資產云云,實屬無據。又查觀之被告乙○○所書寫之上開信函,應僅係表示其家族與原告間有親情存在,絕不會貪求原告之財產之意思,究係何人保管原告財產,並未明白指明,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保管原告財產或受原告委任處理其財產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返還原告財物云云,至屬無據。再查被告丙○○縱有告知原告只要取得相關之證明郵寄予渠等,渠等定會全數將應返還之款返還予原告等語,然被告丙○○究係為被告丁○○或其本身身份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已有疑問,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尚不得單以一簡單意思表示,即遽認為被告丙○○有返還之義務。況雖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賦稅署調閱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中,被告等四人之所有銀行帳戶帳號,以查明被告丁○○提領之款項有無流入被告等四人之戶頭內,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戊○○、乙○○、丙○○處理原告資產一節,則縱有款項流向被告戊○○、乙○○、丙○○帳戶內,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乙○○、丙○○返還任何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金錢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000000+258500+85000=5145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無起訴狀繕本,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之翌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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