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九六號
原告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朝棟律師
郭明怡律師 吳又華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貳佰叁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承攬訴外人(即定作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固定網路傳輸及擷取工程及週邊系統安裝工程(該項工程之業主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工程案共計四件,工程計劃編號分別為W○○一四、W一○○七、W一○○八及W一○○九號,並分別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工程計畫編號W○○一四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六及一三○○-九○EAP○○○○○七,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億七千五百萬及四億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為十三億零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工程計畫編號W一○○七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八五,保險金額為六億四千六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工程計畫編號W一○○八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一二一,保險金額為九億四千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本件工程原告係主承包商臺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宏公司之次承攬人,故依主承包商與定作人間採購金額投保);工程計畫編號W一○○九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一一四,保險金額為四億六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於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颱風風災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發生之潭美颱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之桃芝颱風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颱風,受有前揭工程設備損壞等損害,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出險通知書、保險事故通知書予被告,並提出工程合約及訂單、受損設備及勞務價格、受損局站名地址一覽表、受損機房配置圖、受損設備料單與機架配置圖及受損設備照片、受損設備測試照片及報告、受損設備測試及重置工作日誌、重置勞務成本一覽表、受損設備運送成本及發票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所指定之公證人公司,並提出最後索賠明細予各該公證人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藉詞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八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會同再保險公司、保險協進會等加開之協商會議,因該次會議之加開並未通知原告,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美台電訊理賠案開會記錄」所示,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士中並無原告之人員,且協助原告處理本件理賠請求案之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Marsh),亦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遑論該次會議之結論僅為「請Marsh繼續與美台電訊協商」,故原告並未為任何承諾,亦未同意任何義務。
(二)依原告與第三人弘運公司之固網傳輸擷取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對定作人出具之每一訂購單,均應切實依據各該訂購單之採購金額,投保足額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始得請領第一期款項,故原告依約於定作人每下一張訂購單即向被告投保足額之安裝工程保險,此由訂購單之訂購金額與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相符,以及各訂購單之訂購日期與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起迄期間始日相同或相近,可證明原告就承作弘運公之全數固網傳輸擷取工程均在被告承保範圍內。
(三)由於工程性質使然,本件保險係以業主訂購單確定承保範圍,而非以特定地點之站局設備特定承保範圍,保單上所載施工區域涵蓋「台、澎、金、馬」。另關於受損工程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乙節,亦據定作人弘運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承攬之受損站台,確實為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而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保險之站台,而原告向主承包商臺宏公司分包承作之受損站台,確為臺宏公司依據工程合約而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保險之站台,以及臺宏公司所出具,證明原告向其分包承攬之受損站台,確為臺宏公司依據工程合約而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保險之站台,而原告亦列為該保單之共同被保險人。
(四)被告所要求之「固網設備站局名稱、編號、裝設地點、設備項目及金額」等出險證明文,原告均已於理賠資料中提出。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設備項目」及「金額」部分,已翔實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各訂購單,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委任之保險公證人亦已親至各站局一一檢視設備,並拍照存證,被告指稱原告未提供各項出險證明文件,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原告就他案之固網保險,因颱風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原告提出理賠時,富邦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提供所謂全數站局資料,足證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時,係以取得受損設備相關資料作為證明文件即為已足,並無如被告所稱被保險人均提出全數站局資料之慣例存在。
(五)就被告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二至三十四之定作人弘運公司及主承包商臺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證三十九至四十六號等系爭工程合約所含站局名稱及地點、設備明細表、受損站局施工日誌等文件非採購合約之原本或附件、無簽發日期及騎縫章等為由,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惟查,該等文件本非正式契約文件,自毋須標註簽發日期或加蓋騎縫章,更遑論文書之真正並不以標示日期及加蓋騎縫章為必要。此外,由於固網工程之性質與一般建築物營造工程不同,故原告依據固網工程業之慣行作法,均係由原告之員工製作電腦報表以為施工日誌,與營造工程載明施工項目、進度,並經監工人員簽之情形不同,另本件原告與定作人間之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製作施工日誌,且原告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製作施工日誌,故原告依據工程合約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均無製作施工日誌之義務,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僅製作性質相當於施工日誌之原證四十三至四十六之施工記錄電腦報表,又施工日誌本無法定格式,被告因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記錄電腦報表非如其想像之施工日誌形式,即拒絕理賠,實無理由;另被告依據「重置工作日誌」上有進行重置工作之弘運公司工務六部人員之簽名推論本件固網設備安裝工程應有施工日誌云云,惟等「重置工作日誌」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據保險公證人公司之指示及要求所製,故重置工作日誌與施工日誌實為二事。
(六)派工單部分,因前述二家保險公證人公司所提出之理算文件,業已證明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勘驗之保險標的物即為業主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應無再以報請交通部審驗之站點資料或派工單確認受損標的物系屬業主工程之必要,且業主所發出之派工單之時點迄今已三年之久,因各派工單並非保險契約定之應備文件,且原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均已履行完畢,故派工單早已因無保存必要而不復留存。
(七)被告主張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與本件之保險標的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據富邦公司所呈報之資料以觀,富邦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契約其業主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之業主台灣固網股份有公司不同,自非同一標的物,被告未證明本件之受損標的與他案之保險標的物相同,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八)本件受損之保險標的全部設備站局,業經被告所委任之公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永固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親至各該保險標的受損現場勘估完畢,並已完成理算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號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日誌可證,顯見被告主張未完成理算顯非事實,又依被告辯稱保險公證人公司「係依原告提出之全部受損設備站局理算,而非依受損之全部設備中,屬於保險標的設備站局理算」,可見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理算所需之資料,乃屬於保險標之受損設備清算,若為非受損之設備,即不在理算之範圍內,保險公證人並不要求未受損之設備清單資料。被告既明知保險理算僅需受損站局之資料,卻要求原告提出全數站局資料,顯係為拖延理賠。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指「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原告(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包括安裝工程、施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費用。因之,確認受損之安裝工程為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且施工處所位於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係為確認受損之安裝工程,確係承保工程之安裝標的物所必要。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本件潭美、桃芝、納莉風災之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保險公證人勘查及理算時,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各受損站局電信設備之安裝日期、施工、測試進度、及工程合約之施作站局設備明細等出險證明文件,被告嗣後亦要求原告提出承保工程合約項目所包含之固網設備站局名稱、編號、裝設地點、設備項目及金額等出險證明文件,惟原告一再以上述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
二、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會同再保險公司、工程保險協進會、保險公人及代表原告利益之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磋商解決方案,並達成會議結論,由保險經紀人美商達信(Marsh)公司繼續與原告協商,將承保明細資料提供被告及保險公證人公司作為理賠之依據,詎原告竟罔顧會議結,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否認原告依約於定作人每下一訂購單.即向原告投保足額之安裝工程保險:
(一)原告與第三人弘運公司之固網傳輸擷取工程合約第六條有關第一期款項之規定,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
(二)有關原證三十一之比較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縱各訂購單及對應保單之日期及金額接近,亦不能證明「受損之固網設備站局」屬於「合約書及合約項目包括之固網設備站局」之投保範圍。
四、本件安裝工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業經基本條款第一條明白約定,而依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所謂「施工處所」係指「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保險單之約定,除業主訂購單所裁之「安裝工程」外,尚包括「毀損或滅失工程必須坐落約定之地點」。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係以業主訂購單確定承保範圍,而非以特定地點之站局設備特定承保範圍...」及「被告所辯無所有站局明細,無法評估承保風險...,復於契約約定外自創證明文件之加稱...顯係拖延理賠之藉口」云云,被告否認之。
(一)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拒絕提出「毀損之安裝工程及該工程坐落之地點,均為投保之工程契約內所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及保證公證人公司實無從確定毀損之安裝工程是否屬於理賠之範圍。
(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承保工程合約項目所包含之固網設備站局名稱、編號、裝例,足證上述證明文件並非被告所自創,且此項證明文件亦為「確認受損之安裝工程,屬於承保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安裝標的物」所必要。
(三)依證人 王秋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之證言顯見原告承作之施工地點於保險事故後並非不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或派工單證明之,是縱原告與弘運公司之合約並未約定站名,原告即應提派工單用以證明受損標的物即為派工單施工地點。
(四)關於原告就另案固網工程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富邦公司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以確認即完成理賠部分,富邦公司未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以確認,隨即完成理賠,顯然該理賠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被告與富邦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並無遵守富邦公司瑕疵理賠程序之必要。
(五)另由於原告於同一保險期間尚就承攬他案固網設備工程向第三人富邦公司投保保險,其承保之保險標的物亦係坐落全台灣省地區(含金、馬、澎湖),因此毀損滅失之標的物係屬本案或他案所承保,原告自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倘僅以保險單記載之工程地點為全台灣省地區(含金、馬、澎湖)即要求被告全部理賠,實難避免重複理賠之風險。
五、關於原證三十二至三十四之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出具證明書及原證三十九至四十六號文件部分:
(一)原證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之證明書雖有第三人之印章,惟其附件既無簽發日期、復無騎縫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確曾出具證明書,但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既為系爭綜合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均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因此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與原告之立場及利益相一致,渠等為請領保險金而出具之之證明書,無異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出具,客觀上不足以取代「承保工程合約項目所包括之固網設備站局名稱、編號、裝設地點、設備項目及金額」等必要之出險證明文件。
(二)施作工程之現場工作日誌,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確認施工進度,確係依合約要求之進行履行,由施工單位逐日記載施工狀況,並由現場施工及監工人員簽名確認,作為日後釐清雙方責任歸屬之依據,是本件原告自應製作施工日誌,因此,原告辯稱無施工日誌云云,顯無可採。
六、「保險標的物受損之理算」與「全部受損設備之理算」本屬二事,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公證日誌記載之理算完成係指依原告提出之全部受損設備站局理算,而非指受損之全部設備站局中,屬於「保險標的」之設備站局理算,此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證日誌之記載即足證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並未完成毀損之「保險標的物」之站局設備理算;另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及英商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分別以書面催告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之全部站局、安裝地點、站名、編號、設備項目及金額,以便後續之理賠公證事宜,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自無已完成理算之可能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承攬弘運公司之固定網路傳輸及擷取工程及週邊系統安裝工程,該等工程案共計四件,工程計劃編號分別為W○○一四、W一○○七、W一○○八及W一○○九號,原告分別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工程計畫編號W○○一四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六及一三○○-九○EAP○○○○○七,保險金額分別為八億七千五百萬及四億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為十三億零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工程計畫編號W一○○七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八五,保險金額為六億四千六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工程計畫編號W一○○八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一二一,保險金額為九億四千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本件工程原告為臺宏公司之次承攬人);工程計畫編號W一○○九部分之保險單號碼為一三○○-九○EAP○○○一一四,保險金額為四億六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保險單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就臺灣地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七日分別遭逢潭美、桃芝、納莉颱風之侵襲,上開颱風並對臺灣地區帶來極大雨量,造成多數地區嚴重淹水之事實,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洪豐玉 變更為 關赫德 ,復由關赫德變更為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六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八千九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間承攬弘運公司之固定網路傳輸及擷取工程及週邊系統安裝工程,並向被告投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為前揭保險期間內,該項工程所安裝架設之機具因臺灣地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七日分別遭逢潭美、桃芝、納莉颱風之侵襲,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要係以系爭受損之機具設備,因原告未提出派工單、施工日誌等件,是被告難以確定原告主張之坐落地點之受損機具設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標的物等語為主要抗辯,其餘辯詞已如前述,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受損之工程設備,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承保之標的物?如採肯定,始有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是否應理賠之範圍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定作人為弘運公司、承保之工程述要則為固定網路傳輸及擷取工程及週邊系統安裝即系爭原告向弘運公司承攬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則為全臺灣省地區(含金、馬、澎湖)等、而保險標的物則是以承保工程為範圍,此有一三00-九○EAP○○○○○六、一三○○-九○EAP○○○○○七、一三00-九○EAP○○○○八五、一三○○-九○EAP○○○一二一及一三00-九○EAP○○○一一四等保險單附卷為憑,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以原告向弘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標的物為保險範圍,自堪認定。再查,原告主張,伊與弘運公司所承攬之前揭工程,係由弘運公司向原告訂購固定網路傳輸、擷取工程及週邊系統之設備,並由原告施做安裝該工程,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之訂購單附卷為憑(系爭工程合約為原證十之一、二十四之一,採購單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及三之一、原證四及四之一等件,均外放於本院卷宗之證物),被告對於前揭工程契約及採購單均不爭執,自堪信該等文書為真實;另據證人即前弘運公司法務室副處長王秋萍到庭證稱:‧‧‧,我在該公司擔任法務室副處長,弘運公司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統包合約,該合約是承包臺灣固網第一期的固定網路FIXEDNETWORK的工程,關於該合約之傳輸及接取的系統設備之採購及工程建置部分轉包給原告(提示外放證物原證卷(二)十之一),原證三十二及三十三即為前開合約的設備。在原告履行前開契約,並沒有要求施工日誌,但有要求原告應依前開契約之附錄之施工進度表施作工程(提示外放證物附件三ORIGINALVOLUMEⅠ&Ⅱ,W○○一四,APPENDIXB),即為該附錄‧‧‧在本件原告是提供前開附錄APPENDIXC即為向原告所購置傳輸及接取設備,在履行前開契約該設備及傳輸只向原告買受,所以如果事關傳輸及接取設備的損壞,在第一期工程的部份,即為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原告應該將站點,在前開契約並沒有將站點的名稱約定在契約中,在於原告簽訂前開契約時,站點及設備必須經交通部審驗通過,之後才能取得營運執照,所以在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時,站點對弘運而言已經確定,弘運規劃完站點應放置傳輸或接取設備,才能告知原告施作的工程項目,簽約時原告即知悉站點的數目,才能評估契約之金額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查該證人已自弘運公司離職,所證事項為其任職於弘運公司之主管事項,本無任何偏頗弘運公司之理由,被告遽以該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復未具體以明之,顯屬揣測之詞,顯不足採,是證人王秋萍之證言,堪予採信,且與原告之前揭主張,互核相符,是原告與弘運公司之前揭承攬合約,係由弘運公司向原告訂購固網之設備,並由原告建構安裝之,而原告與弘運公司簽訂該工程合約時,並未確定安裝地點,僅由弘運公司訂購固網設備之數量、金額,經弘運公司規劃營運之站點及設備報請交通部審驗通過後,始由弘運公司將該固網設備之安裝地點以派工單告知原告建構安裝等事實,自堪認定。再者,系爭營造、安裝綜合保險契約於簽訂時,因前揭營運地點應經交通部審驗通過之因素,故兩造於簽訂時,僅約定以原告與弘運公司之之工程契約為承保工程,另對於工程地點則約定為「臺灣地區含金、馬、澎湖」,而非以固定之施工地點為承保之標的物坐落地點,該項約定係以臺、澎、金、馬為工程施做所坐落之地點,自屬確定,符合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所定義之「施工地點」一詞,惟系爭固網設備確定之建構安裝地點,係由弘運公司以派工單指示原告施做,並無施工日誌一節,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施工日誌云云,洵無依據,然伊抗辯系爭受損之固網設備之坐落地點,應與派工單之指示相同一節,則屬可採。然經原告陳報前揭派工單因迄今已有三年之久,弘運公司並未保存不復留存等語,是派工單所涉及之舉證事實,原告另以他證為之,本院自無強行命原告提出之理,被告聲請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則認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二)再查,系爭受損之固網機具設備,確屬原告與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標的物,業經原告提出由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所製作之證明書附卷為憑(原證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等件),該等文書另經證人王秋萍證稱:前開原證三十二及三十三號之受損站台及設備明細均係弘運公司工程師測試後所確認損壞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提示原證三十四號)我之前任職於台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約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台宏公司是受原告的請求,出具該項證明書,台宏公司的印鑑章是由我保管,該文書上字體的部份繕打完畢後,依公司用印流程,由我負責用印,當時是因為九十年有發生水災,原告所交付的電訊設備受損,向被告申請理賠,所以才請我們出具該證明書,該文書的作成是經過 陳國宏 即台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所製作,由我用印製成。系爭保險單(當庭提出保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無異,原本發還)台宏公司是被保險人,至於該文書所記載的實質內容,是由原告所繕打記載,經陳國宏批准後,我才用印,至於用印聲請書,我會另狀補呈,寄達法院,至於陳國宏有沒有去現場看過該受損的斷訊設備,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均已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是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自堪認定。再者,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為系爭固網設備工程契約之買受人與定作人,對於該項受損固網設備是否為工程契約之標的物,知之甚明,渠等既出示該項證明書證明受損之固網設備均為渠等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且受損之站台地點、標號、設備明細等,均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者同,並經弘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前揭證明書之簽署過程,臺宏公司管理部復具狀補正用印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堪認已臻完備,被告僅以該證明書未簽寫日期、或未蓋騎縫章云云,即遽以否認該項文書之形式真正,洵無足採。綜上,系爭受損之固網機具設備既經弘運公司及臺宏公司證明屬渠等與原告公司所購置並經原告安裝於指定地點等之標的物,是該受損之機具設備,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已堪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全部站局、安裝地點、站名、編號、設備項目及金額等相關資料及派工單等件為由,而拒絕理賠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該保險條款附卷為憑。兩造對於系爭受損固網機具設備係受臺灣地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七日之潭美、桃芝、納莉颱風之侵襲而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受損固網機具設備復為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法之所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與訴外人富邦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與本件之保險標的物,且已依約理賠,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告自無理賠之義務云云,然此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富邦公司所呈報之資料以觀,富邦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契約,其業主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之業主台灣固網股份有公司不同,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富邦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附卷為憑(原告三十六號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計為一億零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其中各項風災及保單之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收文之陳報狀、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文之(永)公證字第九三00八號函及理算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保險金給付之期限,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為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交齊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前揭保險金,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文件交齊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真實,則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負保險法所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通知文件交齊日起算十五日內未給付保險金之翌日,即其中一千三百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八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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