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
)186,171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2,439元,合計金額為198,610元,
另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查詢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