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就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清泰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益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工作,金鶴益公司規定餐廳商號客戶訂貨須經金鶴益公司審核,始能月結、週結,一般客戶均須以現金購貨。林清泰明知上述業務內容之規定,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6日,林清泰為幫不知情之友人訂貨並為享受月結制延後付款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之餐廳商號客戶之名義(後述附表一至三之客戶簡稱欄之店家資料詳如附表四所示),向金鶴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之簽名,表示訂貨及收貨完成,持之向金鶴益公司行使,以延後商品付款期限,足生損害於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金鶴益公司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及在業界之商譽。
(二)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5月23日,林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冒用「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 聞香 來焦糖碳烤」、「 海雲屋 小吃部」、「 海旺 澎湖海產店」、「 英鹽 匯烤串燒」、「 三妹 小吃部」、「 老李 羊肉店 陽明 店」等餐廳商號客戶之名義,向金鶴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及出貨傳票上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成」、「薛」、「海旺」、「柯」、「陳」、「三妹」、「李」之簽名(各次犯罪日期、訂購金額、簽名形態詳如附表二所示),表示餐廳商號客戶之訂貨及收貨程序完成,持之向金鶴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商品銷售後,將應繳回金鶴益公司之商品價款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940元。
(三)林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15日,負責金鶴益公司商品出貨至「遍吃遍喝」、「吃飯店」、「 阿芬 熱炒」、「長欣卡拉OK」、「M3點9」、「 阿環 海鮮 串燒」、「三龍餐廳」、「 呷四海 」、「鎮東港」、「霸味薑母鴨」、「 金瓜爸 」、「發現PUB」、「澄觀園」等餐廳商號客戶,復將各筆所收取之商品價款接續侵占入己,而不繳回金鶴益公司(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4萬5,227元。
二、案經金鶴益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清泰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一)之客觀事實、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事實欄一、(三)業務侵占34萬5,227元,惟否認事實欄一、(一)會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罪及附表二編號67至68所示之業務侵占,辯稱:事實欄一、(一)是業界慣例,附表二編號67至68所示 聞香來 的貨款,是原本的老闆 阿成 叫貨,因為阿成欠 洪峰 明錢,所以 洪峰明 變成聞香來的老闆,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客觀事實即冒用「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之餐廳商號客戶之名義,向金鶴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之簽名,表示訂貨及收貨完成,持之向金鶴益公司行使,以延後商品付款期限等情並不爭執;就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除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兩筆款項外)、事實欄一、(三)業務侵占34萬5,227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晏 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1、被告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應徵書、被告與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影本、被告與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鶴豐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影本、林清泰挪用貨款自白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804800號函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張、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324299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
2、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炒霸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影本4張:客戶-炒霸王、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34張(客戶-炒霸王)、聞香來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客戶-聞香來)、阿環串燒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108年3月12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客戶-阿環海鮮串燒)、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張、金鶴益企業貨單影本3張(客戶-阿環串燒店)、海雲屋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海雲屋)、海旺-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3張、呷四海-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英鹽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英鹽)、三妹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三妹)、 老李羊肉 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客戶-老李羊肉)(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87頁)。
3、已給付應收帳款之店家聲明書及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各一份(侵占貨款部分):遍吃遍喝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108年2月22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108年3月11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108年4月2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客戶-遍吃遍喝)、吃飯店出具之聲明文1張、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照片1張:客戶-吃飯店、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吃飯店)、 阿芬熱 炒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收據影本1張(客戶- 阿芬熱炒 )、長欣小吃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收據影本1張(客戶-長欣小吃店)、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M3點9)、(三龍餐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三龍餐廳)出貨傳票影本4張、(呷四海)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鎮東港)金鶴益企業核帳單影本3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3張、(霸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霸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金瓜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0張、(發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出貨傳票影本1張、(澄觀園餐廳)支付憑單1張、(澄觀園餐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出貨傳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83頁)。
4、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財政部公示之稅籍登記資料、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GOOGLE街景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5、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阿環串燒店出具之聲明文影本、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海旺澎湖海產店出具之聲明文影本、呷四海出具之聲明文影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
6、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侵占貨款部分):M3點9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阿環串燒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張、三龍飲食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三龍餐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呷四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鎮東港生魚片燒烤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霸味薑母鴨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金瓜爸熱炒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發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澄觀園餐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79頁)。
7、109年3月27日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刑事補充資料狀暨所附附件:更新版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更新版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侵占貨款部分)、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編號1至66炒霸王66張出貨單、編號67-76客戶帳袋明細各1份、海雲屋-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明細1張、海旺-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三妹-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老李羊肉店-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109年3月27日金鶴益企業-賠償不主張聲明文1張、上開侵占貨款編號34至43金瓜爸-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明細影本2張、金瓜爸-金鶴益公司核帳單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69頁)。
8、附表四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7頁)。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除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兩筆款項外)、事實欄一、(三)業務侵占34萬5,227元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是業界慣例,認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1、被告既受雇於告訴人金鶴益公司,並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工作,自屬是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而刑法第215條「不實」是指登載的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的事實不符,被告已自陳附表一之「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沒有向告訴人訂貨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製作的訂貨單是與事實不相符之文書,卻仍冒用該餐廳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之簽名,是被告登載「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有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惟實際上並沒有此事實,自屬不實無疑,而構成要件該當,嗣後並提出給告訴人,自亦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2、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後,我們有派業務主管去,當下店家有點激動,使店家對我們不信任,這件事也會口耳相傳,導致我們名譽受損,確實生意也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偽造文書章節是在保護文書於法律交往中的擔保功能,此虛偽的送貨單,誤使告訴人以為「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有向其訂購貨物,在帳務管理方面,自會損害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及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且被告前受告訴人聘僱,依照社會通念,遭冒名的店家,確實會認為是告訴人管理不善,而影響告訴人在業界之商譽,有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3、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既受雇於告訴人處理財產相關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職務,惟被告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明知「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未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卻虛偽製造送貨單,顯是違背職務,是就背信罪方面自也構成要件該當。
4、至於被告所辯,稱是業界慣例,惟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之證明,且如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所謂「業界慣例」自然沒有阻卻構成要件該當、阻卻違法之效果,如同不能說他人犯罪,所以我也可以犯罪,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兩筆款項,被告以前詞抗辯,惟證人即聞香來的老闆洪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3月多,頂下這家店,前老闆有欠錢,他把店給我之後,就跑路了,我沒有跟告訴人叫過貨,也沒有看過被告來聞香來送貨,沒有前老闆叫貨然後送到我店裡的情況,我接手之後一段時間有更改臉書粉絲團,說換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另證人洪峰明確實於108年3月26日於臉書發表更換業主通知,此有手機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自陳前老闆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證證人所述可信。再者,附表二編號68的日期是4月29日,此時已是證人洪峰明經營,前老闆如何簽名,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附表二編號67日期雖為108年3月8日,但證人洪峰明已有證稱:前老闆 宋國成 大概經營到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證人洪峰明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才在臉書上發表更換業主聲明,則此時聞香來是否仍是宋國成經營已有疑問,再參被告既在4月29日即聞香來確定更換經營者為證人洪峰明後,仍在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及出貨傳票上客戶簽收欄處,偽簽「成」,則此部分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第336條規定,先行說明。
(二)按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業務侵占,將優先適用,不再成立背信罪。
(三)論罪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偽造餐廳商家收貨人員之簽收,再將單據交給告訴人,係將不實事項登載後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應係認數罪併罰,尚有未妥,一併說明。再者,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背信、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論罪法條檢察官已以110年度蒞字第576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8頁)。
(五)量刑: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工作,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卻利用其職務上之便,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背信、業務侵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及在業界之商譽,並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實非可取;並衡被告前有妨礙自由之前科素行,以及就本案大致坦承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分毫給告訴人之情況;末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是在108年2月下旬至5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甚為集中,且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至3),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1、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本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惟若不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自然非可認為是署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附表二客戶簽收欄,被告所偽簽之「炒霸王」
、「海旺」、「三妹」,是商號名稱屬虛擬人格,而非自然人,是被告偽簽商號名稱,並非偽造署押,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⑵而附表二客戶簽收欄「成」、「柯」、「陳」、「李」均
只有一字,似難辨認該簽名的主體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證稱:他簽一個「成」,我們不會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些偽簽之字,應認非署押,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交付
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2、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業務侵占之數額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五被告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簡│日期│金額(元)│客戶簽收欄│││稱││││││││││├──┼─────┼───────┼─────┼─────┤│1│炒霸王│107年9月17日│3200│炒霸王│├──┼─────┼───────┼─────┼─────┤│2│炒霸王│107年9月21日│2400│炒霸王│├──┼─────┼───────┼─────┼─────┤│3│炒霸王│107年9月25日│3200│炒霸王│├──┼─────┼───────┼─────┼─────┤│4│炒霸王│107年10月08日│10400│炒霸王│├──┼─────┼───────┼─────┼─────┤│5│炒霸王│107年10月09日│8240│炒霸王│├──┼─────┼───────┼─────┼─────┤│6│炒霸王│107年10月12日│3200│炒霸王│├──┼─────┼───────┼─────┼─────┤│7│炒霸王│107年10月15日│2400│炒霸王│├──┼─────┼───────┼─────┼─────┤│8│炒霸王│107年10月17日│2400│炒霸王│├──┼─────┼───────┼─────┼─────┤│9│炒霸王│107年10月19日│8800│炒霸王│├──┼─────┼───────┼─────┼─────┤│10│炒霸王│107年10月26日│2400│炒霸王│├──┼─────┼───────┼─────┼─────┤│11│炒霸王│107年11月02日│9620│炒霸王│├──┼─────┼───────┼─────┼─────┤│12│炒霸王│107年11月05日│4000│炒霸王│├──┼─────┼───────┼─────┼─────┤│13│炒霸王│107年11月07日│2470│炒霸王│├──┼─────┼───────┼─────┼─────┤│14│炒霸王│107年11月09日│6540│炒霸王│├──┼─────┼───────┼─────┼─────┤│15│炒霸王│107年11月13日│4000│炒霸王│├──┼─────┼───────┼─────┼─────┤│16│炒霸王│107年11月16日│4000│炒霸王│├──┼─────┼───────┼─────┼─────┤│17│炒霸王│107年11月21日│3200│炒霸王│├──┼─────┼───────┼─────┼─────┤│18│炒霸王│107年11月26日│4000│炒霸王│├──┼─────┼───────┼─────┼─────┤│19│炒霸王│107年11月28日│4070│炒霸王│├──┼─────┼───────┼─────┼─────┤│20│炒霸王│107年11月30日│4000│炒霸王│├──┼─────┼───────┼─────┼─────┤│21│炒霸王│107年12月07日│4000│炒霸王│├──┼─────┼───────┼─────┼─────┤│22│炒霸王│107年12月10日│1600│炒霸王│├──┼─────┼───────┼─────┼─────┤│23│炒霸王│107年12月14日│3950│炒霸王│├──┼─────┼───────┼─────┼─────┤│24│炒霸王│107年12月17日│2400│炒霸王│├──┼─────┼───────┼─────┼─────┤│25│炒霸王│107年12月19日│3200│炒霸王│├──┼─────┼───────┼─────┼─────┤│26│炒霸王│107年12月21日│3200│炒霸王│├──┼─────┼───────┼─────┼─────┤│27│炒霸王│107年12月26日│1600│炒霸王│├──┼─────┼───────┼─────┼─────┤│28│炒霸王│107年12月28日│4800│炒霸王│├──┼─────┼───────┼─────┼─────┤│29│炒霸王│108年01月11日│4800│炒霸王│├──┼─────┼───────┼─────┼─────┤│30│炒霸王│108年01月14日│3200│炒霸王│├──┼─────┼───────┼─────┼─────┤│31│炒霸王│108年01月18日│8000│炒霸王│├──┼─────┼───────┼─────┼─────┤│32│炒霸王│108年01月21日│2400│炒霸王│├──┼─────┼───────┼─────┼─────┤│33│炒霸王│108年01月25日│2000│炒霸王│├──┼─────┼───────┼─────┼─────┤│34│炒霸王│108年01月28日│5600│炒霸王│├──┼─────┼───────┼─────┼─────┤│35│炒霸王│108年01月29日│4000│炒霸王│├──┼─────┼───────┼─────┼─────┤│36│炒霸王│108年01月30日│8000│炒霸王│├──┼─────┼───────┼─────┼─────┤│37│炒霸王│108年02月01日│8800│炒霸王│├──┼─────┼───────┼─────┼─────┤│38│炒霸王│108年02月12日│4900│炒霸王│├──┼─────┼───────┼─────┼─────┤│39│炒霸王│108年02月15日│2160│炒霸王│├──┼─────┼───────┼─────┼─────┤│40│炒霸王│108年02月20日│6500│炒霸王│├──┼─────┼───────┼─────┼─────┤│41│炒霸王│108年02月21日│1670│炒霸王│├──┼─────┼───────┼─────┼─────┤│42│炒霸王│108年02月22日│8000│炒霸王│├──┼─────┼───────┼─────┼─────┤│43│炒霸王│108年02月25日│4000│炒霸王│├──┼─────┼───────┼─────┼─────┤│44│炒霸王│108年02月26日│4000│炒霸王│└──┴─────┴───────┴─────┴─────┘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簡│日期│金額(元)│客戶簽收欄│││稱││││││││││├──┼─────┼───────┼─────┼─────┤│45│炒霸王│108年03月05日│2400│炒霸王│├──┼─────┼───────┼─────┼─────┤│46│炒霸王│108年03月06日│1600│炒霸王│├──┼─────┼───────┼─────┼─────┤│47│炒霸王│108年03月08日│6400│炒霸王│├──┼─────┼───────┼─────┼─────┤│48│炒霸王│108年03月11日│6400│炒霸王│├──┼─────┼───────┼─────┼─────┤│49│炒霸王│108年03月14日│1600│炒霸王│├──┼─────┼───────┼─────┼─────┤│50│炒霸王│108年03月18日│4000│炒霸王│├──┼─────┼───────┼─────┼─────┤│51│炒霸王│108年03月19日│9210│炒霸王│├──┼─────┼───────┼─────┼─────┤│52│炒霸王│108年03月20日│1600│炒霸王│├──┼─────┼───────┼─────┼─────┤│53│炒霸王│108年03月21日│1600│炒霸王│├──┼─────┼───────┼─────┼─────┤│54│炒霸王│108年03月22日│3860│炒霸王│├──┼─────┼───────┼─────┼─────┤│55│炒霸王│108年03月25日│4000│炒霸王│├──┼─────┼───────┼─────┼─────┤│56│炒霸王│108年03月27日│3200│炒霸王│├──┼─────┼───────┼─────┼─────┤│57│炒霸王│108年03月29日│1480│炒霸王│├──┼─────┼───────┼─────┼─────┤│58│炒霸王│108年04月08日│5740│炒霸王│├──┼─────┼───────┼─────┼─────┤│59│炒霸王│108年04月09日│4000│炒霸王│├──┼─────┼───────┼─────┼─────┤│60│炒霸王│108年04月12日│4000│炒霸王│├──┼─────┼───────┼─────┼─────┤│61│炒霸王│108年04月15日│12900│炒霸王│├──┼─────┼───────┼─────┼─────┤│62│炒霸王│108年04月16日│4880│炒霸王│├──┼─────┼───────┼─────┼─────┤│63│炒霸王│108年04月19日│3200│炒霸王│├──┼─────┼───────┼─────┼─────┤│64│炒霸王│108年04月22日│6400│炒霸王│├──┼─────┼───────┼─────┼─────┤│65│炒霸王│108年04月26日│4000│炒霸王│├──┼─────┼───────┼─────┼─────┤│66│炒霸王│108年04月29日│5500│炒霸王│├──┼─────┼───────┼─────┼─────┤│67│聞香來│108年03月08日│3000│成│├──┼─────┼───────┼─────┼─────┤│68│聞香來│108年04月29日│8660│成│├──┼─────┼───────┼─────┼─────┤│69│阿環海鮮串│108年03月12日│9600(有│此份係以出│││燒││收回)│貨傳票簽收││││││,在簽收欄││││││偽簽「薛」│├──┼─────┼───────┼─────┼─────┤│70│海雲屋│108年05月23日│11130│未簽名│├──┼─────┼───────┼─────┼─────┤│71│海旺│108年05月15日│10700│海旺│├──┼─────┼───────┼─────┼─────┤│72│海旺│108年05月17日│2400│柯│├──┼─────┼───────┼─────┼─────┤│73│海旺│108年05月20日│2400│海旺│├──┼─────┼───────┼─────┼─────┤│74│英鹽│108年05月07日│4330│陳│├──┼─────┼───────┼─────┼─────┤│75│三妹│108年05月06日│9450│三妹│├──┼─────┼───────┼─────┼─────┤│76│老李羊肉│108年04月30日│4900│李│││││││││││││├──┴─────┴───────┼─────┴─────┤│合計│000000-0000=154940│└────────────────┴───────────┘附表三:
┌──┬──────────┬────────┬─────┐│編號│客戶名稱簡稱│日期│金額(元)│├──┼──────────┼────────┼─────┤│1│遍吃遍喝│108年02月22日│9940│├──┼──────────┼────────┼─────┤│2│遍吃遍喝│108年02月27日│4100│├──┼──────────┼────────┼─────┤│3│遍吃遍喝│108年03月11日│5000│├──┼──────────┼────────┼─────┤│4│遍吃遍喝│108年03月27日│4100│├──┼──────────┼────────┼─────┤│5│遍吃遍喝│108年04月2日│5000│├──┼──────────┼────────┼─────┤│6│吃飯店料理亭│108年04月16日│3680│├──┼──────────┼────────┼─────┤│7│阿芬熱炒│108年04月03日│13394│├──┼──────────┼────────┼─────┤│8│長欣卡拉OK│108年04月03日│8700│├──┼──────────┼────────┼─────┤│9│M3點9│108年04月12日│3140│├──┼──────────┼────────┼─────┤│10│阿環日式海鮮串燒│108年03月15日│3900│├──┼──────────┼────────┼─────┤│11│阿環日式海鮮串燒│108年03月27日│4050│├──┼──────────┼────────┼─────┤│12│阿環日式海鮮串燒│108年04月02日│4520│├──┼──────────┼────────┼─────┤│13│三龍餐廳│108年03月29日│4100│├──┼──────────┼────────┼─────┤│14│三龍餐廳│108年04月08日│6366│├──┼──────────┼────────┼─────┤│15│三龍餐廳│108年04月18日│4656│├──┼──────────┼────────┼─────┤│16│三龍餐廳│108年04月25日│5258│├──┼──────────┼────────┼─────┤│17│呷四海│108年05月06日│5000│├──┼──────────┼────────┼─────┤│18│呷四海│108年05月10日│5500│├──┼──────────┼────────┼─────┤│19│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02日│10000│├──┼──────────┼────────┼─────┤│20│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09日│8212│├──┼──────────┼────────┼─────┤│21│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11日│5912│├──┼──────────┼────────┼─────┤│22│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12日│6850│├──┼──────────┼────────┼─────┤│23│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16日│2532│├──┼──────────┼────────┼─────┤│24│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18日│10060│├──┼──────────┼────────┼─────┤│25│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22日│8648│├──┼──────────┼────────┼─────┤│26│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22日│1140│├──┼──────────┼────────┼─────┤│27│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25日│7188│├──┼──────────┼────────┼─────┤│28│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4月29日│13052│├──┼──────────┼────────┼─────┤│29│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5月03日│12254│├──┼──────────┼────────┼─────┤│30│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5月10日│6942│├──┼──────────┼────────┼─────┤│31│鎮東港生魚片燒烤│108年05月14日│12656│├──┼──────────┼────────┼─────┤│32│霸味薑母鴨-仁武│108年04月10日│12600│├──┼──────────┼────────┼─────┤│33│霸味薑母鴨-仁武│108年04月17日│9200│├──┼──────────┼────────┼─────┤│34│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3月22日│495│├──┼──────────┼────────┼─────┤│35│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3月29日│5740│├──┼──────────┼────────┼─────┤│36│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4月03日│12340│├──┼──────────┼────────┼─────┤│37│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4月12日│8240│├──┼──────────┼────────┼─────┤│38│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4月17日│8200│├──┼──────────┼────────┼─────┤│39│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4月22日│1680│├──┼──────────┼────────┼─────┤│40│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4月26日│9880│├──┼──────────┼────────┼─────┤│41│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5月03日│6560│├──┼──────────┼────────┼─────┤│42│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5月10日│12340│├──┼──────────┼────────┼─────┤│43│金瓜爸熱炒店│108年05月15日│8200│├──┼──────────┼────────┼─────┤│44│發現PUB│108年04月17日│13400│├──┼──────────┼────────┼─────┤│45│澄觀園餐廳│108年04月12日│1728│├──┼──────────┼────────┼─────┤│46│澄觀園餐廳│108年04月12日│18450│├──┼──────────┼────────┼─────┤│47│澄觀園餐廳│108年04月25日│10324│├──┴──────────┴────────┼─────┤│合計│345227│└──────────────────────┴─────┘附表四:(附表一、二、三之客戶簡稱之店家資料)┌──┬──────┬───────┬─────┬─────────────┐│編號│客戶名稱簡稱│店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1│炒霸王│炒霸王上海花雕│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樓││││雞餐館│││├──┼──────┼───────┼─────┼─────────────┤│2│聞香來│聞香來焦糖碳烤│不詳│高雄市○鎮區○○路○○○○○號│├──┼──────┼───────┼─────┼─────────────┤│3│阿環海鮮串燒│阿環串燒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4│海雲屋│海雲屋小吃部│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5│海旺│海旺澎湖海產│00000000│高雄市○○區○○路二段59之││││││3號│├──┼──────┼───────┼─────┼─────────────┤│6│英鹽│英鹽匯烤燒烤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7│三妹│三妹小吃部│不詳│高雄市○鎮區○○路○○○號│├──┼──────┼───────┼─────┼─────────────┤│8│老李羊肉│老李羊肉店陽明│不詳│高雄市○○區○○路○○○號││││店│││├──┼──────┼───────┼─────┼─────────────┤│9│遍吃遍喝│遍吃遍喝│不詳│高雄市○○區○○路○○號│├──┼──────┼───────┼─────┼─────────────┤│10│吃飯店│吃飯店大昌營業│00000000│高雄市○○區○○○路171之1││││處││號│├──┼──────┼───────┼─────┼─────────────┤│11│阿芬熱炒│阿芬熱炒│不詳│高雄市○○區○○○路○○號│├──┼──────┼───────┼─────┼─────────────┤│12│長欣卡拉OK│長欣小吃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3│M3點9│M3點9│不詳│高雄市○○區○○路○○○號│├──┼──────┼───────┼─────┼─────────────┤│14│三龍餐廳│三龍飲食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5│呷四海│呷四海│不詳│高雄市○○區○○路○號│├──┼──────┼───────┼─────┼─────────────┤│16│鎮東港│鎮東港生魚片燒│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烤│││├──┼──────┼───────┼─────┼─────────────┤│17│霸味薑母鴨│霸味美饌食館│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8│金瓜爸│金瓜爸熱炒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9│發現PUB│發現飲食店│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20│澄觀園│澄觀園餐廳│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1樓│└──┴──────┴───────┴─────┴─────────────┘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林清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林清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林清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