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 姚忠逸 相對人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在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並已對部分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則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歷審裁判資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惟相對人另就聲請人前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0萬4,275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389萬5,72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