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被告徐翠蘭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經營之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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