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7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有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訛,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洪宇良本案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7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其所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卷附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自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洪宇良所持有之物。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另簽分偵
辦另案被告 張峻偉 ,有檢察官簽呈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另案被告張峻偉所持有,然因另案被告張峻偉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予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臺中地檢署102年11月5日中檢秀履102偵16406字第10868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3頁)。是以,檢察官既就被告洪宇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另案被告張峻偉所持有,即應在另案被告張峻偉該案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俾利 另案被告張峻偉得行使其救濟權利。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洪宇良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12公克1粒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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