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之向訴外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投標工程,作為押標金,嗣因工程流標,中捷公司將系爭支票退還異議人,然異議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致無法向玉山銀行取回購買系爭支票之款項,乃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並未限於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始得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另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支票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法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未限於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乙節,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 李碧林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116,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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