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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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高泰 福被告 陳玉淑 (即 陳順濱 之承受訴訟人)
陳士 錦(即陳順濱之承受訴訟人) 陳丁復 陳待 陳丁清 陳嘉禾 陳 葉金桃 (即 陳榮坤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陳新福
陳清忠 兼上二人 陳新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戴宗 興
孫湘 涵 陳玉珍 (兼陳順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錶 (兼陳順濱之承受訴訟人) 劉松茂 吳天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陳士錦 、 陳葉金桃 、陳丁復、陳待、陳丁清、陳嘉禾、 戴宗興 以外之被告陳玉淑、陳新福、陳清忠、陳新耀、 孫湘涵 、陳玉珍、陳玉錶、劉松茂、吳天心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列被告之陳順濱(民國107年8月31日歿)於本件起訴後死亡,經被告陳玉淑、陳士錦及原已列之被告陳玉珍、陳玉錶於108年5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訴外人 陳玉玲 則拋棄繼承);及原列被告之陳榮坤(110年8月19日歿)於本件起訴後死亡,經被告陳葉金桃於110年10月7日以單獨分割繼承為由,聲明承受訴訟;上開承受訴訟人均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其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28、40、45、205至220頁、卷三第77至84頁),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三第8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為拕子段67-9、67-54及67-4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2、276、2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使用種植簡單作物,被告陳待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座簡單工寮,其餘土地荒廢未利用。272、276地號土地臨水庫路,系爭286地號土地南邊有一產業道路及阿公店溪旁聯絡道,部分共有人分配位置無法面臨現有道路,須另闢如編號F、T之道路,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至水庫路,故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且避免將來非屬道路共有人之通行爭議。分割後面積不足者,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元相互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附表二至四方式合併分割及找補。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葉金桃:原告方案中編號Y、Z所示位置分別分配予陳
葉金桃、陳丁清,然因編號A1、A3及鄰地同段338地號土地均為陳葉金桃使用,如編號Z分歸陳葉金桃,將可便利使用及形狀完整,而發揮經濟效用。且陳丁清自承自其父親已20餘年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對其權益無影響。編號F、T所示道路應由分割後取得毗鄰土地之人維持共有,蓋其他人無通行需求。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附表五至七方式合併分割及找補。
㈡被告陳丁復、陳待,及被告陳新耀之前書狀略以:分割後如
仍維持共有,即失去分割意義,故不同意開闢編號F、T所示道路,無道路之面積應劃分共有人如附圖三等語。
㈢被告戴宗興:同意原告所提有道路之分割方案,否則都會想分靠大路較佳位置等語。
㈣被告陳嘉禾:對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丁清:父親遺留之編號Z位置較佳,不同意與陳葉金桃交換等語。
㈥被告陳玉珍、陳玉錶、劉松茂、吳天心未到場,據其等之前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㈦被告陳新福、陳清忠之前委任被告陳新耀到場,及被告孫湘涵之前到場,均無就其等部分表示意見。
㈧被告陳玉淑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在於應如何分割並找補,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其上無農舍或管制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67015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614000號函可考(見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下稱審訴卷,第82頁,及訴卷一第42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拕子段67-9地號土地,因徵收後分割出67-54及67-44地號土地,嗣又因重測登記為菜寮段272、276、286地號土地,長年由兩造共有,現有被告陳待在286地號土地西側臨近菜寮路之地勢較為平坦部分耕作,系爭土地其餘大部分土地則未利用,且其中272地號土地為北高南低,其上雜樹自然叢生之坡地,272地號土地北側與286地號土地南側均未臨同段2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公務用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可考(見訴卷二第8、13、18頁),復有本院106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卷一第81至88頁、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下稱審訴卷,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屬一體,前因分割使各離路遠近不同之位置,容有經濟價值與利用便利性之差異。本件判決分割後,取得272地號土地北側、286地號土地南側之人分得袋地,需僱工墾地與建闢道路,方能加以為經濟利用,否則無法出入通行。是以,原告主張應劃分如附圖一編號F、T所示道路,應屬可採。被告陳丁復、陳待、陳新耀主張如附圖三無道路之方案云云(見訴卷一第146至
148、186頁),委無可採。㈢又道路如依被告陳葉金桃如附圖二之方案(見訴卷三第9至
11頁),僅由分割後毗鄰上開編號F、T之人共有,則受分配袋地之被告陳嘉禾、陳新耀、陳新福、陳清忠、戴宗興、陳士錦、孫湘涵及原告因受分配面積較無道路之方案為多,尚均須分別補償其他取得臨路較佳位置之人數萬元至17萬餘元不等,如被告戴宗興所稱(見訴卷三第90頁),對於之前未使用西側靠外位置之渠等而言,難謂公平。原告提出分割後單獨所有部分係維持使用現況之方案,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被告陳嘉禾、戴宗興、陳士錦、孫湘涵及原告僅須補償數千元內之金額(見訴卷三第22、71頁),對兩造財產權益較無影響,是原告方案所示編號F、T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較為符合原共有人間長期平和、各自使用土地,互不虧欠之狀態,同時避免將來衍生非屬道路共有人擅自通行之爭議,難謂有何佔其他共有人便宜之情事。㈣原告方案中編號A1、A3及鄰地同段33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
葉金桃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葉金桃乃主張取得編號Z,即以編號Y之位置與被告陳丁清交換云云(見訴卷一第50、150頁、訴卷二第142頁、訴卷三第90頁)。然被告陳丁清屢次表示拒絕交換(見訴卷一第50頁、訴卷三第9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葉金桃與被告陳丁清各自之被繼承人長年分別使用編號Y、編號Z位置之土地,此一現狀歷來已久,土地狀況應各自管理負責,被告陳葉金桃受分配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尚無須與其所有鄰地同段338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之必要,是原告、被告陳丁清主張仍按現況分割等語(見訴卷三第22頁),較被告陳葉金桃之交換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方案如附圖一編號E、U、V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戴宗興維
持共有,及編號D、R部分由被告陳新福、陳清忠、陳新耀維持共有,均符合渠等陳述之意願(見訴卷一第50頁、訴卷三第68頁),亦屬可採。
㈥從而,系爭土地採原告之合併分割及找補方案較屬適宜,爰
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採原告引用附圖一,及如附表四之補償方式)。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71頁)(原告110年9月15日書狀引用並提出附表二至四之分割及找補方案,出處見訴卷三第67至71頁)附圖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92頁)(被告陳葉金桃110年6月2日書狀引用並提出附表五至七之分割及找補方案,出處見訴卷三第5至11頁)附圖三:
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換算面積,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卷二第206至221頁):
┌────┬────┬─────┬────┬─────┬────┬────┬──────┐│所有人│272地號│4378.88㎡│286地號│12215.04㎡│276地號│214.39㎡│面積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陳丁復│1/9│486.54│1/9│1357.23│1/9│23.82│1867.59│├────┼────┼─────┼────┼─────┼────┼────┼──────┤│陳待│1/12│364.91│1/12│1017.92│1/12│17.87│1400.69│├────┼────┼─────┼────┼─────┼────┼────┼──────┤│陳丁清│1/12│364.91│1/12│1017.92│1/12│17.87│1400.69│├────┼────┼─────┼────┼─────┼────┼────┼──────┤│陳嘉禾│1/12│364.91│1/12│1017.92│1/12│17.87│1400.69│├────┼────┼─────┼────┼─────┼────┼────┼──────┤│陳葉金桃│1/12│364.91│1/12│1017.92│1/12│17.87│1400.69│├────┼────┼─────┼────┼─────┼────┼────┼──────┤│陳新福│1/36│121.64│1/36│339.31│1/36│5.96│466.90│├────┼────┼─────┼────┼─────┼────┼────┼──────┤│陳清忠│1/36│121.64│1/36│339.31│1/36│5.96│466.90│├────┼────┼─────┼────┼─────┼────┼────┼──────┤│陳新耀│1/36│121.64│1/36│339.31│1/36│5.96│466.90│├────┼────┼─────┼────┼─────┼────┼────┼──────┤│戴宗興│5/96│228.07│5/96│636.20│5/96│11.17│875.43│├────┼────┼─────┼────┼─────┼────┼────┼──────┤│高 泰福 │5/96│228.07│5/96│636.20│5/96│11.17│875.43│├────┼────┼─────┼────┼─────┼────┼────┼──────┤│孫湘涵│10/96│456.13│10/96│1272.40│10/96│22.33│1750.87│├────┼────┼─────┼────┼─────┼────┼────┼──────┤│陳玉珍│2/96│91.23│2/96│254.48│2/96│4.47│350.17│├────┼────┼─────┼────┼─────┼────┼────┼──────┤│陳玉錶│2/96│91.23│2/96│254.48│2/96│4.47│350.17│├────┼────┼─────┼────┼─────┼────┼────┼──────┤│劉松茂│2/96│91.23│2/96│254.48│2/96│4.47│350.17│├────┼────┼─────┼────┼─────┼────┼────┼──────┤│吳天心│1/96│45.61│1/96│127.24│1/96│2.23│175.09│├────┼────┼─────┼────┼─────┼────┼────┼──────┤│陳士錦│156/864│790.63│156/864│2205.49│156/864│38.71│3034.83│├────┼────┼─────┼────┼─────┼────┼────┼──────┤│陳玉淑│1/96│45.61│1/96│127.24│1/96│2.23│175.09│├────┼────┼─────┼────┼─────┼────┼────┼──────┤│合計││4378.88││12215.04││214.39│16808.31│├────┼────┼─────┼────┼─────┼────┼────┼──────┤│重測前││67-9地號│4401.00│67-44地│12004.00│67-54地│214㎡│││││㎡│號│㎡│號││└────┴────┴─────┴────┴─────┴────┴────┴──────┘附表二(原告方案,見訴卷三第70頁):
┌───┬─────┬────┬────┬──────┬────────┐│分割│││││││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持分│取得面積㎡│宗地面積㎡│├───┼─────┼────┼────┼──────┼────────┤│A│107.19│陳嘉禾│1/1│107.19│107.19│├───┼─────┼────┼────┼──────┼────────┤│B│107.20│陳士錦│1/1│107.20│107.20│├───┼─────┼────┼────┴──────┼────────┤││214.39│ 小計 │菜寮段276地號│214.39│├───┼─────┼────┼────┬──────┼────────┤│C│325.42│陳嘉禾│1/1│325.42│325.42│├───┼─────┼────┼────┼──────┼────────┤│D│841.22│陳新福│1/3│280.41│280.41│││├────┼────┼──────┼────────┤│││陳清忠│1/3│280.41│280.41│││├────┼────┼──────┼────────┤│││陳新耀│1/3│280.40│280.40│├───┼─────┼────┼────┼──────┼────────┤│E│630.77│戴宗興│1/2│315.38│315.38│││├────┼────┼──────┼────────┤│││ 高泰福 │1/2│315.39│315.39│├───┼─────┼────┼────┼──────┼────────┤│F│329.73│272地號│共有人依│329.73│329.73││││路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G│2,251.74│陳士錦│1/1│2,251.74│2,251.74│├───┼─────┼────┼────┴──────┼────────┤││4,378.88│小計│菜寮段272地號│4,378.88│├───┼─────┼────┼────┬──────┼────────┤│H│167.97│陳玉錶│1/1│167.97│167.97│├───┼─────┼────┼────┼──────┼────────┤│I│167.97│陳玉珍│1/1│167.97│167.97│├───┼─────┼────┼────┼──────┼────────┤│J│167.97│劉松茂│1/1│167.97│167.97│├───┼─────┼────┼────┼──────┼────────┤│K│167.97│陳玉淑│1/1│167.97│167.97│├───┼─────┼────┼────┼──────┼────────┤│L│167.97│陳玉錶│1/1│167.97│167.97│├───┼─────┼────┼────┼──────┼────────┤│M│167.97│陳玉珍│1/1│167.97│167.97│├───┼─────┼────┼────┼──────┼────────┤│N│167.97│劉松茂│1/1│167.97│167.97│├───┼─────┼────┼────┼──────┼────────┤│0│167.97│吳天心│1/1│167.97│167.97│├───┼─────┼────┼────┼──────┼────────┤│P│1,791.70│陳丁復│1/1│1,791.70│1,791.70│├───┼─────┼────┼────┼──────┼────────┤│Q│1,153.21│孫湘涵│1/1│1,153.21│1,153.21│├───┼─────┼────┼────┼──────┼────────┤│R│501.85│陳新福│1/3│167.28│167.28│││├────┼────┼──────┼────────┤│││陳清忠│1/3│167.28│167.28│││├────┼────┼──────┼────────┤│││陳新耀│1/3│167.29│167.29│├───┼─────┼────┼────┼──────┼────────┤│S│528.16│孫湘涵│1/1│528.16│528.16│├───┼─────┼────┼────┼──────┼────────┤│T│340.55│286地號│共有人依│340.55│340.55││││路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U│527.41│戴宗興│1/2│263.71│263.71│││├────┼────┼──────┼────────┤│││高泰福│1/2│263.70│263.70│├───┼─────┼────┼────┼──────┼────────┤│V│527.30│戴宗興│1/2│263.65│263.65│││├────┼────┼──────┼────────┤│││高泰福│1/2│263.65│263.65│├───┼─────┼────┼────┼──────┼────────┤│W│554.20│陳士錦│1/1│554.20│554.20│├───┼─────┼────┼────┼──────┼────────┤│X│915.58│陳嘉禾│1/1│915.58│915.58│├───┼─────┼────┼────┼──────┼────────┤│Y│1,027.25│陳葉金桃│1/1│1,027.25│1,027.25│├───┼─────┼────┼────┼──────┼────────┤│Z│1,343.76│陳丁清│1/1│1,343.76│1,343.76│├───┼─────┼────┼────┼──────┼────────┤│A1│99.50│陳葉金桃│1/1│99.50│99.50│├───┼─────┼────┼────┼──────┼────────┤│A2│1,343.76│陳待│1/1│1,343.76│1,343.76│├───┼─────┼────┼────┼──────┼────────┤│A3│217.05│陳葉金桃│1/1│217.05│217.05│├───┼─────┼────┼────┴──────┼────────┤││12,215.04│小計│菜寮段286地號│12,215.04│├───┼─────┼────┴───────────┼────────┤│││總計│16,808.31│└───┴─────┴────────────────┴────────┘附表三(原告方案之找補計算方式,見訴卷三第71頁):
┌────────────────────────────────────────────┐│原告方案○○○區○○段272、276、286地號分割共有物分割前後面積差額及補償金額(依岡山地政││事務所109/11/3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面積計算)│├──┬────┬─────┬────┬────┬────┬────┬────┬─────┤│項次│所有人│原持分│原持分面│個人取回│路地持分│個人取回│差額㎡(│差額補償(│││││積㎡(1)│小計㎡(│面積㎡(│總面積㎡│5)=(4)│6)=(5)││││││2)│3)│(4)=(│-(1)│*2300/㎡││││││││2)+(3)│││├──┼────┼─────┼────┼────┼────┼────┼────┼─────┤│1│陳丁復│1/9│1867.59│1791.7│74.48│1866.18│-1.41│-3253│├──┼────┼─────┼────┼────┼────┼────┼────┼─────┤│2│陳待│1/12│1400.69│1343.76│55.86│1399.62│-1.08│-2474│├──┼────┼─────┼────┼────┼────┼────┼────┼─────┤│3│陳丁清│1/12│1400.69│1343.76│55.86│1399.62│-1.08│-2474│├──┼────┼─────┼────┼────┼────┼────┼────┼─────┤│4│陳嘉禾│1/12│1400.69│1348.19│55.86│1404.05│3.35│7715│├──┼────┼─────┼────┼────┼────┼────┼────┼─────┤│5│陳葉金桃│1/12│1400.69│1343.80│55.86│1399.66│-1.04│-2382│├──┼────┼─────┼────┼────┼────┼────┼────┼─────┤│6│陳新福│1/36│466.90│447.69│18.62│466.31│-0.59│-1354│├──┼────┼─────┼────┼────┼────┼────┼────┼─────┤│7│陳清忠│1/36│466.90│447.69│18.62│466.31│-0.59│-1354│├──┼────┼─────┼────┼────┼────┼────┼────┼─────┤│8│陳新耀│1/36│466.90│447.69│18.62│466.31│-0.59│-1354│├──┼────┼─────┼────┼────┼────┼────┼────┼─────┤│9│戴宗興│5/96│875.43│842.74│34.91│877.65│2.22│5100│├──┼────┼─────┼────┼────┼────┼────┼────┼─────┤│10│高泰福│5/96│875.43│842.74│34.91│877.65│2.22│5100│├──┼────┼─────┼────┼────┼────┼────┼────┼─────┤│11│孫湘涵│10/96│1750.87│1681.37│69.82│1751.19│0.33│748│├──┼────┼─────┼────┼────┼────┼────┼────┼─────┤│12│陳玉珍│2/96│350.17│335.94│13.96│349.90│-0.27│-619│├──┼────┼─────┼────┼────┼────┼────┼────┼─────┤│13│陳玉錶│2/96│350.17│335.94│13.96│349.90│-0.27│-619│├──┼────┼─────┼────┼────┼────┼────┼────┼─────┤│14│劉松茂│2/96│350.17│335.94│13.96│349.90│-0.27│-619│├──┼────┼─────┼────┼────┼────┼────┼────┼─────┤│15│吳天心│1/96│175.09│167.97│6.98│174.95│-0.13│-309│├──┼────┼─────┼────┼────┼────┼────┼────┼─────┤│16│陳士錦│156/864│3034.83│2913.14│121.02│3034.16│-0.67│-1543│├──┼────┼─────┼────┼────┼────┼────┼────┼─────┤│17│陳玉淑│9/864│175.09│167.97│6.98│174.95│-0.13│-309│├──┼────┼─────┼────┼────┼────┼────┼────┼─────┤││合計││16808.31│16138.03│670.28│16808.31│0.00│0│└──┴────┴─────┴────┴────┴────┴────┴────┴─────┘附表四(原告方案之補償方式,見訴卷三第71頁):
┌────────────────────────────────┐○○○區○○段272、276、286地號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表│├─┬────┬────┬────┬────┬────┬─────┤│編│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號││陳嘉禾│戴宗興│高泰福│孫湘涵│元)小計│├─┼────┼────┼────┼────┼────┼─────┤││小計│7,715│5,100│5,100│748││├─┼────┼────┼────┼────┼────┼─────┤│1│陳丁復││3,253│││3,253│├─┼────┼────┼────┼────┼────┼─────┤│2│陳待│││2,474││2,474│├─┼────┼────┼────┼────┼────┼─────┤│3│陳丁清│1,271││455│748│2,474│├─┼────┼────┼────┼────┼────┼─────┤│4│陳葉金桃│2,382││││2,382│├─┼────┼────┼────┼────┼────┼─────┤│5│陳新福│1,354││││1,354│├─┼────┼────┼────┼────┼────┼─────┤│6│陳清忠│1,354││││1,354│├─┼────┼────┼────┼────┼────┼─────┤│7│陳新耀│1,354││││1,354│├─┼────┼────┼────┼────┼────┼─────┤│8│陳玉珍││619│││619│├─┼────┼────┼────┼────┼────┼─────┤│9│陳玉錶││619│││619│├─┼────┼────┼────┼────┼────┼─────┤│10│劉松茂││609│10││619│├─┼────┼────┼────┼────┼────┼─────┤│11│吳天心│││309││309│├─┼────┼────┼────┼────┼────┼─────┤│12│陳士錦│││1,543││1,543│├─┼────┼────┼────┼────┼────┼─────┤│13│陳玉淑│││309││309│└─┴────┴────┴────┴────┴────┴─────┘附表五:(被告陳葉金桃方案,與原告方案差異為編號F、T之共有人人數及Y、Z位置互換,見訴卷三第10頁):
┌──┬─────┬────┬─────┬───────┐│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持分│取得面積㎡│├──┼─────┼────┼─────┼───────┤│A│107.19│陳嘉禾│1/1│107.19│├──┼─────┼────┼─────┼───────┤│B│107.20│陳士錦│1/1│107.20│├──┼─────┼────┼─────┼───────┤│C│325.42│陳嘉禾│1/1│325.42│├──┼─────┼────┼─────┼───────┤│D│841.22│陳新福│1/3│280.41│││├────┼─────┼───────┤│││陳清忠│1/3│280.41│││├────┼─────┼───────┤│││陳新耀│1/3│280.4│├──┼─────┼────┼─────┼───────┤│E│630.77│戴宗興│1/2│315.38│├──┼─────┼────┼─────┼───────┤│││高泰福│1/2│315.39│├──┼─────┼────┼─────┼───────┤│F│329.73│272地號│C(被告陳│82.43││││路地(│嘉禾)│││││CDEG各按├─────┼───────┤│││四分之一│D(被告陳│82.43││││比例維持│新耀、被告│││││共有)│陳新福、被││││││告陳清忠)│││││├─────┼───────┤││││E(原告高│82.44│││││泰福、被告││││││戴宗興)│││││├─────┼───────┤││││G(被告陳│82.43│││││士錦)││├──┼─────┼────┼─────┼───────┤│G│2,251.74│陳士錦│1/1│2,251.74│├──┼─────┼────┼─────┼───────┤│H│167.97│陳玉錶│1/1│167.97│├──┼─────┼────┼─────┼───────┤│I│167.97│陳玉珍│1/1│167.97│├──┼─────┼────┼─────┼───────┤│J│167.97│劉松茂│1/1│167.97│├──┼─────┼────┼─────┼───────┤│K│167.97│陳玉淑│1/1│167.97│├──┼─────┼────┼─────┼───────┤│L│167.97│陳玉錶│1/1│167.97│├──┼─────┼────┼─────┼───────┤│M│167.97│陳玉珍│1/1│167.97│├──┼─────┼────┼─────┼───────┤│N│167.97│劉松茂│1/1│167.97│├──┼─────┼────┼─────┼───────┤│O│167.97│吳天心│1/1│167.97│├──┼─────┼────┼─────┼───────┤│P│1,791.70│陳丁復│1/1│1,791.70│├──┼─────┼────┼─────┼───────┤│Q│1,153.21│孫湘涵│1/1│1,153.21│├──┼─────┼────┼─────┼───────┤│R│501.85│陳新福│1/3│167.29│││├────┼─────┼───────┤│││陳清忠│1/3│167.28│││├────┼─────┼───────┤│││陳新耀│1/3│167.28│├──┼─────┼────┼─────┼───────┤│S│528.16│孫湘涵│1/1│528.16│├──┼─────┼────┼─────┼───────┤│T│340.55│286地號│Q(被告孫湘│68.11││││路地│涵)│││││(QSUVW├─────┼───────┤│││各按五│S(被告孫湘│68.11││││分之一比│涵)│││││例維持共├─────┼───────┤│││有)│U(被告戴宗│68.11│││││興)│││││├─────┼───────┤││││V(原告高泰│68.11│││││福)│││││├─────┼───────┤││││W(被告陳士│68.11│││││錦)││├──┼─────┼────┼─────┼───────┤│U│527.41│戴宗興│1/1│527.41│├──┼─────┼────┼─────┼───────┤│V│527.30│高泰福│1/1│527.30│├──┼─────┼────┼─────┼───────┤│W│554.20│陳士錦│1/1│554.20│├──┼─────┼────┼─────┼───────┤│X│915.58│陳嘉禾│1/1│915.58│├──┼─────┼────┼─────┼───────┤│Y│1,343.76│陳丁清│1/1│1,343.76│├──┼─────┼────┼─────┼───────┤│Z│1,027.25│陳葉金桃│1/1│1,027.25│├──┼─────┼────┼─────┼───────┤│A1│99.50│陳葉金桃│1/1│99.50│├──┼─────┼────┼─────┼───────┤│A2│1,343.76│陳待│1/1│1,343.76│├──┼─────┼────┼─────┼───────┤│A3│217.05│陳葉金桃│1/1│217.05│├──┼─────┼────┼─────┼───────┤│││總計││16808.31│└──┴─────┴────┴─────┴───────┘附表六(被告陳葉金桃方案之找補計算方式,見訴卷三第11頁):
┌──────────────────────────────────────────────────┐│陳葉金桃方案○○○區○○段272、276、286地號分割共有物分割前後面積差額及補償金額明細│├─┬─────┬────┬─────┬───────┬─────┬─────┬────┬──────┤│項│所有人│原持分│原持分面積│個人取回小計㎡│路地持分面│個人取回總│差額㎡│差額補償││次│││㎡⑴│⑵│積㎡⑶│面積㎡│⑸=⑷-⑴│⑹=⑸*2300元││││││││⑷=⑵+⑶││/㎡│├─┼─────┼────┼─────┼───────┼─────┼─────┼────┼──────┤│1│陳丁復│1/9│1,867.59│1,791.70│0.00│1,791.70│-75.89│-174,547│├─┼─────┼────┼─────┼───────┼─────┼─────┼────┼──────┤│2│陳待│1/12│1,400.69│1,343.76│0.00│1,343.76│-56.93│-130,939│├─┼─────┼────┼─────┼───────┼─────┼─────┼────┼──────┤│3│陳丁清│1/12│1,400.69│1,343.76│0.00│1,343.76│-56.93│-130,939│├─┼─────┼────┼─────┼───────┼─────┼─────┼────┼──────┤│4│陳嘉禾│1/12│1,400.69│1,348.19│82.43│1,430.62│29.93│68,839│├─┼─────┼────┼─────┼───────┼─────┼─────┼────┼──────┤│5│陳榮坤│1/12│1,400.69│1,343.80│0.00│1,343.80│-56.89│-130,847│├─┼─────┼────┼─────┼───────┼─────┼─────┼────┼──────┤│6│陳新福│1/36│466.90│447.70│27.47│475.17│8.27│19,021│├─┼─────┼────┼─────┼───────┼─────┼─────┼────┼──────┤│7│陳清忠│1/36│466.90│447.69│27.48│475.17│8.27│19,021│├─┼─────┼────┼─────┼───────┼─────┼─────┼────┼──────┤│8│陳新耀│1/36│466.90│447.69│27.48│475.17│8.27│19,021│├─┼─────┼────┼─────┼───────┼─────┼─────┼────┼──────┤│9│戴宗興│5/96│875.43│842.79│109.32│952.11│76.68│176,364│├─┼─────┼────┼─────┼───────┼─────┼─────┼────┼──────┤│10│高泰福│5/96│875.43│842.69│109.33│952.02│76.59│176,157│├─┼─────┼────┼─────┼───────┼─────┼─────┼────┼──────┤│11│孫湘涵│10/96│1,750.88│1,681.37│136.22│1,817.59│66.71│153,433│├─┼─────┼────┼─────┼───────┼─────┼─────┼────┼──────┤│12│陳玉珍│2/96│350.17│335.94│0.00│335.94│-14.23│-32,729│├─┼─────┼────┼─────┼───────┼─────┼─────┼────┼──────┤│13│陳玉錶│2/96│350.17│335.94│0.00│335.94│-14.23│-32,729│├─┼─────┼────┼─────┼───────┼─────┼─────┼────┼──────┤│14│劉松茂│2/96│350.17│335.94│0.00│335.94│-14.23│-32,729│├─┼─────┼────┼─────┼───────┼─────┼─────┼────┼──────┤│15│吳天心│1/96│175.09│167.97│0.00│167.97│-7.12│-16,376│├─┼─────┼────┼─────┼───────┼─────┼─────┼────┼──────┤│16│陳士錦│156/864│3,034.83│2,913.14│150.54│3,063.68│28.85│66,355│├─┼─────┼────┼─────┼───────┼─────┼─────┼────┼──────┤│17│陳玉淑│1/96│175.09│167.97│0.00│167.97│-7.12│-16,376│├─┼─────┼────┼─────┼───────┼─────┼─────┼────┼──────┤││合計││16,808.31│16,138.04│670.27│16,808.31│0.00│0.00│└─┴─────┴────┴─────┴───────┴─────┴─────┴────┴──────┘附表七(被告陳葉金桃方案之補償方式,見訴卷三第11頁):
┌───────────────────────────────────────────────────┐│陳葉金桃方案○○○區○○段272、276、286地號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分配表│├──┬───┬────┬────┬────┬────┬────┬────┬────┬────┬────┤│編號│受補償│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人│陳嘉禾│陳新福│陳清忠│陳新耀│戴宗興│高泰福│孫湘涵│陳士錦│(元)小││││││││││││計│├──┼───┼────┼────┼────┼────┼────┼────┼────┼────┼────┤││小計│68,839│19,021│19,021│19,021│176,364│176,157│153,433│66,355│698,211│├──┼───┼────┼────┼────┼────┼────┼────┼────┼────┼────┤│1│陳丁復│││││174,547││││174,547│├──┼───┼────┼────┼────┼────┼────┼────┼────┼────┼────┤│2│陳待││││││130,939│││130,939│├──┼───┼────┼────┼────┼────┼────┼────┼────┼────┼────┤│3│陳丁清│││││││130,939││130,939│├──┼───┼────┼────┼────┼────┼────┼────┼────┼────┼────┤│4│陳榮坤│68,839│││││││62,008│130,847│├──┼───┼────┼────┼────┼────┼────┼────┼────┼────┼────┤│8│陳玉珍││19,021││││12,466│1,242││32,729│├──┼───┼────┼────┼────┼────┼────┼────┼────┼────┼────┤│9│陳玉錶│││19,021││││13,708││32,729│├──┼───┼────┼────┼────┼────┼────┼────┼────┼────┼────┤│10│劉松茂││││19,021│1,817││7,544│4,347│32,729│├──┼───┼────┼────┼────┼────┼────┼────┼────┼────┼────┤│11│吳天心││││││16,376│││16,376│├──┼───┼────┼────┼────┼────┼────┼────┼────┼────┼────┤│13│陳玉淑││││││16,376│││16,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