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供被告何嘉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法務部○○○○○○○○110年10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2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釋放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及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案卷無訛。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296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4月8日凌晨3時許,毒品是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購買等語之時間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113至114頁),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9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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