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及振興三倍券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應更正為「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學生證等物,均未扣案)」、第8、9行「於109年11月5日5時41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5日5時7分許」、第11至13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振興三倍卷約1萬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振興三倍券1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等物,均未扣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陳漢益 、告訴人 許士垚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其中皮夾2個、現金4萬元及振興三倍券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物品部分,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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