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榮
吳志毅共同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榮、吳志毅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民榮與吳志毅為父子,因認 高毓 均拖欠其等工程款,遂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至8月間某日中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興隆一路交叉路口之工地,俟見 高毓均 自該工地走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志毅以手臂夾住高毓均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毓均自由離去之權利,迄高毓均提議至路邊與其等商量,吳志毅始放手。
二、案經高毓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民榮、吳志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高毓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並有卷內現場地圖暨照片、被告吳志毅與高毓均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易字卷,第42至47頁),可認其等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以:其等先前遍尋高毓均不著,本件見及高毓均出現,為想討債,才由吳志毅以手臂抓住高毓均,以防脫逃,而主張:其等①應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且②屬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云云(易字卷,第40頁、第48至49頁),但此均屬無理:
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俟見高毓均出現,即由吳志毅以手
臂夾住高毓均身體,以使高毓均能與其等商量工程款事宜,已如上述,其等對於高毓均因此無法自由離去,自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當均有強制罪之故意。
②、按刑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但民法
第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國家設置法院,本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之糾紛,避免人民動輒採取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故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即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除非行為人就其權利行使而與他人發生之爭執,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但於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非及時保存現狀,權利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行為人此時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始可適用民法第
151條、刑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本件原查無被告2人就其等與高毓均間之工程款事宜,已先透過向民事法院起訴等手段為求償;而高毓均對應否給付工程款,既有所爭議,其等本應蒐集證據資料,以作將來訴訟上之準備,更不可迫使高毓均接受其等私下商量解決,其等本件所為,無非係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要為法治國家依法執行原則所不許。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僅因工程款事宜,即使高毓均無法自由離去該工地,雖有不該,但事後仍知坦承犯行,另被告吳志毅當庭已向高毓均表示道歉,被告吳民榮當庭亦表示今後不會再對高毓均有任何恐嚇等不法之行為(易字卷,第38頁),堪認態度良好,是於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於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併宣告緩刑云云(易字卷,第49頁),但此亦不足採,因本院斟酌上情,業已從輕量刑,於其等尚未就本件犯行與高毓均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之情形下,如再宣告緩刑,未免過於優待,而失衡平,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