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仁泉文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後,業於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內飲用約600CC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仁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93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100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102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9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3年11月間第10次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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