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德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當始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首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被告羅德彬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姑念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甚者被告亦未到庭異議,本院檢視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要無不妥之處,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可納為證;次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測定數據,著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無礙採作證據使用。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
犯罪事實盡皆坦承不諱(見檢方速偵字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檢方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顧慮被告未能珍惜把握原遭緩起訴處分賜給之機會,復忖被告初罹刑章之素行非惡、國中畢業之智識水準、貧寒拮据之生活經濟、供陳己過之態度良好、恰屆違法之酒精濃度、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肇事之人身無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閱原審量刑誠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呈現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衍使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查被告上訴盼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云云,僅只言稱誤會緩起訴期間之計算方式造成不循檢察官指示須向國庫支付款項之後果,未置任何說詞或證據資料指摘原審論罪量刑之可議性,況思原審已然寬容選擇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從輕發落被告,詎仍上訴空口要求判更輕些顯嫌失據,故無理由,便應駁回。另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歷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令其報到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事項,檢察官洵曾透過書記官送交書面提醒被告支付期限之確切日期,無奈被告執意拒不繳納檢察官指定之金額,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告知事項、被告親簽書面資佐(見檢方緩字卷第4頁),則其冥頑心態昭彰若揭,現下怠未提出不遵檢察官所為命令之相關緣由俾利本院探究,益徵猶存忽略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念頭,遂不允許辯護人企祈本院諭知緩刑之主張。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