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夏輔佐人詹淑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宗夏係擔任「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麵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詹宗夏駕駛羽捷公司向「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卸貨後,沿上開前庄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巷弄窄小不宜倒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鄭包英 行至前庄巷25號前,為詹宗夏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詹宗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包英之女 鄭素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宗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包英之女鄭素碧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包英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到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詹宗夏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包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包英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羽捷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包英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為實屬可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鄭包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